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

杨的矢与白沙黎族自治县总工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7民终298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的矢,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星,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总工会,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明秀,该会常务副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儒,海南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
法定代表人:陈秀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的矢因与被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总工会(以下简称白沙县总工会)、原审第三人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5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的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工程交付时间作为计付利息时间起点与事实不符。1.双方合同约定一层封顶后,甲方要筹措资金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甲方要留下总工程款的10%待验收合格再结清余款。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即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达到90%,在此之后应当支付剩余10%工程款。双方并未约定以工程交付为付款节点,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装修合同时间为交付时间,与事实不符。2.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为工程竣工和验收合格,因此,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时间节点最晚也应当从2012年7月10日起算。二、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0日为工程交付时间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统一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白沙县总工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竣工备案表》显示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而《工程结算审查书》显示施工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二、上诉人诉称2012年7月10日前,被上诉人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0%,因双方并未结算,何谈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工程款90%的具体金额,被上诉人也无法支付;三、补充合同约定的是结算后再付清余款,并非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原判依据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从交付之日计息是正确的;四、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各个付款节点被上诉人应付的款项具体金额,应承担不利后果;五、本案应以最后欠款71307.3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原审第三人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杨的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白沙县总工会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1307.31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白沙县总工会向杨的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每一笔款项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截止2018年6月20日,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3777353.5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白沙县总工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6日,杨的矢以第三人公司名义与白沙县工会就白沙县工会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建设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补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杨的矢按照每平米1200元的价格承建白沙县总工会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A、B栋,A栋的一、二、三层楼和B栋整栋楼的建设资金由甲方筹措资金建设,交给乙方承建,房产属甲方。A栋的四、五、六层由乙方自己筹措资金建设套间,由乙方出售。工程结算总造价含(报建费、设计费、评估费、土地出让费、勘探费、避雷设施费及房顶水池、排水、排污、水电安装等附属设施),工程结算由有资质结算部门结算。而后,白沙县总工会缴纳了全部图纸设计费、图审等项目费用,其中杨的矢应承担部分为199648.94元,杨的矢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2015年8月20日杭州天元土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书》,审定结算涉案工程款总额为7490956.25元,白沙县总工会向杨的矢支付工程款6320000元,折抵房屋900000元,折抵图审费用199648.94元,具体内容为:2015年8月10日前共计支付工程款332万元,尚欠余额397.095625(729.130731-332)万元;2015年10月1日折抵房屋租金27万元,尚欠余额370.095625(397.095625-27)万元;2016年1月27日银行转账30万元,尚欠余额340.095625(3700956.25-30)万元;2016年3月18日银行转账100万元,尚欠余额240.095625(340.095625-100)万元;2016年4月1日折抵房屋租金18万元,尚欠余额222.095625(240.095625-18)万元;2016年12月15日银行转账120万元,尚欠余额102.095625(222.095625-120)万元;2017年1月1日折抵房屋租金27万元,尚欠余额75.095625(102.095625-27)万元;2017年7月1日折抵房屋租金18万元,尚欠余额57.095625(75.095625-18)万元;2017年9月20日银行转账50万元,截止目前尚欠余额7.130731(57.095625-50)万元。
另查,2015年8月10日被告县工会与案外人签订《白沙县总工会综合楼装修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杨的矢以第三人公司名义与白沙县工会就白沙县工会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白沙县总工会综合楼建设补充合同》,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白沙县工会应参照涉案合同之约定向杨的矢支付工程款。根据杭州天元土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结算涉案工程总款为7490956.25元,现县工会通过银行转账、抵扣房屋租金、图审费用等方式向原告杨的矢支付7419648.94元,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白沙县总工会向杨的矢支付剩余工程款71307.31元。本案中,杨的矢主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2012年7月10日即为其向白沙县总工会交付涉案工程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举证证实白沙县总工会是何时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杨的矢主张不予采信。2015年8月20日,杭州天元土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书》载明,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为: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庭审过程中白沙县总工会自认杨的矢交付涉案工程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白沙县总工会的自认与《结算审核书》载明的施工时间并无相悖,故认定涉案工程交付之日为2015年8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自涉案工程交付之日2015年8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白沙县总工会应向杨的矢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白沙县总工会分时间段向杨的矢支付工程款,因此,应从实际付款之日分时间段计算利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十七、十八条,判决:一、白沙黎族自治县总工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的矢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71307.31元;二、白沙黎族自治县总工会自2015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以余额3970956.25元计数;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以余额3700956.25元计数;自2016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7日止以余额3400956.25元计数;自2016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31日止以余额2400956.25元计数;自2016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余额2220956.25元计数;自2016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余额1020956.25元计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以余额750956.25元计数;自2017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止以余额570956.25元计数;自2017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余额71307.31元计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杨的矢支付利息。三、驳回杨的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受理费38823.46元,由白沙黎族自治县总工会承担10543.07元,杨的矢承担28280.39元。
