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03民初293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烈山大道726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告***,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妻。 被告***,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被告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红星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与被告***、***、***、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泰天然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政泰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我行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约定的相应利率计,已支付的利息从中扣减),并赔偿我行因此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二、判令被告***及被告政泰天然气公司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等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我行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自2017年5月17日起36个月的授信额度期限内,被告***、***可在授信额度50万元内向我行申请支用借款,借款期限、利率等以《支用审批单》约定的内容为准。同日,被告***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被告对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我行如约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万元,但该二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我行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补充事实和理由称:1、涉案借款的额度期限是24个月,不是36个月;2、被告政泰天然气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我行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该借款实际是我用了的,***夫妇帮我贷的款,每年的利息我都在还,后因为有点困难才没有还。 被告政泰天然气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为涉案借款承诺担保,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夫妻与原告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可以在合同签订后连续向原告申请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每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为一年。额度支用期内,可以结清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具体的借款期限、利率等以《支用审批单》约定的内容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该合同上,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捺印确认。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前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作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应付费用之和,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 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即2017年5月18日,应被告***、***基于上述借款合同的贷款发放申请,原告向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发放贷款50万元,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罚息年利率为借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借款发生后,被告***、***或***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分月支付利息共计51238.96元,但至逾期之时,没有偿还本金。其后,2018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13元,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同年8月7日,又分月偿还本金共计40000元,总计偿还本金40000.13元。尚欠借款本金459999.87元及部分期内利息和全部逾期利息未予偿付。其间,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政泰天然气公司自愿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函,被告政泰天然气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下述事项进行鉴定:1、该函加盖的“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是否为其公司印章;2、该函“***”字样的签名,是否为政泰天然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就此,本院司法技术部门依法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6月18日和24日分别作出了湖北军安(2020)**字第47、48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意见分别为:1、署期为“2017年5月18日”的《担保函》中“保证人”处的“***”签名,与署期为“2011年5月6日”的《变更受理通知书》下方处的“***”签名、署期为“2011年4月12日”的《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股东签名”处的“***”签名、署期为“2011年5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签名”处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2、署期为“2017年5月18日”的《担保函》中“(公章)”处的“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印文,与“指定或者委托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5月1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申请人盖章或签字”处的“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印文、署期为“2011年4月12日”的《股权转让书》中“转让人”处的“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印文、署期为“2011年4月12日”的《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章程修政案》中落款处的“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就上述鉴定的结论意见,经庭审质证,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告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及被告***、政泰天然气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涉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和遵守。原告在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该二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被告***自愿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就此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该保证合同虽名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所指向的仅为涉案单笔借款债务,并非阶段性连续借款债务,也没有限定保证金额,故其依法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由于原告提交的《担保函》中,被告政泰天然气公司的印章并非真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也为他人签写,可以确认该保证并非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对该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该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用,故对其要求被告等赔偿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涉案借款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但其并没有提交借贷双方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以证明借款期内具体每期本息偿付的时间、金额,且被告***、***或者***在借款发生后的借款期内,只是采取按月付息的方式还款,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的实际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视作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因此而产生的于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的借款本金459999.87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借款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7年5月19日起计至2018年5月19日;逾期罚息以初始借款本金500000万元为基准,自2018年5月20日起,根据部分已还本金的具体偿还时间、金额递减相应计息时段的计息基数,并按年利率15.6%计至所欠本金清偿之日止。已付期内利息51238.96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卢 菊 人民陪审员  邱 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