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安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谭上其与海南安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79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韦桂庆,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上其。
被告海南安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柏,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鸿婷,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谭上其、海南安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桂庆、被告安禧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鸿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上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谭上其与被告安禧公司签订《海南工商职业学院实训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安禧公司将海南工商职业学院实训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转包给被告谭上其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谭上其为按时完成所承建工程,雇佣原告和吴雪锋等人为其焊接钢架,并口头约定按40元/平方米计付劳务报酬,但在原告等人全部施工完毕后并要求结算时,被告谭上其支付劳务报酬22000元后不知去向,原告遂找到被告安禧公司要求支付上述劳务报酬,被告安禧公司项目经理于2013年11月18日对原告施工面积进行测量确认,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海南工商职业学院实训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中施工面积合计为1118平方米,但被告安禧公司至今未给付,被告安禧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且其将涉案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谭上其,其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决被告谭上其、被告安禧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2720元(即1118平方米×40元/平方米=44720元-被告一已支付的22000元=22720元)。
被告谭上其未答辩。
被告安禧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27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谭上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亦没有证据证实谭上其存有未结清其劳务费用的行为。首先,从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而言,其仅能证明谭上其与安禧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却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谭上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所提交的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所制作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是省监察总队针对其与吴雪峰、李养和等三人的投诉,经调查后所制作,该监察告知书结论并未定性谭上其亦或安禧公司存有欠付原告***劳务费用的行为,再者省监察总队就此投诉案存档的材料,均未见有谭上其的询问笔录,故此安禧公司无法确认谭上其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其次,若上所述,退一万步讲,假设谭上其与***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那么原告***应根据其诉称,其完成1118㎡的工程量,谭上其仍欠付其劳务费用共计人民币22720元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纵观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主张,其所提交的由陈国桥所出具的两份证明,也仅能证明谭上其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以及涉及的面积为1118㎡,再者该两份证明仅表明是谭上其请人焊钢架,但是具体人数没有体现,即该两份证明均不能证明涉案的1118㎡工程量由本案原告一人独自完成,亦未能证明谭上其有未结清其劳务费的情况,故此原告主张整个工程量的劳务费用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再次,根据安禧公司就***等人投诉案,从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复印的档案材料而言,假设谭上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那么从《建筑工地拖欠工资投诉表》以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可以反映,涉案的1118㎡的工程量,并非由原告***一人独立完成,***在上述投诉表及询问笔录中均称,其做的工程量仅为500㎡,若按其诉称工程是以40元/㎡计价,那么500㎡×40元/㎡=2万元,而其在投诉表及询问笔录中也已表明,谭上其已向其支付1万元的劳务费,即假设谭上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未向其结清劳务费用,那么依照***在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所做的陈述,最多谭上其也就未结清的劳务费用为1万元,而***诉请1118㎡的工程量总价款44720元,声称扣除谭上其已支付的22000元外,主张22720元,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再者,退一万步而言,就算如***所言,谭上其有未结清其劳务费用的情形,那么其也应向谭上其主张权利,其向与之毫无相关的安禧公司主张该权益,显然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综上,本案因劳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对此原告***诉称谭上其与之存在劳务关系,谭上其存有未结清其劳务费用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若未能举证支持其观点,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而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说明其观点,对其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的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是因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不适用劳动合同关系中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毫无责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亦不符合公平原则。1、根据劳务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区别,其二者间适用的法律亦不一致,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原告***与谭上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谭上其之间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而不应适用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再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因劳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其权责利的享有或承担应为该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即本案被告谭上其与原告***,被告安禧公司并非该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被告安禧公司不应对***承担任何责任,且本案并非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故此虽说被告安禧公司作为项目发包者,但因本案是基于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而被告安禧公司也无需因谭上其的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安禧公司的法人齐华同志也是从工人出身,同时齐华也是一名残疾人士,对于此事上齐华从一开始就以认真积极态度处理,但对于超越法定责任义务,倘若支持原告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张,强予被告安禧公司的法律规定之外的义务,便会造成公平失缺。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与之毫无关系的被告安禧公司作为劳务关系当中支付的主体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安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谭上其(承包方、乙方)签订《海南工商职业学院实训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为:甲方将海南工商职业学院实训楼一、二楼外墙焊钢架、石材安装、打密封胶、清洁表面等施工承包给乙方;自2013年8月1日起开始施工,总工期30天;未约定合同总造价和施工面积,但约定外墙焊钢架单价为50元/㎡、石材干挂安装单价90元/㎡等;付款方式为进场三天甲方预付乙方1万元、开始挂石材时预付2万元,施工达到50%时支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余款。该合同中,甲方的授权签约代表为陈国桥。被告谭上其签订上述合同后,雇请了原告***负责一部分焊钢架施工(单价40元/㎡),原告***又请工友吴雪峰、李养和跟自己一起进行上述施工。2013年11月18日,陈国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谭上其请人焊钢架1118㎡。被告谭上其仅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22000元,剩余22720元至今未付。原告***已代为垫付吴雪峰、李养和的应得劳务报酬。
另查明,被告安禧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齐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谭上其累计转账支付工程费12.5万元,具体情况为:2013年8月10日支付1万元、8月16日支付2万元、9月12日支付5000元、9月17日支付2万元、9月27日支付2万元、10月7日支付2万元、10月12日支付3万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书、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谭上其存在劳务关系、其是被告谭上其承包的工商职业学院实训楼部分焊钢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被告安禧公司管理人员陈国桥出具的《证明》支持,被告谭上其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谭上其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安禧公司违法将上述施工承包给被告谭上其的施工协议书,依法属无效合同。被告安禧公司与被告谭上其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总价款、被告安禧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谭上其进行工程验收、结算的相关证据。被告称其已经向被告谭上其支付全部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22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上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2720元;
二、对上述债务,被告海南安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谭上其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元,由被告谭上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忠东
审 判 员  吴永红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