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民撤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林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新,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288号1幢308室。组织机构代码73957598-8。
法定代表人:冯林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旭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3184-3。
诉讼代表人: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花,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玲,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益公司”)、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新、被告唯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花、周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诉称:原告与**公司因债务纠纷诉至法院,在(2014)苏中商初字第135、166号两案的审理中,原告依法申请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后**公司因资不抵债被裁定宣告破产。原告在破产案件成立后发现唯益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着(2013)苏中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唯益公司对**公司享有优先权,因**公司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民事调解书的优先权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由于上述两被告之间的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请求撤销本院(2013)苏中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驳回唯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在**公司清算案件中,唯益公司持(2013)苏中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调解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确认唯益公司对**公司享有债权,其中建设工程优先权部分是3159万余元,管理人将债权通报于**公司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提交全体债权人进行核查。会上有多家债权人对该笔债权提出异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根据**公司向唯益公司支付凭证上附言的记载,**公司向唯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5亿余元,唯益公司陈述为其中有8640万元是**公司的代收代付款,但没有向管理人提交代收代付协议。请求本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被告唯益公司辩称:一、原告在2014年10月之前就应该知道涉案民事调解书,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交通银行缺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在唯益公司与**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中,有资格作为第三人的当事人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交通银行与本案没有关系。三、原告提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2014)苏中商初字第135、166号两案中,交通银行系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以及保证合同纠纷对**公司享有债权,故其作为**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唯益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并不存在独立的请求权,与该案所涉的法律关系亦无关联性。
综上,交通银行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一鸣
审判员 钱 余
审判员 张珍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