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龙华兴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龙华兴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口市龙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1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龙华兴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西路15号环海国际商务领馆14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拥军,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龙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19号龙华区政府1号办公楼4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宁,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龙华兴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龙华执法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0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龙华执法局支付于2015年6月26日提交的《2014年龙华区拆违项目报送表》所列的委托费用总额3279960元的80%即2623968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不清,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十五项拆迁项目经双方代表在工程签证上签字确认总面积为55406平方米,初步核定的委托费用共计3279960元。但该3279960元仅为送审的金额,尚未经海口市龙华审计局审计。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3279960元尚不能作为最终的支付依据。”一审法院对兴业公司与龙华执法局签订的《拆迁工程委托合同》约定“五、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委托费用计算办法:以现场测量签证为依据,根据海府办(2011)99号《关于印发违法建筑拆除清运费补贴标准和工作经费补助标准的通知》文件为取费标准计算费用,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结果为准。2、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甲方按委托费用总额的80%支付给乙方,最终结算经政府核准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工程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进行肢解,断章取义,令人费解。根据《拆迁工程委托合同》约定,在工程结束后,兴业公司提供委托费用结算文件,龙华执法局应当履行给付委托费用总额的80%的义务,这是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兴业公司依该约定,主张龙华执法局支付委托费用3279960元的80%,法院应当予以维护和保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兴业公司按照约定提交结算文件,因龙华执法局的过错不及时结算,兴业公司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的金额3279960元予以结算与支付,与法相符。
2一审判决与司法实践所倡导的“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司法功能背道而驰。一审法院已查明因龙华执法局的原因导致涉案十五处拆违工程资料丢失,未能将资料送政府审计部门审核,未向兴业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限期龙华执法局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要么依职权委托鉴定,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3一审判决助长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侵害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的歪风。兴业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已经尽到举证证明责任。龙华执法局反驳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却不用承担不利的后果。从贯彻“依法保护诚实守信企业家的合法权益”的文件精神出发,兴业公司主张委托费用3279960元的80%,即2623968元,合情合理,应依法予以支持。若最终经审计确认工程款金额超过2623968元,龙华执法局再支付剩下部分;若不足2623968元,兴业公司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公平合理。四、龙华执法局认为委托费用3279960元的80%工程款支付要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为准,但兴业公司已经提供了送审材料,龙华执法局应当积极履行审计的义务,但其未能积极履行,以此拖延支付兴业公司请求的款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民法总则第159条的规定支付该款项。同时为了保险起见,兴业公司向法庭申请司法审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华执法局辩称:龙华执法局拖欠兴业公司拆迁费属实,兴业公司请求支付的2623968元工程款因未经审计部门审计,未经双方确认,暂时无法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华执法局向兴业公司支付于2015年6月26日提交的《2014年龙华区拆违项目报送表》所列的委托费用总额3279960元的80%即2623968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龙华执法局向兴业公司支付沙坡村拆除违建工程委托费用2604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龙华执法局向兴业公司支付丁村木材厂等10个拆除违建工程委托费用174468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龙华执法局向兴业公司支付龙华片区苍西村与高坡村拆除违建工程委托费用20916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龙华执法局向兴业公司支付龙华片区苍东村与高坡村拆除违建工程委托费用786