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5民初6040号
原告:献县**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杨庆杰,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魏村***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清,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该公司经理,户籍地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小屯村584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恒大绿洲东区3号楼2单元702室。
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创业街19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志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玲,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西吴村新源小区4号楼2单元1802。
原告献县**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献县**租赁站”)与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清,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康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献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35732.5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合款231675元和退还租赁物损坏维修费6478.8元(两项合计:238153.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租金到判决生效之日。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不支付租金导致无法偿还国家贷款造成利息损失10万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长邯高速改扩建ZB1合同段项目部三分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租金,而被告并未按规定执行。从2015年4月3日签定合同到2018年8月31日共产生租金535732.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长邯高速改扩建ZB1合同段项目在2016年仅支付了20万元,剩余部分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物资丢失或损伤,如未赔偿,甲方继续收取租金,直至赔偿结清之日。未退还租赁物合款231675元,退还租赁物损坏维修费用6478.8元(按合同最后一页约定赔偿维修表)由于被告不支付租金和未退还租赁物赔偿给原告造成不能偿还国家贷款损失利息及租赁站不能正常运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路桥公司辩称,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邯高速改扩建ZB1合同段项目部三分部(以下简称“山西路桥长邯高速三分部”)是被告下设的工程专项项目部,现在已不运营。经被告核算,2015年双方共产生租金333319.16元,2016年共产生租金38780.96元,扣除已支付租金3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为72100.12元。原告主张的未退还租赁物租金82406.02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在2016年6月后,山西路桥长邯高速三分部未继续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基于合同第7款的约定,应为无效的格式条款,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后续租金。未退还租赁物已丢失,应按照丢失租赁物计算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损失10万元,原告未提供详细的计算依据及标准,且该损失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西路桥长邯高速三分部系被告山西路桥公司设立的项目部。2015年4月3日,原告献县**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与山西路桥长邯高速三分部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碗扣租赁费为0.016元/米/日、钢管0.011元/米/日、扣件0.007元/套/日、丝杠0.032元/根/日;第一条、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且每月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第二条、退还时如发现有损坏或丢失按我单位规定收取修理费及赔偿费。修理费及赔偿表附后。第三条、经双方签字的提、退货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四条、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条、租赁物资丢失或损失,如未赔偿,甲方继续收取租金,直至赔偿结清之日止。并附建筑器材维修及赔偿明细,显示:钢管6米、4米、3米、2.5米、2米、1米赔偿价分别为111元、74元、55.5元、46.25元、37元、27.75元、18.5元,报废价格分别为:100元、65元、50元、40元、33元、24元、16元;扣件十字、连接、转向赔偿价和报废价均为7.8元/套;顶托、底托的赔偿费为45元/根、报废价为40元/根;碗扣立杆的型号分别为3米、2.4米、2.1米、1.8米、1.5米、1.2米、0.9米、0.6米、0.3米,赔偿价分别为105元、85元、80元、75元、65元、55元、50元、40元、25元,报废价分别为95元、76元、70元、68元、60元、50元、45元、40元、22元;碗扣横杆的型号为1.2米、0.9米、0.6米、0.3米,赔偿价分别为50元、40元、30元、15元,报废价分别为45元、40元、35元、13元等。原告献县**租赁站、山西路桥长邯高速三分部盖公章并在合同上加盖骑缝章。山西路桥长邯高速三分部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9月12日,共计向原告租赁6米钢管3000米、扣件2020套、碗扣124432.4米、丝杠9647根。山西路桥长邯高速三分部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3日,共计向原告退还6米钢管1920米(其中540米需维修、2根报废)、扣件1100套、碗扣119793.4米(其中1759.6米需维修、碗扣按不同规格立杆3米报废8根、立杆2.4米报废81根、立杆1.8米报废6根、立杆1.2米报废3根、横杆0.9米报废140根、横杆0.6米报废12根)、丝杠9305根(其中40根需维修、17根报废),剩余立杆3米116根、立杆2.4米577根、立杆1.8米152根、立杆1.2米38根、横杆0.9米2231根、横杆0.6米356根、6米钢管180根、扣件920套、丝杠342根未退还。承租方经办人由山西路桥长邯高速三分部工作人员张彬、栗书文在原告出具的提货单及退货单中签字。原告自行制作山西路桥长邯高速改扩建项目2015年和2016年结算明细,显示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累计产生租金413461.53元,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6月30日累计产生租金39865.0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主张的租金335732.56元包括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退还租赁物租金82406.02元,租金结算期已经减去报停期。被告认可上述未退还的租赁物已丢失。山西路桥长邯高速三分部于2016年9月14日、2017年9月30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以上合计3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山西路桥长邯高速三分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山西路桥长邯高速三分部是被告为完成工程项目而设立的机构,属于被告的内部管理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山西路桥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租赁物的义务,山西路桥长邯高速三分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并按时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山西路桥长邯高速三分部在使用租赁物后仅支付部分租金,未按约支付租金并将剩余租赁物如数退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山西路桥长邯高速三分部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6月30日,累计向原告租赁、退还、在租钢管、扣件、碗扣等租赁物,可以分别计算得出产生租赁费为423983.63元、40392.17元,而原告主张此期间的租赁费分别为413461.53元和39865.01元是对其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核减山西路桥长邯高速三分部已支付原告租金30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53326.54元未支付。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413461.53元和39865.01元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赔偿价款、维修价款、报废价款的计算方式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市场交易价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立杆3米116根、立杆2.4米577根、立杆1.8米152根、立杆1.2米38根、横杆0.9米2231根、横杆0.6米356根、6米钢管180根、扣件920套、丝杠342根已丢失,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丢失的租赁物合计为217181元,碗扣维修价分别为:1759.6米×3元/米=5278.8元,6米钢管维修价540米×2元/米=1080元,丝杠维修费为3元/根×40根=120元,维修费合计6478.8元,报废价格分别为:碗扣按不同规格分别为立杆3米95元/根×8根=760元、立杆2.4米76元/根×81根=6156元、立杆1.8米68元/根×6根=408元、立杆1.2米50元/根×3根=150元、横杆0.9米40元/根×143根5720元、横杆0.6米35元/根×12根=420元,顶丝报废价为40元/根×17根=680元,钢管报废价为100元/根×2根=200元,租赁物报废款合计14494元,以上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维修款、报废款三项合计238153.8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金82406.02元,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为未归还租赁物,与租赁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复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欠付租金导致原告损失10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献县**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金153326.54元、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217181元、租赁物维修款6478.8元、租赁物报废款14494元,以上合计391480.34元。
二、驳回原告献县**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献县**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2213元,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宁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