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金华金杉物流有限公司、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3942号 原告:金华金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六头塔村六合路一弄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大陈乡早*****5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股东。 被告:***,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创业街19号4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华金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8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金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金杉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655727.26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金华金杉物流有限公司以起诉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为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1605727.26元。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3月起原告和三被告发生水泥运输业务。截止到2021年12月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187468.86元。202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补签了《运输合同》一份,载明:1.甲方委托乙方承运散装水泥到松阳的水泥运输业务;2.运费按市场价格双方协商定价,每个批次结算一次等内容。2022年1月29日、1月31日,被告共支付运费1500000元,尚欠687468.86元。截止到2022年8月10日,原、被告再次进行结算,被告总计欠款1558740.26元。2022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29日期间,被告欠运费65379元。另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运输水泥至东阳中铁三局工地,运费共计91608元。上述三笔运费合计1715727.26元。2022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运费60000元,至今尚欠1655727.26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 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开发票2800000元,已付款2702000元,欠原告运输费98000元。 ***辩称,尚欠原告运费1350000元,加上轮胎补贴、开发票产生的税点,共欠原告1605727.26元属实,尚欠的运费与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松阳项目***挂靠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皓贸易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中标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阳项目工地水泥材料采购,仅江山虎球牌水泥以江山呈意贸易公司的名义提货原告运输,价格是***与***商谈的,原告诉请的运费不仅仅是虎球牌水泥的运费,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发票以外的经济纠纷。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金华金杉物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运输合同》1份、松阳项目工地运输明细清单3份38页及交货单23份、东阳中铁三局工地运输明细清单1份及交货单照片打印件27份、***与***微信聊天记录1份、***与***微信聊天记录1份、协议1份、发货单(打印件)18份、收料磅单(打印件)20份。 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付款凭证10份。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2份、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明细1份、水泥采购合同3份、中标通知书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华金杉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对除松阳项目工地运输明细清单及交货单、协议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金华金杉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提交的证据,转账记录、水泥采购合同和中标通知书金华金杉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付款明细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3月起发生运输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运输水泥至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阳项目工地。2020年10月,***以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力源实业有限公司、***皓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阳项目工地供应水泥。由***经手联系安排,原告自2021年3月起开始运输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单位的水泥至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阳项目工地。2021年11月25日,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散装水泥到松阳的水泥运输业务,运费按市场价格双方协商定价,每个批次结算一次,结束时由乙方按相关要求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付清相关费用等内容。 2021年3月至12月,按照***与原告约定的运费价格,原告运输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单位的水泥至松阳项目工地的运费(不含税)共计3027468.86元。2022年8月10日,***与原告对账后签字确认:2022年1月至8月,原告为松阳项目工地运输水泥产生运费(不含税)共计871271.4元,2021年运费尚欠687468.86元未付,加上应支付给原告的开票税点费用1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合计150000元,合计欠款1538740.26元,另给予原告轮胎补贴20000元。2022年8月13日至8月29日,原告为松阳项目工地运输水泥产生运费(不含税)合计65379元。***通过案外人***于2022年10月、11月分别支付运费60000元、50000元。 由***具体经手联系,2021年4月至5月,原告为中铁三局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东阳项目工地运输水泥产生运费共计91608元。 原告先后于2021年8月6日、8月10日、8月15日、2022年1月8日、1月10日向江山呈意贸易公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金额共计2800000元。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8月14日、8月25日、10月27日、12月1日、12月29日分别转账支付给原告款项50000元、700000元、152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22年1月29日、1月31日、5月24日、7月24日分别转账支付给原告款项10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270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提交的松阳项目工地2021年3月至12月运输明细清单、2022年1月至8月9日运输明细清单、2022年8月13日至8月29日运输明细清单、东阳中铁三局工地水泥运输明细清单中的全部运费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与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挂靠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是实际经营运输业务的人,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前述清单中的运费。被告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运输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原告开多少发票其付多少款,对其他的不清楚,原告开具了28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付款2702000元,尚欠98000元。***认为原告与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是***用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去衢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货后委托原告运输。原告自认2020年3月起即和被告***发生水泥运输关系,去哪里拉,运至案涉松阳项目工地后在何处卸货,都是***安排的,运费价格是和***确定的,和被告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原因之一是***要求开具发票,发票开给谁,开多少金额也是***确定的,结合案涉松阳项目工地的水泥运费原告是和***结算、催款也是找***等事实,应该认定原告知道案涉水泥的实际托运人是***。综合原告提交的交货单、发货单等在案证据,以及***系挂靠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力源实业有限公司、***皓贸易有限公司中标案涉松阳项目水泥采购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松阳项目工地运输清单中的虎球牌水泥,是***借用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提货后供应给案涉松阳项目工地,**、海螺、**牌水泥系***借用其他公司名义提货后供应给案涉松阳项目工地。再结合原告知道***是案涉松阳项目工地水泥的实际托运人,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对松阳项目工地运输清单中虎球牌水泥之外的水泥运费承担责任不应支持。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运费2702000元,已超过松阳项目工地2021年3月至12月运输明细清单、2022年1月至8月9日运输明细清单、2022年8月13日至8月29日运输明细清单中虎球牌水泥的运费,其主张仅应对原告已开具的28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尚未支付的98000元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退一步而言,即便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对松阳项目工地运输明细清单中的全部运费均应承担责任,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了先开发票后付款,抗辩应支付原告运费98000元,符合《运输合同》约定的“结束时由乙方按相关要求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付清相关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运输水泥至中铁三局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东阳项目工地,虽然系***经手联系安排的,但***主张系其个人行为,不是代表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运输,且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仅委托原告运输水泥至松阳,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系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其运输水泥至案涉东阳项目工地,也没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前述东阳项目工地的水泥运费原告要求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对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金杉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605727.26元。 二、被告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98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华金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2元,减半收取计962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江山呈意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