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

湖北泰维市政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随县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湖北泰维市政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省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泰维市政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泰维公司)与被告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随县政府)特许经营权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县政泰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湖北泰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随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泰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随县政府经协商洽谈于2010年1月19日在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随县住建局)签订了《随县天然气项目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境内设立独立企业法人,被告授权原告在随县投资开发建设管道天然气管网和有关天然气经营建设项目,并授予原告30年特许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随县成立了分公司,做了大量的前期投资准备工作,但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授权随县住建局,在2011年11月26日与随县政泰公司签订了《随县城市天然气建设和经营协议》,将随县境内天然气建设和经营项目特许经营权授权给了随县政泰公司,该公司现已开始该项目的大规模经营建设。随县政泰公司并非原告的子公司或分公司,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又将已授权给原告的天然气经营建设项目授权给第三方经营,该行政行为严重违反合同之约定,应属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与随县政泰公司签订《随县城市天然气建设和经营协议》并将随县境内天然气管网开发建设经营项目授权给该公司的行为违法;2、被告依法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北泰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法人代表委托书》、《随县天然气项目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协议书》、《随县天然气项目投资开发建设经营合同书》。证明目的:随县政府及随县住建局有权与湖北泰维公司签署关于天然气建设经营协议,双方签署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证据二:《随县城市天然气建设和经营协议》。证明目的:泰维公司已和随县住建局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协议,且湖北泰维公司已正在履行协议内容,随县住建局又将该县境内天然气经营权授权给第三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湖北泰维公司造成了损失。 证据三:《授权书》。证明目的:随县政府明知已和湖北泰维公司签署了关于天然气建设经营的协议,但又授权随县住建局与随县政泰公司签订天然气建设和经营协议,明显违反合同约定,随县政府应当赔偿泰维公司的损失。 证据四:《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目的:湖北泰维公司与随县政泰公司是两个独立企业法人,两个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关系。 证据五:《随县中心城区天然气利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目的:湖北泰维公司根据与随县政府签订的关于建设经营随县天然气项目,按照湖北泰维公司投资建设规模本可获取较大收益,但因政府违约,该项目无法继续进行,故随县政府应当赔偿湖北泰维公司预期利益损失,共计1711.05万元。 证据六: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刑终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刑事案件查明湖北政泰公司注册股东为**、***和***,并非湖北泰维公司。另湖北政泰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虚假,并且***变更为随县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增加注册资本后又抽逃出资,那么随县政泰公司即非法成立,被告明知该事实却执意违背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仍然将天然气经营权另行授予政泰公司,该行政行为违法。 证据七:《关于随县天然气项目有关事宜的函》。证明目的:原告曾在被告授权随县住建局与随县政泰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签署《随县城市天然气建设和经营协议》之前就明确并多次告知随县住建局随县政泰公司并非原告设立的企业法人,并要求随县住建局继续履行与原告已签署的天然气经营协议,但被告明知该事实却执意违背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仍将天然气经营权另行授予随县政泰公司,该行政行为明显违法。 证据八:《损失明细表》。证明目的:随县政府违反合同约定,给湖北泰维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应当赔偿湖北泰维公司因此而支出的所有直接性损失。 证据九:音频资料(光盘)。证明目的: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再次委派公司员工与随县住建局领导协商关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双方已签署的天然气经营协议,终止对随县政泰公司的天然气授权,并告知随县政泰公司并非原告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但被告执意认为随县政泰公司系原告子公司,拒不改正错误行政行为。 证据十: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原告曾在被告授权随县住建局与随县政泰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签署《随县城市天然气建设和经营协议》之前已明确告知原告没有授权随县政泰公司与被告签署天然气经营协议,并要求被告严格履行双方已签署的天然气经营协议。但被告明知该事实却执意违背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仍将天然气经营权另行授予随县政泰公司,该行政行为明显违法。 证据十一: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湖北泰维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向公安局报备使用新公章,之前的旧公章已被收回销毁,2010年7月22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使用的是带有编码的公章,被告提供的《关于授予随县天然气特许经营权三十年的请示》上的印章与上述印章明显不一致,该请示报告并非原告出具。 证据十二:湖北泰维公司2009年至2012年工商档案资料、***、关于向岳阳市两级政府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目的:上述资料均显示湖北泰维公司已于2010年7月22日后开始使用带有编码的新公章,而被告提供的请示报告上的盖章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故该请示报告上的公章系伪造,原告从未承诺将随县天然气30年经营权授权给随县政泰公司经营。 证据十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2014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2014年2月湖北泰维公司因公章遗失,向公安部门申请审批制作了新的公章。 