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阳高县金恒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221民初71号
原告:阳高县金恒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高县北徐屯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乔某。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现住阳高县城祥和苑小区一单元五楼东门。身份证号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创业街19号4幢。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师范街71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田某,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现住天镇县。
原告阳高县金恒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2017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商砼供应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调解不成的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阳高县金恒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签订《商砼供应合同》,其中就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阳高县金恒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向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就所欠混凝土款发生纠纷均应受此合同条款的约束。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永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解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