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龙华执法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6日,兴业公司与龙华执法局签订《拆违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地点和范围为海口市龙华区行政管理辖区范围,具体拆除标的物以届时通知为准;工程内容为拆除清运龙华执法局指定的违法建筑物及附属物,建筑面积以届时拆除的现场实际测量为准;施工承包方式为兴业公司包工、包材料、包机械、对违建进行拆除;拆建及清运费用的决算依据海府办(2011)99号文的内容为标准执行;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清运不能按(2011)99号文件标准执行的,可参考海南省建设厅《海南省房屋修缮工程综合定额》的有关整体拆除的综合单价标准编制预算,报龙华执法局以及龙华执法局上级机关同意后执行;龙华执法局同意在核定的金额标准内支付所指定的拆违费用,并在一定批量基础上及时支付工程款;合作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届时如需延长另行商议等相关条款。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兴业公司受龙华执法局委托拆除龙华执法局指定的十五处违法建筑物,经双方确认累计拆除违法建筑物总面积为55406平方米,工程款为3279960元。因龙华执法局的原因导致以上工程资料丢失,未能将资料送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龙华执法局未向兴业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2013年4月26日,兴业公司受龙华执法局委托进行沙坡村拆除违建工程。2014年10月30日,经海口市龙华审计局(以下简称龙华审计局)审计确认工程费用为26040元。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1日,兴业公司受龙华执法局委托进行丁村木材厂等10个项目拆除违建工程。2016年3月10日,经龙华审计局审计确认工程费用为1744680元。2014年2月26日,兴业公司受龙华执法局委托进行苍西村与高坡村拆除违建工程。2014年10月30日,经龙华审计局审计确认工程费用为2091600元。2014年5月26日,兴业公司受龙华执法局委托进行苍东村与高坡村拆除违建工程。2015年10月30日,经龙华审计局审计确认工程费用为786000元。以上经龙华审计局审计确认的工程费用,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龙华执法局尚未向兴业公司支付,兴业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兴业公司与龙华执法局签订的《拆违合作协议书》《拆迁工程委托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关于兴业公司主张龙华执法局支付工程费用3279960元的80%即2623968元。双方签订的《拆迁工程委托合同》约定,拆迁委托费用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结果为准;双方签订《拆迁工程委托合同》后,现场施工的面积和工程费用经双方代表在工程签证上签字确认,后由龙华执法局将工程材料报送龙华审计局审计,龙华审计局依法审计并出具最终的核定金额;龙华执法局以核定的金额为准向兴业公司支付拆迁委托费用。兴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十五项拆迁项目经双方代表在工程签证上签字确认总面积为55406平方米,初步核定的委托费用共计3279960元。但该3279960元仅为送审的金额,尚未经龙华审计局审计。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3279960元尚不能作为最终的支付依据。虽然委托费用未能支付系因龙华执法局的过错所致,工程材料未能及时向龙华审计局提交审计,以致无法确定支付的金额标准,但双方代表工程签证确认的费用并不是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标准。故关于兴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主张龙华执法局支付委托费用3279960元的80%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兴业公司主张龙华执法局支付已经审计的工程费用。兴业公司受龙华执法局委托的沙坡村拆除违建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经龙华审计局审计确认的工程费用为26040元;丁村木材厂等10个项目拆除违建工程,于2016年3月10日经龙华审计局审计确认的工程费用为1744680元;苍西村与高坡村拆除违建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经龙华审计局审计确认的工程费用为2091600元;苍东村与高坡村拆除违建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经龙华审计局审计确认的工程费用为786000元。以上项目兴业公司均已按约完成拆除违建工程,且已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龙华执法局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费用,故兴业公司诉请龙华执法局支付以上拖欠的工程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三、关于兴业公司主张龙华执法局支付利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龙华执法局未按时向兴业公司支付工程费用,兴业公司主张龙华执法局自龙华审计局审计确认工程费用后开始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限海口市龙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龙华兴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沙坡村拆除违建工程费用2604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限海口市龙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龙华兴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丁村木材厂等10个拆除违建工程费用1744680元及利息,利息以17446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三、限海口市龙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龙华兴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龙华片区苍西村与高坡村拆除违建工程费用2091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91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四、限海口市龙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龙华兴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龙华片区苍东村与高坡村拆除违建工程费用78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78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五、驳回海南龙华兴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321元,由海南龙华兴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57元,海口市龙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39964元。