本院二审期间,杨的矢和白沙县总工会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杨的矢负责工程外墙和隔墙,安装完整的门板(含卫生间门板),油漆,负责内外墙涂料、安装铝合金门窗、安装卫生间便盆、水源与电源到每一层楼,安装排污管到每间户厨房、卫生间。
2.在案证据白沙县总工会向海南省总工会行文《关于要求拨付资金支付白沙县总工会职工活动综合楼工程欠款的申请》中载明:白沙县总工会职工活动综合楼于2010年8月动工,2012年上半年土建工程基本竣工,建筑方于2014年8月才将部分综合楼交付使用。该份证据是白沙县总工会向海南省总工会的申请报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在案证据杭州天元土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查书》载明:白沙县总工会职工活动综合楼施工时间为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
3.审定结算涉案工程款总额为7490956.25元,折抵图审费用199648.94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729.130731万元。2014年8月1日前白沙县总工会共计支付工程款323万元,尚欠余额406.095625万元(729.130731-323万元);2015年1月1日支付工程款9万元,尚欠余额397.095625万元(406.095625万元-9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的矢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白沙县总工会签订合同,承揽工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其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款为7490956.25元,白沙县总工会通过银行转账、抵扣房屋租金、图审费用等方式向杨的矢支付7419648.94元,剩余工程款71307.31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二、案涉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利息如何认定。
一、关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问题。杨的矢认为案涉工程2012年7月10日竣工即交付,但没有提供交付案涉工程的相关工程资料;白沙县总工会主张2015年8月10日与海南中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时间为交付时间。诚然,装修时间肯定是交付使用后的某个时间点,但装修时间和工程交付时间不能相混淆。本院认为,在双方对交付时间存有争议,但都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根据本案证据杭州天元土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查书》载明:“白沙县总工会职工活动综合楼施工时间为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而白沙县总工会在《关于要求拨付资金支付白沙县总工会职工活动综合楼工程欠款的申请》中载明:“白沙县总工会职工活动综合楼于2010年8月动工,2012年上半年土建工程基本竣工,建筑方于2014年8月才将部分综合楼交付使用”。以上两份书证是基于施工事实对工程施工时间进行的客观描述,杨的矢和白沙县总工会对《工程结算审查书》所载明事实都无异议,因此,可以确定2014年6月工程完工,2014年8月工程交付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交付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没有客观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利息如何认定、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杨的矢一方认为,关于付款时间,根据双方《补充合同》的约定:“乙方垫资建设A、B栋至第一层封顶,一层封顶后,甲方要积极筹措资金支付工程款,含垫资款,甲方要确保资金到位,并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上述约定并没有明确工程施工进度和相应的付款比例,属于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形。杨的矢还主张应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经查,2012年7月10日仅为案涉工程土建工程基本竣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外墙及隔墙,安装完整的门板(含卫生间门板),油漆,负责内外墙涂料、安装铝合金门窗、安装卫生间便盆、水源与电源到每一层楼,安装排污管到每间户厨房、卫生间。”因此,2012年7月10日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的条件。这也能从白沙县总工会在《关于要求拨付资金支付白沙县总工会职工活动综合楼工程欠款的申请》中载明的“2012年上半年土建工程基本竣工,建筑方于2014年8月才将部分综合楼交付使用”中得到印证。故《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现已实际交付,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因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4年8月1日为应付款之日。截止2014年8月1日前白沙县总工会共计支付工程款323万元,尚欠余额406.095625万元(729.130731-323万元)。2015年1月1日白沙县总工会支付工程款9万元,尚欠余额397.095625万元(406.095625万元-9万元)。其他欠款额度和时间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不再赘述。
关于利息的认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白沙县总工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分时间段向杨的矢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5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白沙黎族自治县总工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的矢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71307.31元;
二、撤销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5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限白沙黎族自治县总工会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余额406.095625万元计数;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余额3970956.25元计数;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以余额3700956.25元计数;自2016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7日止以余额3400956.25元计数;自2016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31日止以余额2400956.25元计数;自2016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余额2220956.25元计数;自2016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余额1020956.25元计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以余额750956.25元计数;自2017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止以余额570956.25元计数;自2017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余额71307.31元计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杨的矢支付利息。
四、驳回杨的矢的其他诉讼请求。
白沙黎族自治县总工会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23.46元,由白沙黎族自治县总工会负担13876.07元,杨的矢负担24947.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3.07元,由白沙黎族自治县总工会负担3768.25元,杨的矢负担6774.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康
审判员 钟鸣亮
审判员 梁晶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霍永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