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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市鼎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81民初1213号 原告:新乡市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解放路**银星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林州市釆桑行政路**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单位员工) 被告:**市鼎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市太公路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新乡市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与被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市鼎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及利息104500元(利息按照2016年1至3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具体数额以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共计1204500元。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9年5月9日止,本息共计1224684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将位于新乡市**市××大道与××交叉口东南角的鼎利府院1#2#3#4#5#6#7#楼的内、外墙面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多次违约拖欠工程款。至2018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达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原告诉请的案涉施工项目不是锦达公司的承建项目,原告要求锦达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鼎利公司辩称:一、鼎利公司与京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二、鼎利公司已按原告京达公司完成工程量依据协议约定比例向原告京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京达公司单方中途解除承包协议,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鼎利公司的损失。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份,被告锦达公司与被告鼎利公司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公司为鼎利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后双方产生分歧,2015年初左右,工程未完工锦达公司撤离。2015年1月8日,鼎利公司与**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合同》(抹灰作业工程)合同主要约定:鼎利府苑小区1#、2#、3#、5#、6#、7#、8#、9#楼的内外墙面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从地下室到顶层统一价格73元/㎡2,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只包劳务人工费用。合同尾部甲方***签名外加盖有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鼎利府苑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左右,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10月份,工程未施工完毕,原告撤离施工场地。原、被告因已完工程量及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方申请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依据**市人民法院转来的资料,确定涉案工程**市鼎利府苑小区3#、5#、6#、7#楼抹灰劳务工程工程造价为:申请方主张已完工程造价:2024635.69元;被申请方主张已完工程造价:1887314.54元;双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37321.15元;另:1#、2#楼样板间已完工程造价38095.42元,鉴定费4万元。被告鼎利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5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身份确认问题,锦达公司辩称***系鼎利公司员工,被告鼎利公司、***均予以认可,且锦达公司提交***社保记录,予以佐证,故认定***是鼎利公司员工;二、关于***与原告所签《单项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故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行为人无代理权,二、相对人是善意的,即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本案中,原告作为相对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全在调查时自认,其接手案涉工程之前,其与被告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对接,签订合同与***所签,故由此判断原告应知所签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鼎利公司,且原告自认后期工程款结算均由鼎利公司支付,原告主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合同对被告锦达公司不存在约束力,锦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欠款责任。被告鼎利公司自认其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其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三、关于应付工程款问题,原告主张3#、5#、6#、7#楼已完工程造价为2024635.69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方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1887314.54元,应以被告自认数额计算支持。对于1#、2#楼的样板间施工问题,原告主张已施工工程范围包括1#、2#楼的样板间,对施工范围是否包括1#、2#楼的样板间,庭审时被告鼎利公司未明确其意见,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明确意见,故应视为原告主张事实存在。1#、2#楼的样板间已完工程造价经鉴定为38095.42元,予以支持。另,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鼎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应予扣减。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75409.96元。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来约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原告主张***对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上述对***身份问题的分析,***的合同签订行为应属代表鼎利公司,应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鼎利公司承担,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鼎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75409.96元及利息(以775409.9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2元,由原告新乡市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669元,由被告**市鼎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15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4万元由被告**市鼎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