二审中,兴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2014年龙华区拆违项目报送表》所列委托费用总额3279960.99元进行司法审计。本院依法委托海南振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兴业公司提交的《2014年龙华区拆违项目报送表》所列委托费用总额3279960.99元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9年9月10日,该所出具琼振会鉴字(2019)第228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根据兴业公司与龙华执法局签订的《拆迁工程委托合同》及《工程签证》,15宗拆除地共计面积55406平方米,其中:1宗地拆除及清运(高坡村拆除违建工程),面积为250平方米;13宗地仅拆除(龙昆南延长线薛村拆除违建工程等13宗),面积为50146平方米;1宗地仅清运(学院路医学院旁边拆除违建工程),面积为5010平方米。(一)可确认的拆除及清运费用。兴业公司与龙华执法局签订的《拆违合作协议》约定,拆违及清运费用依据海府办(2011)99号《关于印发违法建筑拆除清运费补贴标准和工作经费补助标准的通知》文件为取费标准计算费用。海府办(2011)99号文“第一条、违法建筑拆除清运标准”规定为:框架、混合结构100元/平方米,砖瓦结构6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40元/平方米,围墙、护栏30元/平方米。对框架、混合结构的建筑物拆除清运费标准,依照海府办(2011)99号文及《询问笔录》,拆除及清运费标准为100元/平方米,其中拆除为60元/平方米,清运为40元/平方米。框架、混合结构建筑物的工程签证金额为1668700元,核减金额615380元,本次鉴定可确认的拆除及清运费用为1073320元。(二)待确认的拆除及清运费用。海府办(2011)99号文及《询问笔录》中没有对砖瓦结构及简易结构的建筑物类型规定仅拆除的收费标准。根据现有的鉴定材料,按照海府办(2011)99号文规定的拆除清运标准,计算出拆除清运工程款,该款项未扣除清运费,1.砖瓦房拆迁面积7535平方米,拆除及清运费标准为60元/平方米,待确认的拆除及清运费用为452100元;2.简易房拆迁面积28479平方米,拆除及清运费标准为40元/平方米,待确认的拆除及清运费用为1139160元,待确认金额合计为1591260元。对该鉴定报告,龙华执法局未提出异议;兴业公司对待确认的拆除及清运费用1591260元提出异议称,该部分拆除违建工程其仅拆除,未进行清运,参照双方对框架、混合结构拆除未清运按6:4比例确定拆除费用,同意按5:5比例确定拆除费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龙华执法局应否向兴业公司支付兴业公司请求的2623968元工程款及利息。
兴业公司、龙华执法局对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判令龙华执法局应向兴业公司支付的拆除违建工程费用及利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龙华执法局应否向兴业公司支付2623968元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因二审中本院受理兴业公司的申请,对兴业公司提交的《2014年龙华区拆违项目报送表》所列委托费用总额3279960.99元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对于鉴定结论中可确认的拆除及清运费用为107332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款项龙华执法局应向兴业公司支付。对于鉴定结论中待确认的拆除及清运费用1591260元,为砖瓦结构及简易结构建筑物拆除清运的费用,该部分工程兴业公司仅进行拆除,未进行清运,参照双方对框架、混合结构拆除、清运费用按6:4比例确定拆除费用,以及兴业公司同意按5:5比例确定拆除费用,故对鉴定报告中所列的待确认的拆除及清运费用1591260元,本院确定其中的拆除费用为795630元。因此,龙华执法局应予支付兴业公司龙昆南延长线薛村等15宗拆除违建工程费用1868950元。因龙昆南延长线薛村等15宗拆除违建工程费用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时才确定,故对兴业公司要求龙华执法局支付该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082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
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082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限海口市龙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龙华兴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龙昆南延长线薛村等15宗拆除违建工程费用1868950元;
四、驳回海南龙华兴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321元,由海南龙华兴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87元,海口市龙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61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321元,由海南龙华兴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87元,海口市龙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61234元;鉴定费28万元,由海南龙华兴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晓梅
审判员  陈杰林
审判员  周 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羊冠东
速录员  李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风险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