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港某某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1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美洲路一期封关区内联检服务中心六层6028-2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珊,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崇南公路435弄217号I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港**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十三建公司)、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伸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25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化工十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珊,被上诉人浦东伸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津0116民初256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承担责任比例为各项损失的20%,**承担各项损失的80%;2.**误工费应按每日260元核算;3.交通费、住宿费应根据发票据实核算;4.父母的赡养费应当赔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不当,承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一审错误的认为**出事是在从事焊接作业,而事实上**出事是在刷油漆,刷油漆是不需要专业操作资质的。发生坠落事故,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脚手案轮子螺丝断裂倾倒所致,脚手架安全出现问题有员工向浦东伸钢公司***反映过没引起重视。一审法院忽路了脚手架高空作业按照国标和企标规定:脚手架超过3米以上时,要设立护身栏、安全网和防倾倒装置,脚手架搭建要验收检查,脚手架的移动要在作业技术负责人现场指导下进行,而这一切被上诉人方均未按规定操作。将工作人员置于危险境地,出事时,**戴有安全帽,系有安全带,安监局调查材料中工友可以证实,**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与事实不符。**承担责任应该在10%-20%。二、上诉人对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不服,交通费、住宿费应当据实核算。1、**是**雇请的,**每天按260元发工资,**自己是认可的,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60元每天计算,一审法院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2、关于交通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要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主张交通费9617.2元,其中,就医所花交通费6407.2元,另有3210元是重新鉴定时所花交通费。一审支持交通费5000元显然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就医的实际情况和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是二起不同的费用。3、上诉人主张的住宿费2026元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是正式发票,到外地就医不可能一去就能住上院,住宿费是上诉人就医的实际支出,法院应当支持。4、应当支付上诉人父母的赡养费。上诉人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已是不可改变的事实,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不能因为**残疾就不赡养。上诉人已成年,基于身份关系对父母具有抚养义务,而不管其父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上诉人父母已经57岁了,给予上诉人父母抚养费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三、一审判决书存在笔误,导致判决书不具有严肃性。四、一审关于医疗费的判决超过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石化公司、化工十三建公司、浦东伸钢公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化公司、化工十三建公司、浦东伸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提供劳务致损所产生医疗费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7250元、误工费164060元、交通费6407.2元、住宿费1916元、残疾赔偿金241668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5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785592.8元,费用计算至2018年5月1日,**保留后续治疗费和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2日双方协商先支付医疗费20万元,实际支付18万元,结算后医疗费剩余107535元,**、**石化公司、化工十三建公司、浦东伸钢公司应实际支付678057.8元(暂计至2018年9月4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石化公司、化工十三建公司、浦东伸钢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石化公司、化工十三建公司、浦东伸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提供劳务致损所产生医疗费3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33700元、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175240元、交通9617.2元、住宿费2026元、残疾赔偿金241668元、鉴定费7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5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827821.3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和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2日双方协商先支付医疗费20万元,实际支付18万元,结算后医疗费剩余107535元,**、**石化公司、化工十三建公司、浦东伸钢公司应实际支付72028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15时左右,**在天津港**石化物流有限公司罐区5罐组V506罐内进行罐顶板内表面油漆修补作业时,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受伤。**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4日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2天,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皮裂伤。住院治疗经过:患者拒绝继续在我院住院治疗,自动出院。**于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唐河县骨科医院住院17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经过:于2016年12月15日行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在唐河县骨科医院住院20天,经诊断:左胫腓骨切口感染;住院经过:对感染伤口冲洗,抗毒抗炎治疗。**于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28天,经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骨髓炎?手术操作治疗:2017年2月8日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清创+内固定物取出+外固定架固定+人工皮覆盖术;2017年2月15日行***清创+***内侧取皮+左后跟植皮+人工皮更换术;2017年2月27日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清创术。**于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10日在枣阳泰兴医院住院5天,经诊断:1.左侧小腿骨髓炎;2.