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龙华兴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琼行赔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胡昌荣,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郭刚,区长。
委托代理人苏明珠,面前坡拆迁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龙华兴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西路15号环海国际商务领馆14G.
法定代表人林海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拥军,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晓旭,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华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龙华兴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拆迁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赔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30日,***取得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南航西路12-1紫荆花大厦503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6年4月20日,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街道办事处与兴业拆迁公司签订《海口市龙华区面前坡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委托协议书》。2017年2月15日,龙华区政府作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关于面前坡棚户区(城中村)改造(第二阶段)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2017年8月31日,龙华区政府对***作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名下涉案房屋实施征收。另查明,2018年3月18日,因朱学功与陈文拆迁产生纠纷,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出《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2018年3月25日***诉兴业拆迁公司民事侵权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
原审认为,关于***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2018年3月25日***诉兴业拆迁公司民事侵权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随即提起本诉。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诉的争议事项已被生效的判决、裁定作出处理,故不属于龙华区政府及兴业拆迁公司所述属重复起诉的范畴。
关于兴业拆迁公司被列为本案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起诉的是强制拆迁行为,兴业拆迁公司作为龙华区政府委托的拆迁主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将兴业拆迁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关于龙华区政府是否应赔偿***因强拆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的问题。***提供了纪海波、廖忠军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兴业拆迁公司拆卸涉案房屋内门窗、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根据上述规定***提供的纪海波、廖忠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至于***提供的报案回执和询问笔录以此来证明2017年12月27日涉案房屋的门窗被强拆及室内物品被搬迁的事实,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与龙华区政府有因果关系。本案涉案房屋一直由租户居住,该租户在租凭期房屋的实际情况,***并未提供证据。***主张其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南航西路12-1紫荆花大厦503房门窗、装饰装修被拆除是龙华区政府造成,但因涉案房屋属专属部分,***又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拆除是龙华区政府造成,故对其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至于涉案楼房的楼梯被损坏,龙华区政府对此应负有监管的义务,但该楼梯及公共设施属公共部分,涉案楼房里的住户已有签订征收补偿决定的,现该楼房楼梯是否恢复原状,还无法确定,故对***主张龙华区政府因强拆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150801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对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进行了分案处理,因此,涉案房屋是否为龙华区政府及兴业拆迁公司所拆,应在行政诉讼中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法定责任主体,其不能举证证明强制拆除系由其他主体违法实施的,应推定其为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因此,应当推定龙华区政府为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原审法院以纪海波没有出庭作证为由来否定涉案房屋被拆系龙华区政府所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相悖,且混淆了行政赔偿诉讼及行政诉讼的性质。第二,龙华区政府没有制作拆迁笔录、没有公证、没有制作物品清单,违法了法定程序。***提供的证人证言、物品清单及报案回执已经初步证明了***的损失,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是合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事先未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为由不允许纪海波出庭作证,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龙华区政府采用堵塞道路、断水断电、挖断楼梯、拆除公共设施、拆除已签约业主房屋不清理现场等行为,逼迫***拆迁。***搬迁后十多天,涉案房屋的门窗、装饰、装修等被兴业拆迁公司拆除,室内物品被搬迁,原审法院以涉案房屋属于专属部分为由,否定上述行为是龙华区政府所为,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华区政府答辩称,***的房屋内设施并非龙华区政府或兴业拆迁公司拆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兴业拆迁公司陈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法***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内损害事实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有因果关系,并证明有150801元损失的事实。原审中纪海波、廖忠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二、***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将涉案房屋于2017年9月20日租赁给他人租住时屋内的家具状况。本院认为,***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该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交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规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主张涉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12月21日中午,根据***的提交的报案材料证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116.5平方米。***提交的涉案房屋内损坏物品清单有电视机等家具物品共计38项。***二审中陈述,涉案房屋在2017年9月带家具出租前,系其女儿一家居住使用。
二审另查明,***因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向龙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兴业拆迁公司予以赔偿。龙华区法院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琼0106民初4511号民事裁定,认为兴业拆迁公司对其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是基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前置拆除行政行为,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遂裁定驳回***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因对龙华区政府于2017年8月31日就涉案房屋向***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该案审理中,龙华区政府主动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龙华区政府未提供涉案征收评估机构系被征收人协商选定,遂判决确认龙华区政府作出该《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
二审再查明,***在提起本案的同时,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另案同时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就该案作出(2018)琼行终1131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龙华区政府强制拆除***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南航西路12-1紫荆花大厦503房门窗、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楼梯、公共设施)的行为违法。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本案。本院就另案已作出二审判决,确认龙华区政府实施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照前述规定,龙华区政府因违法行政强制拆除对***的涉案房屋内设备设施等合法财产的损害承当赔偿责任。本案中,***列举了涉案房屋内损坏物品清单有电视机等家具物品共计38项,折合价值150801元。本院依据生活经验法则和实际使用情况对其物品清单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品屋清单中第10项“现金10000元”与第11项“玉手镯(6000元)”不符合其房屋被拆除损害前租赁使用的情况,对该部分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门窗、家具等设备设施基本符合日常家居生活习惯,对该剩余部分134801元财产价值,根据证据照片显示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的新旧程度,结合其已居住使用背景,本院对该部分酌情确定价值为8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赔初11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支付赔偿款8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望锋
审 判 员 刘利红
审 判 员 黄胜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婉
书 记 员 夏丽君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先例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