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

海南益颐昕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style="font-family:黑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裁定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2022)琼9007民初1289号



原告:海南益颐昕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山老罗旱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5839010107。



负责人:郑祖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进,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201641162G。



法定代表人:陈秀光。



原告海南益颐昕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与被告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原告海南益颐昕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经本院主持调解并释明后,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经支付全部货款为由,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南益颐昕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14.27元,减半收取计2307.13元(原告海南益颐昕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海南益颐昕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吴丽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符丽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芳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李洪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