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景福达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新乡市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4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路216号银星小区1号楼5**2号北户。 法定代表人:**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髙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振兴路西段南16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要飞,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乡市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641号民事判决,改判京达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京达公司提供的**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城建公司提供的辩解与对京达公司进行部分结算的时间都可得知,2018年至今,京达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的债权依然存在。京达公司提供的证明中清晰的盖有**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名,在出具证明和拿到委托书后,**公司多次向中城建公司主张债权且起初是同意偿还的,此行为应当认定债权转让是经过中城建公司认可并同意的。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已经送达中城建公司,对中城建公司已经发生效力。另外从**公司的起诉中也可得知,当时中城建公司是同意支付的,说明中城建公司已经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宜。京达公司已经将对中城建公司的债权中的38万元转让给了**公司,**公司应当向中城建公司主张,京达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公司辩称,京达公司与中城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委托书记载的内容可知,京达公司今委托中城建公司付给**公司租赁费38万元,并未退出**公司与京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更谈不上是债权转让。**公司根据京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京达公司委托中城建公司代为付款,依法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但中城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京达公司还应当还款责任,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城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京达公司、中城建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租赁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京达公司、中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京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京达公司租赁**公司的钢管(型号中Φ48,租金0.007元/米/天)、扣件(租金0.004元/套/天)、顶丝(租金0.02元/套/天)、套头(租金0.01元/个/天)等建筑设备,用于荥阳市荥泽大道与***交又口碧桂园龙城建设,以实际租赁数量为准;甲方(京达公司)收到物资之日为租赁启用时间,以甲方将物资送回当日为终止时间;租金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租赁费结算单为准,每满三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公司)应在下个月5号前将三个月的租赁费结算单报于甲方,乙方开具相应的票据,甲方每三个月付租赁费的80%,余下的20%下三个月滚动付款,租赁终止之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费;甲方租赁期间,负责所用租赁物资的维修及保养,费用由甲方承担;归还扣件时,若甲方未维修,乙方收取每套0.2***费,缺丝、坏扣面议;对于甲方丢失的租赁物,可按市场价对乙方进行赔偿;双方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相关租赁物给京达公司使用,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京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提交货方式,租赁使用**公司的钢管、扣件等相关租赁物。期间,经**公司、京达公司多次结算,京达公司应支付**公司租赁费共计538028.83元,下欠租赁费388028.83元。2018年11月24日,京达公司向**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致中城建公司:兹委托中城建公司代发我京达公司碧桂园龙城一期项目3#、5#、17#楼工程款,委托贵公司付给碧桂园龙城一期项目3#、5#、17#楼京达公司使用的**公司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以上款项视为贵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届时贵公司从我方工程款直接予以抵扣,若由此引发一切纠纷均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京达公司(公章),委托人:***,2018年11月24日”,委托中城建公司代为支付该租赁费。之后,经**公司多次催要,中城建公司、京达公司未向**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案中,**公司与京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京达公司仅向**公司支付租赁费150,000元,下欠租赁费388,028.83元未支付。**公司起诉要求京达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3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中城建公司对**公司主张的代为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不予认可,所以,**公司起诉要求中城建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京达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京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租赁费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租赁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京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京达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截止目前京达公司和中城建公司的工程结算单(电脑照片打印件),证明:中城建公司还欠京达公司款项。2、施工任务书两份,证明:***是中城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经庭审质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否认京达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中城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京达公司单方制作,证据2并非原件,对该两份证据均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两份证据均非原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京达公司欠付**公司388028.83元租赁费,京达公司主张已将该债务转移给中城建公司,不再对所转移的债务承担责任。要完成上述债务转移,前提条件为京达公司享有对中城建公司确定无争议并可转让的债权,且京达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中城建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所欠京达公司的工程款,可知双方之间对京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存在争议,而京达公司未能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在中城建公司未向**公司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京达公司向**公司履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京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新乡市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兵务 审判员  王 娜 审判员  翟 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