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安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与海南安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征,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安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华,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柏,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鸿婷,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安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禧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莲凤、审判员苏慧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安禧装饰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包安全、包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如有发生安全事故及质量问题所有的责任由承包方负责)即由***负责。2013年11月18日,安禧装饰公司将木工人工费汇给***。2013年11月20日,***让***去铭豪广场做装修工,按市场价支付工钱。2013年12月15日,***在操作锯台锯夹板时,伸手靠近高速运转的锯齿,用手拿夹板,导致右手第2、第3指受伤。受伤后,***送***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第2指电锯伤:第2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第2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并关节囊破裂;第2指指伸肌腱断裂。2、右手第3指电锯伤。2013年12月19日,***要求出院,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出出院记录。2013年12月30日,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出疾病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1月9日,安禧装饰公司与***作了一份事故调查笔录,内容为***与***无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由***以现金形式发放以及事故发生的情况。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8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经查,***的工种是木工且从事木工工作已20余年,其对木工工种有较熟练操作经验。***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8000元,住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574.48元,已由***全部结清。
***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安禧装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490元、误工费1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50元、营养费900元);2、安禧装饰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41836元;3、安禧装饰公司、***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由安禧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承包安禧装饰公司工地后雇佣***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履行木工工作中,由于***的操作不当造成右手第2、第3指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已从事木工工作20余年,其已熟悉掌握木工工作程序,但***在操作中未尽谨慎义务,导致受伤,***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30%,***承担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就医的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据此,本院认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受伤之日为2013年12月15日,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4月27日,误工时间为134天。误工费方面,***工种为木工且属农村户口,故参照本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12131.83元[(32593元÷12月)÷30天×134天]。***误工费为12131.83元,***主张误工费207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住院病历首页,***于2013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9日入住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故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250元(50元/天×5天)。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住院5天,***未能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应参照海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情况,***主张的护理费55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工种为木工且属农村户口,***在发生本次伤残时年龄为42岁,残疾赔偿金应计二十年,参照本省《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446元/年”的标准计算。***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为12892元(6446元/年×20年×10%)。***的残疾赔偿金为12892元,***主张残疾赔偿金4183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900元的营养费诉请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伤确给***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过错程度、受损程度及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等各方原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全部结清,故***主张赔偿医疗费1490元,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用9574.48元、误工费121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计为1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8298.31元。***承担11489.49元,***承担26808.82元(已付9574.48元,剩17234.34元)。***与安禧装饰公司未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主张安禧装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234.3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负担259.7元,***负担111.3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安禧装饰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1、事实上,上诉人所从事的雇佣劳动的成果直接归属于被上诉人安禧装饰公司。本案中,被上诉人安禧装饰公司将涉案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受装修工程后又找来上诉人从事木工活。由此可知,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被上诉人安禧装饰公司,工程的承包人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所有木工活的成果都是直接归属于被上诉人安禧装饰公司。2、法律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安禧装饰公司在选择发包业务承接方时,应当尽审慎核查义务,详细审查被上诉人***的施工资质,了解其承接工程的能力,以确保其发包行为的合法性。而在本案中,两位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发包行为和承接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依法共同连带对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安禧装饰公司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明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改判由两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在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雇佣劳务服务,由***提供整个劳务活动中所需要的所有工具及条件场所,上诉人只是单纯地提供劳务服务,本身并不自带工具。因此,在上诉人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劳动场所的安全性,保证其提供给上诉人的工具的安全性,并应当向上诉人告知安全操作义务。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却没有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根据被上诉人安禧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可以得知,上诉人的平均月工资为6600元。该份证据已经被一审法院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证明上诉人有固定的收入。因此,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以此为计算标准,共计29480元(6600元÷30天×134天)。2、即使本案误工费以政府公布的数据为准,也应当是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而不是2012-2013年度的标准。根据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的规定,2013-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适用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发生的各项赔偿事故,本案的伤害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15日,依法应当适用2013-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所得上诉人的误工费也应当为13791.58元(37052元÷12月÷30天×134天),而不是一审判决的12131.83元。
四、一审判决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农村户口明显错误。上诉人在海口工作生活已愈10多年,从2012年12月份起,上诉人就一直居住于海口市秀英村118号,并办理了暂住证。可知上诉人在海口已经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根据《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2012-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明显错误。本案的伤害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15日,依法应当适用2013-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一审判决适用2012-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进行释明明显违反程序。根据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上诉人的伤情为右手第2指中节电锯伤,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近节指间关节脱位并关节囊破裂,指伸肌腱断裂。目前,上诉人的右手食指不能弯曲,不能正常行抓握功能,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工作和生活。对于上诉人的伤情,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诉人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明显偏低。上诉人在得知鉴定结果后已经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也没有释明,明显违法程序。
