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891号
原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思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舒城思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思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为承建市梅山南路于2007年10月16日在原告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用的水稳及路面砼。对于单价、交货地点及方式、计量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在合同中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8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56万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方暂欠,由第一被告代理人即第二被告立下欠据,并由时任会计***签字见证。后经数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09年9月30日被告方仍欠28万元,此后历年都数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今年5月20日被告方为梅山南路工程又从我公司购买C30细石砼及侧石,总价款为1700元。被告方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时给付货款,而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给付货款,显然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立即给付下欠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至款清时止,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在业状况。(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思源公司主体资格及在业状况。(三)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四)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供货地点及方式。(五)欠条及结算清单,证明结算货款总金额,尚欠货款金额为28万元;历次付款情况。(六)收据、发货单、结算清单,证明2012年5月20日及2009年6月21日发货情况;2010年3月31日结算情况。
被告舒城思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为承建六安市梅山南路工程***以舒城思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6%强度等级的水稳,以及C35强度等级的路面砼。并约定单价、交货地点及方式、计量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56万元,由时任会计***签字见证。后经催要,2009年1月21日,被告给付12万元,2009年9月30日,还16万元,被告方仍欠28万元,由***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舒城思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确立的货款28万元主张债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0年3月31日17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是否为被告使用,无法认定,因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城思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
二、被告舒城思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
三、被告***对以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舒城思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