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执复7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288号1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塔园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1月13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执行人:江苏**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浦田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林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浦田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林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林华,男,汉族,1974年9月7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复议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益公司)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2020)苏05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中院在执行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山公司)与唯益公司、***、江苏**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乾公司)、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苏05执恢5号结案通知书。
狮山公司不服上述结案通知书,向苏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案利息应按照执行依据确认的标准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而非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执行依据(2013)苏中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判项中关于利息计算期间的表述正确,执行部门按照被执行人的错误理解予以认定,将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日,严重损害狮山公司权利;对于判项中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已有明确说明,即应按照合同期内的利率标准计算到履行完毕止。据此请求:撤销(2019)苏05执恢5号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唯益公司等被执行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即按照判决确定利息标准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1927余万元执行到位。
苏州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狮山公司与唯益公司、***、**公司、赫乾公司、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苏中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一、唯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狮山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2年11月2日的利息333943.33元,以及自2012年11月3日起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唯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狮山公司律师费损失15万元。三、**公司、***、赫乾公司、林华对唯益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赫乾公司、林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唯益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410元,由狮山公司负担2700元,由唯益公司、**公司、***、赫乾公司、林华负担143710元。
该院另查明,(2013)苏中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就利息问题表述为“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狮山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狮山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原执行案号为(2015)苏中执字第394号,执行标的为15483943.33元及利息,该案于2017年10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该院又查明,2019年1月21日,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苏05执恢5号。在原执行程序中,已经通过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执行到位17104391.04元(该款已用于清偿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一般债务利息以及部分债务本金)。2019年12月18日,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唯益公司对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部分到期债权8189774.85元(该款用于清偿剩余本金4437512.2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669379.56元及本案执行费82883元)。因申请执行人狮山公司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虎丘法院)有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苏州中院依法按照虎丘法院(2018)苏0505执3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向狮山公司发放上述执行款。至此,该院认为(2013)苏中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2019年12月23日,该院作出(2019)苏05执恢5号结案通知书,予以结案。
苏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本案中,狮山公司提出异议称,虽生效法律文书(2013)苏中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利息给付判项表述为“自2012年11月3日起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但实际应当将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经审查,在(2013)苏中商初字第133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狮山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自2012年11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利息问题表述为“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狮山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该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判决主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实际应理解为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故就目前的执行情况来看,(2013)苏中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尚未执行完毕,(2019)苏05执恢5号结案通知书直接对该案予以结案的行为存在不当,狮山公司提出撤销(2019)苏05执恢5号结案通知书并要求继续对唯益公司等被执行人执行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的异议请求能够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苏州中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苏05执异8号执行裁定:撤销苏州中院(2019)苏05执恢5号《结案通知书》,继续对狮山公司与唯益公司、***、**公司、赫乾公司、林华(2013)苏中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进行执行。
唯益公司不服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执行依据对利息计算终止之日的表述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异议裁定结合执行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与裁判理由论证利息判项有误,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改为“被执行人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改变了执行依据对给付利息的判项内容,以执行异议程序代替审判监督程序,程序严重违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系用于处理和救济执行内容不明的规范性文件,适用前提应为判项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而本案利息给付判项明确,异议审查以执行依据事实查明与裁判理由否定判项确定的内容存在违法,应予撤销。本案执行内容明确,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不应允许执行法官结合事实查明、裁判理由等部分判断执行内容是否正确,否则将严重扰乱执行秩序。据此请求撤销异议裁定,驳回狮山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对苏州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0月29日,苏州中院组织申请执行人狮山公司、被执行人唯益公司谈话,狮山公司对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提出异议,执行法官告知本案按照执行依据(2013)苏中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计算至2014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或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进行救济。
又查明,苏州中院作出(2013)苏中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后,狮山公司、唯益公司、***、**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6月3日签收该民事判决书,苏州中院于同年7月30日向赫乾公司、林华公告送达该民事判决书,公告期为60日。唯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因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按唯益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中,执行依据也即苏州中院(2013)苏中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唯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狮山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2年11月2日的利息333943.33元,以及自2012年11月3日起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本案执行依据仅判决支付一般债务利息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应予以计算。异议裁定认定本案执行依据判决主文应当理解为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裁判理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本案执行程序认定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但执行程序认定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之日为2014年6月3日并据此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作出结案通知书,认定事实有误。在2014年6月3日时,(2013)苏中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未届至,故本案应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计算标准继续执行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据此,异议裁定撤销结案通知书并裁定继续执行的结论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苏州中院(2020)苏05执异8号执行裁定裁判理由有误,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志容
审 判 员 苏 峰
审 判 员 李 晶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玉洁
书 记 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