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津03行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崇南公路435弄217号房1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南道1988号国泰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于学民,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伸钢公司)因安全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东伸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的负责人于学民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案外人天津港**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将网壳组装工作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石化罐区项目(一期、二期安装部分)网壳现场组装工作协议书》《天津**石化物流有限公司**石化罐区项目网壳组装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网壳安装工程合同》,委托**承担上述网壳安装项目的安装施工。后**雇佣并组织**等人进行施工作业。
2016年12月12日15时左右,**组织**等四人在罐区从事高空作业给罐体刷油漆时,由于移动脚手架的一个脚滑轮解体脱落,造成脚手架失稳倾斜,致使**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原告现场负责人***和**组织人员将**就近送至天津港口医院进行治疗。**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因认为天津医疗费用高,**在和**的家人协商后,于2016年12月14日把**转到其原籍的唐河县湖阳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又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
事发当日,原告现场负责人***即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报告了事故情况,但原告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2017年7月25日,被告接到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来的信访件,内容为群众反映涉案坠落受伤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该事故调查组经调查于2018年4月19日形成了《上海浦东伸钢有限公司“12·1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隐瞒不报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移动式脚手架的一个脚滑轮解体脱落,造成脚手架失稳,导致**从脚手架上坠落;事故的间接原因是**作为涉案安装工程的实际承担者,不具备承包相应资质,未对作业使用的移动式脚手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进行检测,提供的移动式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无安全检查记录;未监督、教育**按照使用规则使用安全带;未采取措施消除高空作业中存在的事故隐患;浦东伸钢公司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技术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移动式脚手架存在的安全隐患,致使作业中使用的移动式脚手架有安全隐患。事故调查组建议被告对**未对作业使用的移动式脚手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进行检测,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等行为处以4.9万元罚款;建议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就浦东伸钢公司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技术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移动式脚手架存在的安全隐患,致使作业中使用的移动式脚手架有安全隐患的行为,对其处以5万元罚款;建议被告就浦东伸钢公司在发生事故后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瞒报行为对其处以100万元罚款。后事故调查组将该事故调查报告及书面请示上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5日书面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提出的对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后被告于2018年5月4日对涉案事故立案调查,经调查后于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合并对其作出1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在接到原告提出的听证申请后,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组织了听证并于2018年6月23日形成《听证会报告书》。因案情复杂,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90日。经集体讨论后,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津滨)安监罚[2018]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后经被告准许,原告缴纳了部分罚款。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滨)安监罚[2018]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2018年1月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对于原告的此次安全事故处以人民币5万元罚款。
再查,2019年3月,在滨海新区行政机构改革过程中,原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能由被告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为滨海新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被告履行了调查询问、告知、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行政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未及时发现并消除移动式脚手架存在的安全隐患;发生事故后,未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存在瞒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处以1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被告认定**构成重伤事实不清,被告解释称,《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规定:“4.2重伤,指损失工作日为105日以上(含105个工作日),6000个工作日以下的失能伤害。”,根据**的诊断结果中主要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按照该标准附表3《功能损伤损失工作日换算表》(GB/T15499-1995)中关于“4.2.2.36胫骨干”、“4.2.2.37腓骨干”损失工作日均为160日的规定,**应损失两个160个工作日,超过了105个工作日,因此被告认定其构成一般重伤。被告的解释符合上述国家标准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并不适用于本案,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浦东伸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浦东伸钢公司承担。
上诉人浦东伸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理由是:1.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条及第三条规定,需上报的安全生产事故分为四个等级,明确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分为需要上报与无需上报的情形,被上诉人无视上述条例的规定,滥用行政权力对上诉人进行处罚;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颁布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伤情仅构成轻伤,被上诉人依据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系由国家标准局发布,其法律效力明显低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本案应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认定**的伤情;3.**原籍系湖北省枣阳市,而唐河县湖阳骨科医院则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并不属于**的原籍地址,正因为**舍近求远进行治疗,导致了伤情的加重。即便如此,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津0116民初25631号民事判决仅认定**为八级伤残,完全不至于构成重伤;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向保险公司报案不能取代向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上诉人认为,这是扩大了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只是普通的私营企业,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职责,没有故意瞒报的主观故意和动机,且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发生安全事故需要向被上诉人报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津滨)安监罚[2018]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安全生产事故需要上报的范围理解错误,其提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本案行政事故的认定。上诉人关于其作为私营企业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需向被上诉人进行报告并不了解等主张不能成为合法的抗辩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组织听证等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发生事故受伤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报告,是否构成瞒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构成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于2016年12月12日在从事高空作业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该伤情符合《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中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伤害分类的重伤标准,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中的一般事故,上诉人应当及时向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上诉人主张应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来认定**的伤情,**的伤情并不构成重伤,因此无需向被上诉人进行报告。经审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系劳动安全管理的基础标准,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分类,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系鉴定人体损伤程度的标准,并非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标准,并不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认定**构成重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没有向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报告,构成了对事故的瞒报,上诉人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向保险公司报案,就已经尽到了应尽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1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魏 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