被告随县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与随县政泰公司签订经营协议,并授予其经营权,系履行的原被告之间《随县天然气项目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该行为并不构成违约。1、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的约定,答辩人授予随县境内天然气项目建设经营权的对象为原告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而非原告本身。2、随县政泰公司系原告湖北泰维公司认可的为履行原被告协议而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1)随县政泰公司成立时,原告湖北泰维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及副总经理***系该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并将与答辩人间协议作为该公司设立的条件之一,以事实行为足以让答辩人认为该公司就是原告湖北泰维公司为履行协议而成立的公司;(2)随县政泰公司设立后,原告湖北泰维公司在与答辩人的往来信函中,多次对随县政泰公司系其为履行协议而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予以追认;(3)随县政泰公司股权变更时,原告湖北泰维公司及其董事长**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承诺:随县政泰公司系原告湖北泰维公司根据与答辩人间协议精神所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不再以任何形式在随县设立各种机构,一定配合随县政泰公司办理一切手续。3、答辩人与随县政泰公司签订经营协议,并依法授予其经营权,系基于原告书面的指定而为。4、原告诉称其在随县成立的分公司不符合原、被告之间“设立独立企业法人”的约定,且该分公司自始至终未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也从未以该公司的名义与答辩人进行接洽。 随县政泰公司设立后,投入大量资金(约1.2亿元以上)进行管网建设,现已开始运营,为随县城市建设和提升城市居民生活品位作出卓越贡献。 案涉项目经营权争议,实质因随县政泰公司股权转让,股东间就股权转让款问题产生纠纷引起,而非答辩人行为所致。 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特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随县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随县天然气项目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协议书》(2010.1.19);2、法人代表委托书;3、《随县天然气项目投资开发建设经营合同书》(2010.6.8)。证明目的:1、该协议是在县政府招商引资的背景下签订,协议双方对天然气项目的建设和经营仅是意向性的约定;2、依该合同约定,原告湖北泰维公司(乙方)必须在随县境内注册经营该项目的独立法人企业(在随县缴纳税收),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3、依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权授予主体(对象)为乙方在随县境内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而非乙方本身。 证据二: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目的:1、2010年12月14日,由原告湖北泰维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及副总经理***、***三人发起设立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并将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随县天然气项目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协议书》及原告湖北泰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该公司设立的文件之一,以事实行为表明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系原告为履行与随县政府间天然气建设经营协议而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2、2011年4月15日,**转让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股权时,亦是代表湖北泰维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 证据三:《关于授予随县天然气特许经营权三十年的请示》【湖泰(2010)第07号】(2010.12.28)。证明目的:1、原告湖北泰维公司认可,随县政泰公司系其根据与随县政府间协议精神而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并在县建设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2、2010年12月28日,原告书面请示随县人民政府以正式文件形式授予其指定的所属随县政泰公司特许经营权三十年。 证据四:《关于随县县城天然气工程不宜招标的请示报告》(2011.6.14)及附件。证明目的:1、原告湖北泰维公司认可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系其为履行与县政府间天然气建设经营协议而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公司;2、原、被告天然气建设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是指定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在履行协议约定权利义务。 证据五:《***》(2011.4.15),证明目的:1、原告湖北泰维公司认可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系其履行与政府间协议而设立的独立经营公司;2、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原告湖北泰维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向县政府作出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在随县设立各种机构,并配合随县政泰公司办理一切手续。 证据六:1、随县城市天然气建设和经营协议(2011.10.26);2、授权书;3、关于随县天然气利用工程开展前期工作的请示(随发改(2011)186号);4、关于同意随县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鄂发改准(2012)1号);5、随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随县天然气专项规划的批复(随县政(2012)63号);6、关于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随县城市天然气利用工程安全预评报告审查意见的函(鄂安监管监一函(2012)66号);7、湖北省安监局关于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随县城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审查意见的函;8、关于对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随县城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随环建审(2012)121号)9、随县天然气利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10、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随县城区天然气利用项目核准的通知(鄂发改审批(2013)992号);11、燃气经营许可证。证明目的:1、2011年10月26日,随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2010.12.28),授权随县住建局与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天然气建设经营协议;2、协议签订后,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天然气建设经营的规划、安全评审、环评等手续,并建设完成。