五、一审判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明显偏低,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常年从事的木工工种,右手食指的功能健全对上诉人的工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因为右手食指背伸活动不能,正常抓握功能缺失,直接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从事木工活动,给上诉人的经济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也给其精神方面造成极大的打击,一审判决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低,上诉人诉请的10000元较为妥当,恳请二审法院给予支持。
六、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已经结清上诉人全部医疗费用为由驳回上诉人主张的1490元医疗费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被上诉人***结清的只是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费用,上诉人出院时并未完全治愈,还需要继续治疗,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实实在在存在的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向法院提交了医疗票据并被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诉求应当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明显错误。
七、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判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本案中,两位被上诉人对涉案的伤害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由其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即使如一审判决所言上诉人应当承担30%的责任,根据该责任承担比例,上诉人也只需承担30%的受理费。但一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受理费,明显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对待。同时,上诉人因申请鉴定而垫付的800元鉴定费也应当由两位上诉人承担,但一审判决却对此未进行任何处理,明显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对上诉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禧装饰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禧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安禧装饰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作为一个经验丰富的木工,在锯台操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操作上的失误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固定的收入是符合相关事实的。根据被上诉人安禧装饰公司所提交的调查笔录可得,上诉人每月工资并非66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固定的劳动关系,其之间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是以量计付,而非每月按照6600元支付工资。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有固定收入且每月工资为6600元是没有依据的。
四、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数额是正确的。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因而上诉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相关规定来计算本案的赔偿费用是不正确的。并且,原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
五、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存在竞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残疾赔偿金。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得到支持,但被上诉人安禧装饰公司为了平息本案,并没有针对这一项提出上诉。
六、对于上诉人主张的800元鉴定费用,原审不支持该费用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未包含该鉴定费用,并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既然主张其伤残等级,就该承担该鉴定费用。
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1490元治疗费,上诉人所提交的票据无法证实与其受伤的事件有关系,而且医院出具的证明也证明其已康复完毕,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八、对于案件受理费,由于诉讼是有风险的,案件的审理结果与诉讼风险相对应,但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并不一定与责任比例成正比,故原审判决对于受理费的承担并没有不合适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公平公正,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第一,事故责任在于上诉人自己,上诉人在电锯没有停的情况下自己用手去拿,而且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带上诉人去医院治疗,上诉人前期治疗的费用也是被上诉人***支付,但票据在上诉人手上。对于后期医疗费的证明材料,这是上诉人后补的,不予认可。第二,上诉人从事的这一行业是没有固定收入的,并且暂住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第三,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的精神并没有受到伤害,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六份证据:1、《租房合同》(内容为自2012年12月1日起上诉人租赁秀英村118号的一间单间);2、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街道办事处秀英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上诉人夫妇自2012年12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秀英村118号);3、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和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两份《暂住证》;1-3份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12月起一直居住生活在海口,且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4、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2014年1月3日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出院后继续接受治疗并自行承担医疗费;5、鉴定费发票,证明上诉人垫付鉴定费800元;6、①彭阳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上诉人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在秀英区紫园小区B区3栋、6栋做工,人工费230元/天;②贺家清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上诉人于2013年7月至8月在绿色家园X幢XXX房做工,人工费230元/天,并且上诉人于2014年7月至12月在秀英区平安医院做工,人工费260元/天;③张如泉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上诉人从2013年9月至11月在灵山镇美灵湖小区76栋做工,人工费230元/天,并且上诉人于2014年4月至6月在观澜湖B区32-2栋做工,人工费240元/天;三份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12月起一直在海口工作生活且有固定收入。
被上诉人安禧装饰公司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第1份证据《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第2份证据《证明》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无法核查整个社区或街道的居民的居住情况,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一直居住在秀英村118号;对于第3份证据两份《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暂住证》没有连续性,并且内容与第2份证据是存在矛盾的:第一份《暂住证》有效期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但居住地址显示是秀英区333号,与第2份证据所证明的上诉人居住在秀英村118号不相符;第二份《暂住证》有效期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此份《暂住证》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出具的,居住地址是118号,但无法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12月就一直居住在秀英村118号;对于第4份证据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只是根据上诉人的自述作出的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第5份证据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第6份证据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上诉人并未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对三份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意见为:与被