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4月12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34天,经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骨髓炎;手术前治疗:完善相关检查,抗炎对症治疗;于2017年3月24日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清创+左腓骨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5月11日,***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1456号《***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损伤属八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捌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诉讼中,因**石化公司、浦东伸钢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医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鉴定。2018年12月13日,天津市***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津**〔2018〕临床鉴字第276号《天津市***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构成Ⅷ(八)级伤残;其误工期为674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74日。对于后期医疗费,天津市***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对**的损伤进行后期医疗费的鉴定要求超出其鉴定能力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决定终止对**进行后期医疗费评定的鉴定工作。**家庭成员情况为:**,1987年3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枣阳市,配偶**,婚生女**,2012年9月3日出生,婚生子**1,2015年11月22日出生;**父亲***,1962年11月20日出生,母亲***,1962年11月20日出生;**父母有两个子女,儿子**与女儿张娟,张娟于1988年8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的村已于2013年变更为枣阳市环城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受伤前一直受雇于**务工,主要从事焊工工作。2016年9月28日,浦东伸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网壳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天津**石化罐区项目网壳、锥板、***安装工程。2016年12月1日,**石化公司(甲方)、化工十三建公司(乙方)、浦东伸钢公司(丙方)签订《**石化罐区项目(一期、二期安装部分)网壳现场组装工作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石化罐区项目(一期、二期安装部分);2、工程地点:天津港南疆港区南航路南,规划四路以东;3、工程内容:上述工程项目中所有储罐网壳的现场组装工作,详见施工图纸;4、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31日;5、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6、工程款支付:为完成网壳组装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运输费、检验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等)由甲方支付给丙方(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交付给乙方17.72万元的工程管理费用(乙方提供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三方责任:上述网壳的现场组装工作由丙方完成,有关质量、安全工作纳入乙方管理范围,三方另行签订质量安全管理协议书……。另,三方同时签订了《天津港**石化物流有限公司**石化罐区项目网壳组装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2018年5月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受伤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经调查认定,**受伤事故(重伤)情况属实,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一审法院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XX、***、**、***(化工十三建公司项目经理)、**、**、***(浦东伸钢公司工程部经理,**项目部负责人)、***(浦东伸钢公司副总经理)的询问笔录、照片2张,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其中,**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上述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时只有浦东伸钢公司***给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和焊工上岗证,没有焊接类特种作业操作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二是关于各项赔偿数额。关于第一点,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以个人名义从浦东伸钢公司处承接天津**石化罐区项目网壳、锥板、***安装工程,**在该工程作业中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工致伤,依法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应考察双方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明知**没有焊接类特种作业操作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其参与该工程施工作业,作为雇主在**作业时未在现场监管,且提供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作为接受劳务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明知自己不具有专业操作资质也未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高处作业,以致发生坠落事故,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合理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关于其他责任主体,根据浦东伸钢公司与**之间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天津**石化罐区项目网壳、锥板、***安装工程,浦东伸钢公司也认可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而**作为个人并不完全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特别是**所雇佣人员存在无特种作业操作资质的情形,浦东伸钢公司对此应当尽到相应审查义务,且应当是明知的。根据**石化公司、化工十三建公司、浦东伸钢公司三方签订《**石化罐区项目(一期、二期安装部分)网壳现场组装工作协议书》,安全工作纳入化工十三建公司管理范围,安全事故发生,说明其安全管理存在疏漏;**石化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其对于浦东伸钢公司进行的分包应当尽到相应审查和监督义务,**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此方面尽到应尽义务。故**石化公司与化工十三建公司作为发包人、总包人并未尽到应尽职责,管理存在疏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所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石化公司、化工十三建公司及浦东伸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的各项损失数额。