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终1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林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新,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288号1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冯林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
诉讼代表人: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花,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玲,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益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新,被上诉人唯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泉,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花、周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交通银行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主体资格并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从表面上看唯益公司与**公司诉讼标的为工程款纠纷,但其同时对**公司所有的房产请求了优先权,唯益公司的诉讼标的直接指向了**公司的房产,双方调解标的包含了对**公司房产的优先权。唯益公司与**公司在达成调解协议前,交通银行已经依法申请对**公司的房产进行了保全且已经进入强制执行,因此交通银行对**公司的债权也直接指向**公司的房产。因唯益公司与**公司约定债权优先权同样指向了交通银行保全的房产,故其优先权的主张必然影响交通银行的优先权,从而影响交通银行的利益。从交通银行执行申请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以及**公司被宣告破产这一现实结果来看,唯益公司与**公司的调解协议已实际损害了交通银行的利益。现**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除**公司的房产之外,并无其他财产可供分配,而唯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直接导致了交通银行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或只能清偿一小部分后归于消灭。2、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1)唯益公司债权的真实性虚假。根据唯益公司与**公司的往来账目及付款凭证可知,唯益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及唯益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核定的金额,加之在明知**公司财产已被多个债权人保全,且明知交通银行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唯益公司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优先权,明显属于虚假诉讼、恶意逃避交通银行债务的行为。(2)唯益公司与**公司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优先受偿权违法无效。唯益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中约定了优先权,由此唯益公司债权的优先权除斥期间应为自2013年3月20日起六个月,而唯益公司一直到2013年12月10日才提起诉讼,该优先权已经超过保护期近三个月。由此,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初字第0142号一案中,双方再次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3、**公司已经被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对唯益公司的债权更应进行严格审查。
被上诉人唯益公司辩称,1、交通银行与唯益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交通银行既不是有独三,也不符合撤销之诉无独三的条件。**公司仅仅是交通银行债权的保证人,而保证合同关系与唯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交通银行仅为**公司的普通债权人。2、唯益公司与**公司在调解中没有恶意串通行为。双方在工程款纠纷中达成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基础上的,**公司拖欠唯益公司工程款是客观真实的。故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苏中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3、唯益公司已经提起诉讼,并且法院已就唯益公司申报的8640万元债权开庭审理进行确认,因此即便本案对代付的8640万元款项有争议,也没有必要通过撤销生效裁判的方式来予以救济。4、交通银行早就知道唯益公司在调解书中确定了优先权,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直接确认**公司欠唯益公司工程款余额39189325.56元,与事实不符。破产清算程序是对**公司破产财产的概括执行,唯益公司的债权成立与否,将直接影响包括交通银行在内的其余35家债权人的债权受偿率。虽然唯益公司就8640万元款项争议已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但并不影响相关法院对民事调解书进行审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交通银行有权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交通银行诉称,交通银行与**公司因债务纠纷诉至法院,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初字第135、166号两案的审理中,原告依法申请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后**公司因资不抵债被裁定宣告破产。交通银行在破产案件成立后发现唯益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唯益公司对**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因**公司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民事调解书的优先权侵害了交通银行的债权实现。由于上述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交通银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请求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驳回唯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唯益公司、**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在**公司清算案件中,唯益公司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调解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确认唯益公司对**公司享有债权,其中工程款优先权部分是3159万余元,管理人将债权通报于**公司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提交全体债权人进行核查,会上有多家债权人对该笔债权提出异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根据**公司向唯益公司支付凭证上附言的记载,**公司向唯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5亿余元,唯益公司陈述其中有8640万元是**公司的代收代付款,但没有向管理人提交代收代付协议。请求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被告唯益公司辩称,交通银行在2014年10月之前就应该知道民事调解书,交通银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交通银行缺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在唯益公司与**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中,有资格作为第三人的当事人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交通银行与本案没有关系。交通银行提出的撤销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亦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交通银行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初字第135、166号两案中,交通银行系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以及保证合同纠纷对**公司享有债权,故其作为**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唯益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并不存在独立的请求权,与该案所涉的法律关系亦无关联性。综上,交通银行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起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交通银行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3)苏中民初字第0142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唯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交通银行虽然在一审法院(2014)苏中商初字第135号和166号两案中,基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成为**公司的债权人,但就一审法院(2013)苏中民初字第0142号案件而言,交通银行对该案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该案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即与该案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交通银行没有资格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交通银行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交通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晓明
审判员 薛爱娟
审判员 陈 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