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安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谭上其与某某与海南安禧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7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韦桂庆,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上其。
被告海南安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柏、吴鸿婷,均为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谭上其、海南安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桂庆、被告安禧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柏和吴鸿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上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谭上其与被告安禧公司签订《海南工商职业学院实训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安禧公司将海南工商职业学院实训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转包给被告谭上其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谭上其为按时完成所承建工程,雇佣原告等人为其焊接钢架,并口头约定按38元/平方米计付劳务报酬,被告谭上其仅支付4000元,但在原告等人全部施工完毕后并要求结算时,被告谭上其不知去向,原告遂找到被告安禧公司要求支付上述剩余劳务报酬,被告安禧公司项目经理陈国桥于2013年11月18日对原告施工面积进行测量确认,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海南工商职业学院实训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中施工面积合计为254.98平方米,但被告安禧公司至今未给付,被告安禧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且其将涉案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谭上其,其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689.24元(即254.98㎡×38元/㎡-4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谭上其未答辩。
被告安禧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谭上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提交的由陈国桥所出具的证明,也仅能证明谭上其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以及涉案的工程量为254.98㎡,其并不能证明谭上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谭上其存有未结清其劳务费用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安禧公司支付劳务报酬5689.2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安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谭上其(承包方、乙方)签订《海南工商职业学院实训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为:甲方将海南工商职业学院实训楼一、二楼外墙焊钢架、石材安装、打密封胶、清洁表面等施工承包给乙方;自2013年8月1日起开始施工,总工期30天;未约定合同总造价和施工面积,但约定外墙焊钢架单价为50元/㎡、石材干挂安装单价90元/㎡等;付款方式为进场三天甲方预付乙方1万元、开始挂石材时预付2万元,施工达到50%时支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余款。该合同中,甲方的授权签约代表为陈国桥。被告谭上其签订上述合同后,雇请了***负责一部分焊钢架施工(单价38元/㎡),***又请工友钟海燕、韦锦宝跟自己一起进行上述施工。2013年11月18日,陈国桥向***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谭上其请***焊钢架的面积为254.98㎡。被告谭上其仅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4000元,剩余5689.24元至今未付。原告***已代为垫付钟海燕、韦锦宝的应得劳务报酬。
另查明,被告安禧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齐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谭上其累计转账支付工程费12.5万元,具体情况为:2013年8月10日支付1万元、8月16日支付2万元、9月12日支付5000元、9月17日支付2万元、9月27日支付2万元、10月7日支付2万元、10月12日支付3万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书、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谭上其存在劳务关系、其是被告谭上其承包的工商职业学院实训楼部分焊钢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被告安禧公司管理人员陈国桥出具的《证明》支持,被告谭上其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谭上其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安禧公司违法将上述施工承包给被告谭上其的施工协议书,依法属无效合同。被告安禧公司与被告谭上其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总价款、被告安禧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谭上其进行工程验收、结算的相关证据。被告称其已经向被告谭上其支付全部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5689.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上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689.24元;
二、对上述债务,被告海南安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谭上其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上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戡
代理审判员  宋玉敏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