在此基础上,经其申请,随县住建局依法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证据七:《关于通过司法途径取回“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经营权方案的汇报》(2012.1.10)。证明目的:1、原告湖北泰维公司确认,随县政泰公司系其根据《随县天然气项目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协议书》的要求,于2010年12月14日在随县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公司;2、案涉天然气项目经营权争议,实质因随县政泰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内部纠纷引起,与随县政府行政行为无关。 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述称:一、我公司是原告湖北泰维公司为履行与被告签订协议而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1、原告在2010年分别与随县政府及随县住建局签订了两份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湖北泰维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以及***三人发起设立了随县政泰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在公司登记时已将上述协议以及湖北泰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随县政泰公司设立的文件之一,因此,随县政泰公司的设立就是原告为了履行与随县政府签订的协议。2、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在致随县政府的汇报中,认可我公司是根据协议设立的独立法人企业。原告作出的***中也承认是根据与随县政府签订的协议而成立我公司,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中,原告同样盖章同意认可。故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与事实不符。二、随县天然气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均由我公司进行,项目实施正常,现已正常运营,也是严格履行了原告与随县政府签订的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随县政府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特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随县政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目的:2010年12月14日,由原告湖北泰维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及副总经理***、***三人发起设立随县政泰公司,并将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随县天然气项目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协议书》及原告湖北泰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该公司设立的文件之一,以事实行为表明随县政泰公司系原告为履行与随县政府间天然气建设经营协议而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 证据二、《关于通过司法途径取回“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经营权方案的汇报》(2012.1.10)及两份判决书。证明目的:1、原告湖北泰维公司确认,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系其根据《随县天然气项目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协议书》的要求,于2010年12月14日在随县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公司;2、案涉天然气项目经营权争议,实质因随县政泰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内部纠纷引起,与随县政府行政行为无关。 证据三、***(2011.4.15)。证明目的:1、原告湖北泰维公司认可随县政泰公司系其履行与政府间协议而设立的独立经营公司;2、随县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原告湖北泰维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向县政府作出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在随县设立各种机构,并配合随县政泰公司办理一切手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湖北泰维公司的印章备案情况,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印章备案的情况说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随县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是原告在随县境内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而并非原告。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随县政泰公司签订协议,是基于原告的书面请示,并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达成合意,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同时该授权书也是依法授权,不构成违法。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随县政泰公司设立时,原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副总经理***系该公司的股东,并将原告的营业执照、与政府间二份协议作为设立文件,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原告设立的为履行与政府间协议而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形式上看明显存在瑕疵,原告提供的可行性报告于2011年5月出具,但报告中所附的相关资质证书均于2013年核发。该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随县政府授予该公司30年特许经营权是基于项目公司人格的合法性作出的决定,受让股东已经完成了虚假出资部分的实缴出资义务。对证据七有异议,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该函件。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如聘任**与**的两份文件用的是同一文件号,湖北泰维公司在随县的分公司设立于2010年12月20日,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形成时间均自2009年5月1日开始,不符合常理;另外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与随县人民政府之间的最早协议签订于2010年1月19日,而原告所称的工资等相关费用自2008年开始发生,并且原告所列举的费用支出包含公司借款、职工生活费、购买手机及上网卡等与项目无关的支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九的形式有异议,应提供原始载体,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随县政泰公司本来就是原告认可的为履行协议设立的公司,亦是三方达成合意的依法经营随县天然气的公司。虽在该录音中周局长对公司的关系表述有瑕疵,但不影响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的约定。对证据十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虚假证言;其当庭就感知的事实作出的回忆,时隔数年,真实性无法印证,原告所称的受送达人对收到该函直接予以了否认。原告向随县政府出具的请示、报告,均明确表示随县政泰公司是湖北泰维公司为履行协议约定而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证人所陈述的证言与客观事实明显矛盾。