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

***、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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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7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由海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201641162G。
法定代表人:陈秀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沙盛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国营龙江农场原基建二队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006233118XU。
法定代表人:陈盛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白沙盛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5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琼9025民初369号民事判决,改判请求判决盛天公司、东方建筑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有盛天公司、东方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案由应当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故本案欠款属于劳务费。盛天公司、劳动监察部门和一审法院将本案欠款认定为工程款是偷换法律概念。根据本案事实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主张的2100000元全部都是纯劳务费,属于农民工劳务报酬。二、东方建筑公司、盛天公司应共同向饶春德承担清偿本案劳务报酬的责任。2018年2月2日,盛天公司、东方建筑公司代表郭显春以及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认定的工人工资《承诺书》,实际上就是结算单。东方建筑公司和盛天公司均认可欠款性质和欠款金额。因结算包括现场签证等与合同价的误差,一审法院采用施工面积乘合同单价减去已付款项的方式,判决东方公司只承担400080元,盛天公司承担1699920元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驳回***对2100000元优先受偿权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对21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方建筑公司辩称,1.东方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东方建筑公司与***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中明确施工面积为25300平方米,工程造价560元每平方米,则总造价为14168000元。2020年1月22日,白沙县劳动监察大队对双方工程款纠纷作出的调查报告确认东方建筑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7240000元,故***要求东方建筑公司支付2100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2.本案系***与盛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2018年8月8日,***与盛天公司共同签名盖章的《工程结算单》明确盛天公司尚欠***工程款2100000元,该结算单没有东方建筑公司签名盖章,故东方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上诉人。综上,***主张东方建筑公司支付21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盛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建筑公司、盛天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认定***对上述21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东方建筑公司、盛天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与东方建筑公司就***承建由盛天公司开发、东方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的位于白沙县牙叉镇牙叉中路文明湖旁的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取清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其中有上缴保证金、正负零一审需带资三层,塔吊、井架和施工所用的机械电线电箱等)建设,合同另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签好上述合同后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2017年底完工,***与盛天公司对项目完工部分进行测量并对总造价进行结算,双方对***完工建筑面积26893平方米、总造价15060080元(按每平方米560元计算)予以认可。截止2017年9月15日,***共收取盛天公司拨付的工程款12780000元(含退还给***的保证金1800000元)。
2018年1月16日,***组织施工的七个班组中,模工班组班组长武正地收取盛天公司拨付的工程款2580000元,结清该班组工程款。
2018年2月2日,在白沙县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孙**、卢炳翔及东方建筑公司代表郭显春见证下,盛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盛杰向***出具《承诺书》,明确六个班组(泥工班、钢筋班、套丝班、外架班、砼工班、杂工班)工人工资3265649元未及时发放,承诺其作为开发商,于2018年2月5日先行垫付上述班组工人工资1600000元,余款1665649元工人工资于2018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各班组。并在《承诺书》上注明“以实际收到工程款凭收据为准。陈盛杰”。
2018年2月5日,盛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盛杰向***出具《承诺书》,承诺盛天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如未按时支付则前面的收据作废。同日,***收到东方建筑公司员工林国光转账的1000000元及现金100000元。
2018年8月8日,盛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盛杰与***签订《工程结算单》,内容为:白沙中环广场工程经结算尚欠***工程款(含甲方补助以及工程签证在内)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00元)。并在该单上写明“注:盛天公司和陈盛杰一起所开给***的欠条和单据全部作废,以本结算单为准”。
2019年4月18日,在白沙县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卢森强见证下,盛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盛杰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白沙县人民政府拨付涉案工程安置房回购款7日内支付1100000元,将出售涉案工程房屋购房尾款用于支付剩余工程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15天之内支付余款1000000元,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8月8日支付完毕。***及部分班组长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但盛天公司未履行该承诺。
***以涉案工程拖欠工人工资为由多次投诉至白沙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20年1月22日,该大队作出《关于***投诉中环广场项目拖欠工资情况的调查报告》,认为盛天公司、东方建筑公司已支付给***的款项足以支付工人工资,遂在两次调解未果情况下,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盛天公司、东方建筑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引起该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东方建筑公司是否该案适格被告主体;二、***主张的工人工资2100000元及其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及能否对该21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东方建筑公司是否该案适格被告主体的问题。该案中,郭显春有东方建筑公司的明确授权,其作为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代表东方建筑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系东方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东方建筑公司称郭显春系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其主张,故该合同成立,合同权利义务及于***与东方建筑公司,***在该案中同时主张东方建筑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并向该公司追讨,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东方建筑公司是适格被告主体。
二、***主张工人工资2100000元及其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及能否对该21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虽成立,但东方建筑公司是向***个人分包工程,该分包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故应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虽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的效力,另外,各方认可涉案工程竣工但未验收,但盛天公司已将涉案工程项目的房屋、铺面交付相应买受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盛天公司该交付行为视为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视为涉案工程通过验收且质量合格,故***可依据相关条款结合实际劳务作业情况向盛天公司、东方建筑公司主张应得的工程款。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其班组完成建筑面积2689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60元计算,总造价为15060080元,东方建筑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在案证据《白沙县中环广场项目工程说明》亦认可上述建筑面积和总造价,故其在答辩中称总造价为1418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总共获得工程款14660000元(10980000元+258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与***应获得的工程款15060080元相抵扣,欠付***工程款400080元,东方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该欠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盛天公司作为发包方,在该工程款400080元数额内承担向***清偿的责任。各方在庭审中确认“2100000元(含甲方补助和工程签证在内)”意思为2100000元包括***垫资利息、工具补助等,可认定该2100000元中包含上述工程款400080元、***垫资的利息、***租赁工具的补助等,盛天公司主张产生该2100000元有***的因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东方建筑公司应支付除工程款400080元之外的款项,故仅可认定2100000元中除工程款400080元外的款项系盛天公司对***的承诺,该款项理应由盛天公司自行负担,综上,***提出2100000元为工人工资、应由东方建筑公司与盛天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主张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及实际情况,予以采纳,但应分别以工程款400080元、其他款项1699920元分别为基数予以计算。因盛天公司上述迟延履行行为,致使***不得不通过提起该案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来维护自身权益,属于因诉讼不得不支出的费用,盛天公司应当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费。
***系分包合同承包人,不是直接与发包人盛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故其无法对2100000元主张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东方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0008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盛天公司对400080元承担清偿责任;二、盛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其他款项1699920元及利息(利息以1699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盛天公司负担23880元,东方建筑公司负担472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一审情况,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盛天公司及东方建筑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100000元及利息;二、***对上述2100000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盛天公司已向买受人交付涉案工程项目的房屋、铺面,应视为涉案工程验收质量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5060080元(560元/㎡×26893㎡),***已获得工程款14660000元,东方建筑公司作为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应向***再支付工程款400080元(15060080元-1466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盛天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应对上述400080元向***承担清偿责任。因案涉2100000元是盛天公司单方对***的允诺,且上述2100000元除了工程款400080元外还包括***垫资利息、租赁工具补助等,东方建筑公司只对400080元承担责任。剩余1699920元(2100000元-400080元)应由盛天公司自行对***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主张21000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对***请求支付工程款2100000万元及利息的判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是与总承包方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与发包人盛天公司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主张对21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鸣亮
审判员吴笛
审判员蒙良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潘冰心
书记员吴勇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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