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定 边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稿 纸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25民初 619号
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途***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扣除审限三个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XX沟联合站卸油槽、管线维修更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内容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事项,原告按被告要求全部工程施工,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2663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66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227.22元(计算方式:以326638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326638*4.75%/360*231天=9955.65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326638*4.15%/360*140天=5271.5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5227.2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根据原告和被告协商以及施工内容,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定边县XX沟联合站卸油槽、管线维修更换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措施,不包主材,承包范围为定边采油厂XX沟联合站改造图纸的内容及业主工程量增减、变更等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根据发包方审定工程结算,安装工程:定额人工费100%,定额辅材费50%,机械费50%,安全文明施工费40%,工程量以延长油田最终结算为准。工程付款为工程全部完成且通过验收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工程款总价的50%,剩余款项待发包方经过审计后再支付至95%,预留5%质量保证金,在甲方对业主的缺陷责任期满二年后无息支付乙方。
第二组证据:提交工程量核对明细一份,共6页,结算书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经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共同核实确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2、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核算的工程总造价为706638元。被告应按照此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19年12月13日支付10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本次工程没有最终结算,按双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安装:定额人工费100%,定额辅材费50%,机械费50%,安全文明施工费40%。工程量以延长油田最终结算为准,因本工程至今未完成答辩人与延长油田的结算,所以被答辩人所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事实依据不足,而且当时被答辩人已经认可答辩人的结算方案,即等发包方的审计报告出具后双方如实结算。根据发包方提供的相应工程资料,答辩人初步估计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大于在434925.33元左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具体付款条件有如下约定,(1)工程全部完成且通过验收后,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总价的50%,(2)合同另外约定在发包方与建设方完成工程审计后再支付到被答辩人95%,(3)预留5%质量保证金,在答辩人对发包方的缺陷责任期满2年后无息支付被答辩人。目前该涉案工程中被答辩人满足的付款条件为工程全部完成且通过验收,及答辩人需要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大约217462.67元。答辩人目前已经时间份三次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共计380000元,按照目前的被答辩人实际满足的付款条件,答辩人已经实际超付了162537.33元左右。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使未进行审计,按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已支付到380000元。
第二组证据分包工程量汇总表一份,证明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转账凭证三支,证明某某公司2019.1.31在银行给东营公司转账180000元、2019.11、26 以电子承兑方式给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19.12.22银行转账100000元,总价支付了工程款380000元,超付162537.33元。
第四组证据专业(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从陕西高联建设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具体情况。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XX沟联合站调取说明一份,陕西省高联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进站施工,工程项目:16具卸油槽、管线维修更换工程,于2019年9月7日完工,经相关科室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行,目前工程费用正在审计决算中。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不予不认可,对前4页工程量认可,后两页不予认可,单方面提出的,没有我们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已经收到了38万元;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经我方核算工程款为706638元。被告尚有326638元未支付;对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确实收到38万元。对被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开工时间没有问题,竣工时间早已于2018年12月31日完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1月1日至1月4日,验收完毕后已经投入使用,2、关于审计付款2019年11月国务院根据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的通知以及工信部在2019年9月发布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该项工程从验收到投入使用已经长达1年,不论是发包方或者是被告均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在本案中被告应当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拖欠的利息。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工程完成开始没有验收,没有验收单,按照整体工程一起验收投入使用的,合同约定整体工程完工后才开始结算工程款,已经给支付了38万元。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该工程量部分经被告确认,部分未确认,仅对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确认相关工程量,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与本院调取证据及原、被告之间签的合同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确认涉案工程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中标后进行逐层分包的事实,故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对法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存在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XX沟联合站卸油槽、管线维修更换工程经过招投标由陕西高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联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0月10日,高联公司与被告签订《专业(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并约定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以高联公司审定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合同价款根据发包方审定工程结算,工程量以延长油田最终结算为准;工程暂定价55万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7日完工,经定边采油厂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行,目前工程费用正在审计决算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数额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的合同无效,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根据发包方审定工程结算,工程量以延长油田最终结算为准;而涉案的工程费用正在审计决算中。故具体的工程款数额,现在无法确认,原告可等延长油田对涉案工程决算后,另行主张。对被告辩称工程没有最终结算的辩称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党**
二0二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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