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公司备案的公章与请示报告上的公章是否具有同一性不能核实,不排除原告公司有二枚公章的可能性,同时请示报告是原告公司的***提交的,其具有委托授权资格。根据原告提交的不宜进行招标的请示报告,该公章与原告公司在新疆玛纳斯县签订合同时所用的公章是一致的,足以认定对于确认第三人特许经营权的请示报告是真实合法的。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随县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湖北泰维公司与随县政府及随县住建局签订的协议并非意向性约定,合同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并非是湖北泰维公司在随县境内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而是湖北泰维公司本身,湖北泰维公司依约享有在随县天然气项目30年的特许经营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被告在2015年9月14日向随县工商局调取的,而原告在此之前早已向法院起诉,故被告自行向第三人收集的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资料也仅表明随县政泰公司的股东系**、***及***三个自然人,而非原告,第三人公司设立时原告未参与,由原随县政泰公司股东之一***一人操办,**及***在随县政泰公司成立后转让股权的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而不能视为代表湖北泰维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证据三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原告向被告提供,该请示落款法人公章也与原告当时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不论其真实性如何,但从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角度看,随县政泰公司与湖北泰维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出资或隶属关系,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湖北泰维公司既不是股东也不是实际出资人。被告作为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主体,应当做到尽职调查的义务,严格准守协议约定,应当具备专业的行政职能和法律意识,更不能仅依据一面之词而错误的将随县的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授予第三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双方的协议与随县政泰公司另行签订天然气经营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同证据三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根据***内容,是为变更工商登记而使用,并且出具该***时,随县政泰公司尚未成立,便不存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根据***的内容,其中并没有明确说明原告是随县政泰公司股东,也没有明确说明随县政泰公司是原告出资设立;承诺是否设立其他机构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能以此认为随县境内有原告设立的分公司和与原告无关的独立企业法人随县政泰公司;该***未写明收文部门,人工手写,语焉不详,明显不是正式的对随县政泰公司的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与***签署协议的时候***拥有随县政泰公司全部股权,**和***已不再是随县政泰公司股东,被告明知该事实,却继续错误的将随县政泰公司当作是原告所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且在被告未以任何形式通知的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与随县政泰公司股东***签署天然气经营协议,明显违反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至于被告与随县政泰公司签署天然气经营协议后,随县政泰公司取得的审批规划等手续,原告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仅仅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汇报,被告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该份汇报,仅仅是原告单方面的错误理解,事实上及法律依据上,随县政泰公司并非由原告出资设立的独立法人,二者无任何关系;本案是特许经营权纠纷,而随县政泰公司原股东**与***之间的股权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并且本案被告违反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确实存在随县政泰公司***因素所导致,原告所陈述并非虚假。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于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资料也仅表明随县政泰公司的股东系**、***及***三个自然人,至于出资人的职位、身份背景与其在随县政泰公司的股东资格无关;第三人公司设立时原告未参与,由原随县政泰公司股东之一***一人操办,工商设立目的是成立随县政泰公司,并非转让天然气项目经营权;虽**系湖北泰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没有得到湖北泰维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书面授权其出资随县政泰公司,而是其个人行为,并且**本人对注册随县政泰公司事宜也不知情;第三人该证据系从被告处复印获取,因被告获取该证据途径本身违法,故第三人所提供的复印件应属无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的汇报材料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第三人是从被告处复印获取,存在恶意串通,不合法;该份证据中所描述的第三人股东***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原告在随县的天然气经营权的确属实;本案是特许经营权纠纷,第三人提供的(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2124号民事判决书,是第三人公司原股东**、***及***之间的股权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根据***内容,是为变更工商登记而使用,并且出具该***时,随县政泰公司尚未成立,便不存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根据***的内容,其中并没有明确说明原告是随县政泰公司股东,也没有明确说明随县政泰公司是原告出资设立;承诺是否设立其他机构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不能以此认为随县境内有原告设立的分公司和与原告无关的独立企业法人随县政泰公司;该***未写明收文部门,人工手写,语焉不详,明显不是正式的对随县政泰公司的认可。被告随县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根据该份证据可以看出2010年7月22日原告便更换了公章,2010年12月28日请示报告上的公章不是原告公司的真实公章,原告公司每次变更公章均进行了法定的备案程序,因请示报告上的公章与2010年7月22日作废的公章也不一致,申请法院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的备案情况,2010年12月28日的请示报告是***提交的,当时被告没有怀疑,也不可能去核实该公章的真实性。第三人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说***备案情况,在此之前的印章是原告自行订制的。