**主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70009.35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石化公司、化工十三建公司、浦东伸钢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石化公司、化工十三建公司、浦东伸钢公司未提供反证,一审法院对**主张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石化公司、化工十三建公司、浦东伸钢公司无异议,**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33700元,**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鉴定营养期674天,**石化公司、化工十三建公司对标准无异议,对营养天数不认可,浦东伸钢公司对天数不认可,金额由法院酌定,**主张的标准及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1070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及鉴定护理期主张,**石化公司、化工十三建公司、浦东伸钢公司均不认可护理天数,标准由法院酌定,**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75240元,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主张受伤前每日工资260元,**石化公司、化工十三建公司、浦东伸钢公司均不予认可,浦东伸钢公司认为应按普通工人每日200元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受伤前所从事劳务作业性质酌情按天津市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7934元÷365天×674天=14391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9617.2元,**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石化公司、化工十三建公司、浦东伸钢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伤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住宿费2026元,**石化公司、化工十三建公司、浦东伸钢公司均不予认可,**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241668元,**按天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伤残八级计算20年,**石化公司、化工十三建公司、浦东伸钢公司均不予认可,浦东伸钢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于**受伤前在天津务工的事实,可说明**居住在城市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支持**的残疾赔偿金241668元。**主**定费776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2524.6元,**石化公司、化工十三建公司、浦东伸钢公司均不予认可,**主张被扶养人为婚生女张梓暄,2012年9月3日出生,婚生子**皓,2015年11月22日出生,**父亲***,1962年11月20日出生,母亲***,1962年11月20日出生,计算标准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关于计算标准,同残疾赔偿金意见,一审法院支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父母现均未满六十周岁,**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婚生女年龄及定残之日2017年5月11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284元×13年×0.3÷2人=59053.8元,**婚生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284元×16年×0.3÷2人=72681.6元,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1735.4元,**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为373403.4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石化公司、化工十三建公司、浦东伸钢公司均不认可,根据**伤情、伤残等级等情况,**主张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1700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33700元、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143911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73403.4元、鉴定费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765353.75元。根据各责任主体的责任情况、损害后果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70%即535747.63元,**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30%即229606.12元,**石化公司、化工十三建公司、浦东伸钢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浦东伸钢公司主张为**垫付200000元,该款项打给**,由**给付**,并提供了浦东伸钢公司、**与**配偶**签字的三方协议、打款凭证予以证实,**只认可**给付其180000元,其他不予认可,浦东伸钢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向**垫付200000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免除该200000元赔偿责任。**对于未收到的20000元,可另行向**主张。另,经一审法院庭后了解,**亦存在垫付情况,由于**未出庭,具体垫付数额无法核实,对于其垫付款项可与**另行解决。关于**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765353.75元的70%即535747.63元;二、被告天津港**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免除200000元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明”,以证明**每天工资260元,其误工费应按照此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石化公司、化工十三建公司、浦东伸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明”载明系由被上诉人**出具,但一、二审期间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工资发放的相关凭证和记录,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在移动脚手架时**并未下到地面,后脚手架在移动过程损坏导致涉案事故发生。事发时,**将安全带系挂在脚手架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二、一审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四、一审关于医疗费的判决是否超过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责任比例,事发时**将安全带系挂在脚手架上并不符合作业要求,且在脚手架移动时未下到地面,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要求改判其责任比例为20%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上诉人表示交通费分为重新鉴定发生的费用3210元和就医产生的交通费6407.2元。上诉人要求支持其重新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6407.2元,上诉人表示该费用包括一审时与被上诉人谈判赔偿事宜发生的交通费,且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乘车人为上诉人代理人,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上诉人50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妥,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上诉人表示包含一审前往天津协商赔偿事宜发生的费用,只有部分为在武汉住宿发生的费用,但该票据上并无具体日期,无法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进行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宿费应是外地就医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就住宿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主张应按照2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其仅提供了由其雇主即被上诉人**书写的证明,由于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工资发放记录、银行流水等佐证,一审法院按照天津市制造业标准支持上诉人误工费,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并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关于其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就医疗费的判决是否超过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依法认定其产生的医疗费用,并根据认定的责任比例结合查明的浦东伸钢公司垫付款项情况,由浦东伸钢公司在垫付范围内免除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亦未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庞 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