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81627号 原告: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小昆山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租赁发电设备的费用人民币26,000元及因自行发电而增加的支出22,9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在没有进行任何停电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委派工程队对原告所在的地块剪断电线,并出动了工程车辆剪断了高压1万伏的高压线路,拆除变压器、电柜等,导致原告生产经营中断,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执法文件时,对方说是政府要求的,提供不出文件。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的供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正常支付电费的情况下,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随意中断电力供应,既违约又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导致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不得不另行租赁设备进行持续生产。为此原告租赁发电设备的费用为26,000元,用油费用为27,162元,送去原告正常需要支出的电费4,250元,同此发生的费用和增加的成本为48,912元,理应由被告承担,故涉诉。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了一份文件,**违整办(2016)第043号告知书,要求对相应用户进行停电处理,原告属于无证经营。原告继续使用电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位于本区***海塘二路13号、15号、17号的三个地址均由被告进行供电。 2016年7月12日,浦东新区“三违”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所属浦东供电公司发出**违整办(2016)第043号告知书,位于G1501以东、合庆镇界以北、高东镇界以南、东海岸以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系违法建筑,且当事人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请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的规定,予以停电处理。其后所附的26-28为本案原告,地,地址为本区***海塘二路******/div> 2016年7月8日,浦东新区“三违”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整治范围内进行公告。 2016年8月2日,被告将原告所在的地块的电线、高压1万伏的高压线路剪断,并拆除变压器、电柜等。 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振合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组租赁协议》,由原告于本区***海塘二路15号租赁柴油发电机组,租金为600元/天,往返运输费为1,000元。共产生费用26,000元。 又查明,2016年7月10日,本区***人民政府于***管中队案件受理窗口对***进行询问,其认可在2005年11月向部队租借了***海塘二路13号的土地,上面的建筑物均由其建造,并于2013年2月1日借给本案原告。***还承诺建筑物未获部门审批;2016年3月25日城管执法大队已张贴告示告知年底前拆除,并在5月中旬又张贴告示告知停电停水,要求尽快搬离;其将这些信息多次告知本案原告。2016年7月15日,本区***人民政府向***送达立即代履行决定书,查明其在***海塘二路13号擅自搭建建筑物,要求其排除妨碍,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 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就本区海塘二路256号工业区厂房签订《租赁协议》。 庭审中,原告提请证人***出庭,其自认为原告副总经理,并认可海棠二路256号工业区厂房与海棠二路13、15、17号不矛盾,后者在前者厂区内,此地址属于G1501以东、合庆镇界以北、小华江路以南、东海岸以西,南京军区和二军大用地范围以内的46处建筑范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柴油发电机组租赁协议》、支票存根、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违整办(2016)第043号告知书及附件、立即代履行决定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租赁协议》、光盘,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截止2016年8月2日,原、被告产生事实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然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租赁的厂房为擅自搭建,在原告无证据证明此房屋有合法产权凭证的情况下,原告在违章建筑内用电明显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用电,被告依所接通知停止供电,并无不当。原告现主张被告赔偿停止供电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其在违章建筑内所作的经营风险有所预见,现原告所谓损失系于相关的政府整治通知送达原告、厂房的出租方及被告后自行继续经营所致,并非被告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计511元,由原告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