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九,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于证据五、证据八、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原告已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推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送达该函件,同时被告已否认收到该函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十,证人**、**、**、**与原告均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于证据三,被告已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原告虽认为该请示报告上的公章系伪造,但该公章与原告公司在与新疆玛纳斯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时的公章名称一致,且被告及其第三人均陈述该请示报告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送至随县住建局***手中,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待结合其他证据再进行评判;对于证据六,被告已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原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推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随县政府(作为甲方)与湖北泰维公司(作为乙方)在随县住建局签订了一份《随县天然气项目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协议书》,该协议在乙方的责任和义务条款中明确约定:乙方必须在甲方境内注册经营该项目的独立法人企业(在随县缴纳税收),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甲方授予乙方在随县境内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30年特许经营权。双方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其中湖北泰维公司使用的公章标注有合同专用**),随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和湖北泰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0年6月8日,随县政府(作为甲方)与湖北泰维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随县天然气项目投资开发建设经营合同书》,该协议在乙方的责任和义务条款中亦明确约定:乙方必须在甲方境内注册经营该项目的独立法人企业(在随县缴纳税收),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其中湖北泰维公司使用的公章标注有合同专用**)。 2010年11月8日,原告湖北泰维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及副总经理***、***三人申请设立随县政泰公司,同日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4日,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登记注册成立“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设立时向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并提交了原告湖北泰维公司与被告随县政府所签订的《随县天然气项目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协议书》、《随县天然气项目投资开发建设经营合同书》及原告湖北泰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天然气利用工程开发;建筑安装;燃气器具及设备配件、维修、销售,其中***占股份55%、**占股份40%、***占股份5%,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1年4月12日,***与***及**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如下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将其持有的公司55%股权全部转让给***,**将其持有公司40%股权中的30%转让给***、10%转让给***(系***要求转让给***)。同日,***向***及**出具《***》一份,内容为:“***先生、**先生:您们的股权(随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已转让给我,本人保证付给转让费120万元整,待工商局办理完法定手续时当天付款,如拖延三天未付款转让无效,您们可到随县工商局、建设局废掉已办的执照变更手续。特此承诺承诺人:***。”同年5月6日,***、***、**在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以上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由于***未按照约定向**和***支付股权转让费,2012年6月3日,**和***二人分别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要求***支付其股权转让款505000元及利息30000元,随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经查证,随县政泰公司注册登记时所提交的《湖北中德秦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加盖有中国民生银行武汉东西湖支行的《银行记账单》、《银行询证函》、《企业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证明》均系伪造,**、***和***三人均未交付其应缴纳的货币出资,均系虚假出资。2013年4月26日,随县人民法院将该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随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0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虚假出资罪、***犯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六万元。二、***犯抽逃出资罪,单处罚金三十八万元;犯虚假出资罪,单处罚金四万元,决定单处罚金四十二万元。**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中刑终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二、**无罪;三、***无罪。 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随县政府授权随县住建局与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签订了一份《随县城市天然气建设和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在随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燃气建设和经营,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被告随县政府称2010年12月28日收到时任湖北泰维公司副总经理***亲手转交的一份《关于授予随县天然气特许经营权三十年的请示》,该请示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随县天然气投资开发建设协议,请随县政府以正式文件形式授予原告公司所属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三十年”,该请示所盖公章名称为“湖北泰维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湖北泰维公司否认其向被告随县政府提交了该份请示,并认为该份请示上所盖的公章系伪造,并向本院作出了情况说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3日,原名称为“湖北泰维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8月28日,经湖北省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湖北泰维市政燃气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原公章作废后已启用新名称的公章。使用新名称的公章一直到2010年7月22日作废。