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龙华兴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琼行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胡昌荣,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郭刚,区长。
委托代理人苏明珠,面前坡拆迁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龙华兴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西路15号环海国际商务领馆14G.
法定代表人林海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拥军,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晓旭,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华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龙华兴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拆迁公司)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初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30日,***取得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南航西路12-1紫荆花大厦503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6年4月20日,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街道办事处与兴业拆迁公司签订《海口市龙华区面前坡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委托协议书》。2017年2月15日,龙华区政府作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关于面前坡棚户区(城中村)改造(第二阶段)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2017年8月31日,龙华区政府对***作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名下涉案房屋实施征收。另查明,2018年3月18日,因朱学功与陈文拆迁产生纠纷,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出《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2018年3月25日***诉兴业拆迁公司民事侵权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
原审认为,关于***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2018年3月25日***诉兴业拆迁公司民事侵权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随即提起本诉。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诉的争议事项已被生效的判决、裁定作出处理,故不属于龙华区政府及兴业拆迁公司所述属重复起诉的范畴。
关于兴业拆迁公司被列为本案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起诉的是强制拆迁行为,兴业拆迁公司作为龙华区政府委托的拆迁主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将兴业拆迁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关于龙华区政府是否拆除***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南航西路12-1紫荆花大厦503房门窗、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楼梯、公共设施)的问题。***提供了纪某、廖忠军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兴业拆迁公司拆卸涉案房屋内门窗、防盗网等装饰装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根据上述规定***提供的纪某、廖忠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至于***提供的报案回执和询问笔录并以此来证明2017年12月27日涉案房屋的门窗被强拆及室内物品被搬迁的事实,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与龙华区政府有因果关系。本案涉案房屋一直由租户居住,该租户在租凭期房屋的实际情况,***并未提供证据。***主张其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南航西路12-1紫荆花大厦503房门窗、装饰装修被拆除是龙华区政府造成,但因涉案房屋属专属部分,***又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拆除是龙华区政府造成,故对其该主张不予以支持。根据对龙华区政府的询问,涉案楼房已无人居住,楼房的楼梯已被损坏,现涉案楼房已被龙华区政府用铁皮围起,龙华区政府即因对涉案楼房负有监管的义务,因***现并未接受与龙华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也未收到龙华区政府的征收补偿款,故龙华区政府应保证涉案楼房的完整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龙华区政府强制拆除***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南航西路12-1紫荆花大厦楼梯、公共设施的行为违法;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华区政府各负担25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关联民事诉讼中,证人纪某、廖某向龙华区法院出具证人证言说明涉案强拆行政行为系龙华区政府委托的兴业拆迁公司所为。***提交的证据光碟、照片和保安回执均证明涉案强拆行政行为系兴业拆迁公司所为。涉案紫荆花大厦共17户住户,其他16户亦是龙华区政府委托拆除,***的房屋应推定亦是龙华区政府委托拆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是依法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主体。本案中,除非龙华区政府举证证明被诉拆除行为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有相关民事主体违法实施,否则应推定是龙华区政府实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责令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龙华区政府答辩称,***的房屋内设施并非龙华区政府或兴业拆迁公司拆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兴业拆迁公司陈述称,兴业拆迁公司仅对与龙华区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业主房屋实施拆除,并未拆除***的房屋内设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将涉案房屋于2017年9月20日租赁给他人租住时屋内的家具状况。本院认为,***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该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交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规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主张涉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12月21日中午,根据***的提交的报案材料证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116.5平方米。***提交的涉案房屋内损坏物品清单有电视机等家具物品共计38项。***二审中陈述,涉案房屋在2017年9月带家具出租前,系其女儿一家居住使用约十年。
二审另查明,***因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向龙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兴业拆迁公司予以赔偿。龙华区法院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琼0106民初4511号民事裁定,认为兴业拆迁公司对其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是基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前置拆除行政行为,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遂裁定驳回***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因对龙华区政府于2017年8月31日就涉案房屋向***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该案审理中,龙华区政府主动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龙华区政府未提供涉案征收评估机构系被征收人协商选定,遂判决确认龙华区政府作出该《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兴业拆迁公司是否拆除了***的涉案房屋内设施和设备及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民事主体自行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因而,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相关民事主体违法强拆的,则应推定强制拆除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实施,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兴业拆除公司是龙华区政府委托对辖区被征收房屋进行拆除的唯一作业单位,虽然兴业拆迁公司与龙华区政府均主张并未对***房屋内设施设备进行强制拆除,但兴业拆迁公司对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公共部分进行了拆除的事实供认不讳,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内的设施设备系兴业拆迁公司实施。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龙华区政府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因征收补偿标准偏低,故未能与龙华区政府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虽龙华区政府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但在***对该《征收补偿决定》提起的诉讼中,龙华区政府因征收评估程序问题而自行撤销了该《征收补偿决定》。龙华区政府在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法定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委托兴业拆迁公司拆除***涉案房屋内设备设施及附属设施(楼梯、公共设施),程序违法,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确认上述拆除行为违法。而原审判决驳回***关于确认龙华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内设施设备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初160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南航西路12-1紫荆花大厦503房门窗、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楼梯、公共设施)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望锋
审 判 员 黄胜敏
审 判 员 刘利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婉
书 记 员 夏丽君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