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

***与***、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25民初42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苗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政,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
法定代表人:陈秀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明,男,北京市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政、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13个月中拖欠工资共12416.7元;并加付原告应得工资50%的赔偿费6208.35元;以上两项共计18625.05元。2.被告二东方公司对原告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原告受聘到被告东方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位于白沙县牙叉中路的白沙黎族自治县中环广场项目工地工作,职务为保安,约定工资为2500元/月,因被告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2017年2月起至2018年2月工程结束,被告便以开发商未支付工程款、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12416.7元拒不支付。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在向申请人出具的《欠薪证明》《工资表》,以及在之后与总工庄培辉、邓永春之间的微信往来中,均对欠薪事实予以承认,却迟迟不予兑现。截至2020年8月底,被告方仍然没有兑现支付承诺,原告依法向白沙县劳动仲裁院提起仲裁,但该仲裁院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驳回。中环广场项目的建筑总承包方东方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行为违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和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东方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综上,两被告无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拒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方同意支付拖欠的报酬,希望在六个月内偿付完毕,但是不同意加付赔偿金。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只有在原告与任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持有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原告方可提起追索劳动报酬诉讼。就本案而言,***系个人用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若有,需经过仲裁前置;原告还主张了赔偿金,亦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因而原告的诉讼暗含了劳动关系的确认,不符合追索劳动报酬的构成要件。此外,原告主张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但该办法第一条载明该办法适用于建筑企业与农民工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本案原告若想适用该条,需证明其与东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这也是需要仲裁前置的。综上,原告的诉请是以劳动关系确认即仲裁为前提,原告越过该程序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东方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东方公司委托***为东方公司代理人,以东方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修改白沙县中环广场工程”“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365个日历天”。2015年6月20日,白沙盛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同日,东方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授权***为东方公司代理人,有效期至2016年6月20日止;在该证明书“说明”部分载明“将此委托书提交对方作为合同附件”。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入职***负责的施工场地担任保安其工资由***发放。2017年12月20日,***在由杨佳佳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自2017年2月至12月工资8916.67元;2018年3月12日,***在由杨佳佳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自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工资12416.7元。2017年12月20日,***出具欠薪证明,载明自2017年1月20日至12月底拖欠员工工资281956.70元。同时,原告自行书写的《投诉书》载明,“承建单位老板”“***”。工资表及员工花名册上,原告***的姓名写作“李照阳”。
2020年9月7日,原告向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次日,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随后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撤回诉讼。2021年1月8日,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以欠薪证明为凭证提起追索劳动报酬是否应得到支持。
首先,关于原告的用工性质问题。原告符良科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东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之规定,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个人不能作为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直接受雇于***,***仅支付报酬不购买社会保险,因双方均系平等自然人,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之要求,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其二,原告虽以其获得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主张***的行为系代表东方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但在案证据中无其他***继续作为东方公司的受托人的佐证证据材料,因此其意见不成立,其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无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提起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系未能对法条进行解读。该条适用的条件是1.诉讼请求的支持证据为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2.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也就是说,双方对于劳动报酬发生之事实、劳动报酬未按法律规定或约定支付的原因、劳动合同效力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没有争议。只有在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情况,劳动者才可以以普通债务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案由不应定为追索劳动报酬,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请不符合该条规定,系对于法律关系理解错误;本院在开庭审理之时、庭审之后均积极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依照劳务合同纠纷对本案依法进行处理。
其次,原告自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在***管理下提供劳务,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未及时支付报酬12416.7元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支付劳动报酬1241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既然原告与***之间仅系雇佣关系,成立劳务合同,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要求***加付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之规定,前述已说明,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其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与东方公司之间的纠纷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而原告依照该办法主张被告东方公司承担清偿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24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63元,减半收取计132.82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庭缴纳或者自行缴费至工行海口市国贸支行(户名: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号:×××)。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丽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符 苑
书记员 符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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