2010年7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公安分局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湖北泰维公司公章损坏,需更换,今由我局收回旧章销毁,并重新审批制作新印章。附旧印模为“湖北泰维市政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不带编号)。”2014年2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公安分局又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湖北泰维公司公章损坏,需更换,今由我局收回旧章销毁,并重新审批制作新印章。附旧印模为“湖北泰维市政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编号为420000000005029)。”经本院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公安分局对湖北泰维公司的公章备案情况进行了核实,该局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湖北泰维公司在该局备案过两次公章,2014年2月20日备案的公章为“湖北泰维市政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编号为4201010017666)”,该公章于2014年3月3日缴销;2014年3月3日备案的公章为“湖北泰维市政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编号为4201010017695)”。 2010年4月15日,时任湖北泰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一份《***》,***的内容为:湖北泰维公司与随县政府签订的协议中,表明要在随县设立独立核算的经营公司,根据此精神,已在随州设立了独立经营公司,法人代表为***。现因工作需要,法人代表变更为***。本人及湖北泰维公司郑重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在随县设立各种机构(除已设立的随县分公司以外)。一定配合随县政泰公司办理一切手续。**在该***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湖北泰维公司的公章。 2011年6月14日,湖北泰维公司向随县政府提交了一份《关于随县县城天然气工程不宜招标的请示报告》,该报告的第一条第2项写明“2010年11月按照协议、合同精神我们在随州市工商局注册了独立核算的经营公司和湖北泰维公司随县分公司,并开始了工作”,同时该报告还提供了原告公司在新疆玛纳斯县、湖南省岳阳县、广西省柳江县投资建设天然气项目的若干文件材料,其中原告于2004年9月20日与新疆玛纳斯县人民政府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该协议上所盖的公章名称与随县政府所称收到的《关于授予随县天然气特许经营权三十年的请示》上所盖公章的名称一致。 2011年12月2日,原告湖北泰维公司向随县政府提交了一份《关于通过司法途径取回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经营权方案的汇报》,该汇报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随县天然气项目开发建设协议的要求,湖北泰维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在随县注册成立了独立法人公司,即随县政泰公司,并得到了随县政府各部门承认。就在我公司对随县天然气项目做各项前期工作之时,由湖北泰维公司委任的随县政泰公司副经理***,为达到占有随县天然气项目的目的,要求湖北泰维公司退出随县天然气项目,并提出退还湖北泰维公司的各项前期费用120万元,将随县政泰公司的全部股份和法定代表人转让给***。我公司当时处于无奈,为保证随县天然气项目的顺利进行,只得同意以120万元转让给***随县政泰公司全部股份,在***写下120万元3日内支付的***后,在2011年4月15日左右通过工商变更,将随县政泰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全部股份转让给***。在工商变更完毕后,***却拒不履行支付120万元转让款的承诺,后干脆拒接我公司领导电话。我公司希望与***面谈妥善解决此事,或将随县政泰公司法人和股份归还给湖北泰维公司,由湖北泰维公司继续对随县天然气项目进行建设,但***拒不理睬。为严格遵守湖北泰维公司与随县政府签订的协议,经湖北泰维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将***开除出湖北泰维公司,并取消与***的一切合作,并郑重宣布湖北泰维公司与随县政泰公司无任何关系,并保留通过司法途径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 再查明:2011年12月27日,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请示,该请示的内容为: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促进全省天然气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随县政泰公司与随县政府签订了天然气建设和经营协议,已在省住建厅、省发改委办理了备案手续,为推进随县城区“十二五”天然气利用工程,恳请省发改委同意随县天然气利用工程开展前期工作。2012年1月6日,省发改委作出了关于同意随县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同意随县政泰公司开展随县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前期工作。2013年5月21日,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发函,同意通过《随县政泰公司随县城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湖北泰维公司在进行随县天然气项目建设过程中支出了一定的经营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的设立与原告湖北泰维公司是否具有关联性?2、随县政府将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授予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行为?若构成违约行为,被告随县政府应当向原告湖北泰维公司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的设立与原告湖北泰维公司是否具有关联性。 从随县政泰公司在申请设立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可以看出,其设立时一并提交了原告湖北泰维公司与被告随县政府所签订的《随县天然气项目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协议书》、《随县天然气项目投资开发建设经营合同书》及原告湖北泰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随县县城天然气利用工程开发、建筑安装、燃气器具及设备配件、维修、销售,该公司设立的发起人为**、***、***三人,其中**时任湖北泰维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时任湖北泰维公司的副总经理,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该注册资金亦符合上述协议约定的最低注册资金)。在随后的股权转让中,**在其情况说明中以湖北泰维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湖北泰维公司的公章。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经营随县境内的天然气项目,而该天然气项目亦是原告湖北泰维公司与随县政府签订合同的目的,同时随县政泰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亦与湖北泰维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公司的注册资本亦是按照原告湖北泰维公司与被告随县政府签订协议所约定的最低出资额进行的出资,故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的设立与原告湖北泰维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二、随县政府将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授予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行为?