上诉人安禧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第1-3份证据,两位被上诉人对第1份证据《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证明》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与第3份证据两份《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2份证据与第3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存在矛盾,对此,本院认为,《证明》系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12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秀英村118号,这与第一份《暂住证》填发当时(2012年10月8日)上诉人居住在秀英村333号并不矛盾,与第二份《暂住证》填发当时(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居住在秀英村118号也是相吻合的,因此,第2、3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亦予以确认;对于第4份证据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两位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在两位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对于第5份证据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于第6份证据证人证言,由于两位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而三位证人又未出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安禧装饰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海口市秀英村118号。
另查明,***于2014年1月3日在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对右手食指切割伤进行抗炎清创,支付医疗费257元。
再查明,***不具有木工作业承包资质。
以上事实由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街道办事处秀英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暂住证》、《租房合同》、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凭证以及二审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当事人诉辩陈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应否对自身受伤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未具有木工作业承包资质的情况下组织上诉人等人进行木工施工且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对上诉人受伤具有明显过错,而上诉人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自身受伤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雇主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1、医疗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结清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于上诉人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系上诉人自行垫付,并提供了五张医疗费收费凭证(金额合计1490元),但由于上诉人仅提供了2014年1月3日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故本院仅对2014年1月3日(金额为257元)的医疗费收费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上诉人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257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医疗费9574.48元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共计9831.48元(9574.48元+257元)。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误工时间。上诉人因本次事故致右食指远节缺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2月15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4年4月27日)共计134天,各方当事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134天。(2)工资标准。上诉人从事的是木工行业,属建筑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4年6月12日)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我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7052元作为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以2012年度我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5013元作为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13791.58元(37052元÷360天×134天)。
3、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诉人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据此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上诉人系农业户口,但根据上诉人第一份《暂住证》有效期是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而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0日开始受雇于被上诉人***到铭豪广场做装修工的情况,并结合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街道办事处秀英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诉人《租房合同》以及上诉人常年从事木工的情况,应认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2013年12月15日)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第十三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4年6月12日)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作为标准计算20年,原审法院以2012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446元作为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41836元(20918元/年×20年×10%)。
4、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上诉人因本次受伤致十级伤残,给上诉人在精神上造成严重创伤,因此,上诉人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因上诉人对受伤存在过错,结合上诉人过错程度及我省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妥。
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残疾赔偿金,支付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由于残疾赔偿金系弥补物质损害,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弥补精神损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已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可同时主张,故被上诉人的该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上诉人***需支付的赔偿款。如上所述,本院认定上诉人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9831.48元、误工费13791.58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50元、营养费900元,并结合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系已结合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而确定,故计算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总额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再进行责任分配),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9011.34元[(9831.48元+13791.58元+41836元+250元+550元+900元)×70%+200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9574.48元,被上诉人***还需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39436.86元。
四、关于被上诉人安禧公司应否对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安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将建筑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却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安禧公司应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禧公司应对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安禧公司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被上诉人安禧公司与被上诉人***在《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如有发生安全事故及质量问题所有的责任由承包方(即被上诉人***)负责”,但这一条款仅对被上诉人安禧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安禧公司在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依此条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合计39436.86元;
三、海南安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支付给***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元(***预交),由***负担89元,***和海南安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元;鉴定费800元(***预交),由***和海南安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预交),由***负担89元,***负担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曦
审判员 张莲凤
审判员 苏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吴淑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