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01民初6996号
原告:库尔勒锋成照明器材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华凌市场主贸**区消**。
经营者:**,系该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北山***大厦******,系该商户职工。
被告:巴州领翔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天百购物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库尔勒锋成照明器材店与被告巴州领翔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锋成照明器材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州领翔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锋成照明器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3,086.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52.9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天百四楼提供安装光纤灯及电线;合同总价款为34,000.00元,由被告先预付10,200.00元,完成安装后一次性支付余款13,6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6,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巴州领翔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光纤灯,规格为0.75MM、1200条、2.25米,数量70把,金额为26,600.00元;安装费及电线费合计7,400.00元。合计金额为34,0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在2020年6月27日前安装完毕。
2020年6月24日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6,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付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灯具材料款28,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52.94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领翔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锋成照明器材店货款28,000.00元;
二、被告巴州领翔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锋成照明器材店逾期付款利息359.33元;两项合计28,359.33元。
三、驳回原告库尔勒锋成照明器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98元,减半收取445.49元,由被告巴州领翔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