若构成违约行为,被告随县政府应当向原告湖北泰维公司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的设立与原告湖北泰维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那么随县政府将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授予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湖北泰维公司的违约行为? 1、首先应当审查谁是随县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授权对象。根据被告随县政府(作为甲方)与原告湖北泰维公司(作为乙方)所签订的《随县天然气项目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协议书》、《随县天然气项目投资开发建设经营合同书》,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乙方必须在甲方境内注册经营该项目的独立法人企业(在随县缴纳税收),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甲方授予乙方在随县境内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30年特许经营权。”故本案随县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的授权对象并非属于原告湖北泰维公司,而是“在随县境内注册经营该项目的独立法人企业”。 2、在确定随县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的授权对象之后,应当审查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是否属于上述协议约定的“在随县境内注册经营该项目的独立法人企业”。 其一,如前所述,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设立的目的即是为了经营随县境内的天然气项目,该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其注册资金1000万元亦符合上述协议的要求,故从形式上看,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符合在随县境内经营天然气项目的形式要求。 其二、首先,时任湖北泰维公司的董事长**出具的***中(加盖了湖北泰维公司公章)已明确说明“湖北泰维公司与随县政府签订的协议中,表明要在随县设立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根据此精神,已在随州设立了独立经营公司,法人代表为***。现因工作需要,法人代表变更为***。一定配合随县政泰公司办理一切手续。”从上述***中可以看出,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作为在随县设立的经营天然气项目的独立法人企业,已得到湖北泰维公司的认可。其次,湖北泰维公司提交的《关于随县县城天然气工程不宜招标的请示报告》中也载明“2010年11月按照协议、合同精神我们在随州市工商局注册了独立核算的经营公司和湖北泰维公司随县分公司,并开始了工作”,而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也是于2010年11月8日取得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同年12月份正式获得企业营业执照,结合该公司注册时提交的原告湖北泰维公司与被告随县政府所签订的《随县天然气项目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协议书》、《随县天然气项目投资开发建设经营合同书》及原告湖北泰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事实,可以看出湖北泰维公司当时也认可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系为履行协议而设立的经营随县天然气项目的独立法人企业。再者,随县政府称收到时任湖北泰维公司副总经理***亲手转交的一份《关于授予随县天然气特许经营权三十年的请示》,该请示报告中亦明确载明“请随县政府以正式文件形式授予原告公司所属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三十年”,虽然原告湖北泰维公司认为该请示报告上的公章系伪造,并不是其提交,但是该请示报告上所盖的公章与其在与新疆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所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上的公章名称一致,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章已被注销的事实,不排除原告违规同时启用多枚公章的可能性;第三,随县政府和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员均向本院说明“该请示报告系***亲手交到随县住建局局长***手中”,随县政府虽然未经核实该报告所盖公章的真伪情况,但基于***时任湖北泰维公司副总经理及作为该公司全权代理人的身份,相信该报告系湖北泰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常理。综上,随县政府在将随县天然气项目经营权授予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前,已经具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定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系原告湖北泰维公司“在随县境内注册经营该项目的独立法人企业”,故被告随县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协议并未构成违约行为。 其三、原告湖北泰维公司向随县政府提交的《关于通过司法途径取回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经营权方案的汇报》中亦载明: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随县天然气项目开发建设协议的要求,湖北泰维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在随县注册成立了独立法人公司,即“随县政泰公司”,并得到了随县政府各部门承认。故从湖北泰维公司的汇报材料中亦可知其也认可随县政泰公司系协议所约定的“在随县境内注册经营该项目的独立法人企业”,只是因为**、***与***在进行随县政泰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纠纷,湖北泰维公司才提出宣布湖北泰维公司与随县政泰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被告随县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协议并未构成违约行为。 如前所述,因被告随县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协议并不构成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授予随县天然气特许经营权三十年的请示报告》进行保全,以防该证据丢失。因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要求被告将该证据原件提交法庭,故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已无必要,对原告的该证据保全申请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申请对上述请示报告上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本院认为,对于该公章的真伪情况与本案的审理并无绝对利害关系,进行鉴定并无必要,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原告口头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随县政府与第三人随县政泰公司签订《随县城市天然气建设和经营协议》并将随县境内天然气管网开发建设经营项目授权给该公司的行为具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并不违法,亦未构成对原告湖北泰维公司的违约,故被告随县政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泰维市政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湖北泰维市政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峻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