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91执4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冯林元,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园民初字第05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8.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8.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48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四方路15号、金陵西路288号1幢308室的房地产,该房地产本院系轮候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6年8月4日),现正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对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31594227.74元,此款正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暂未执行到位,本院已通知该院协助冻结人民币2131965.00元;被执行人在苏州大学有应收工程款,本院已通知该单位协助冻结人民币2131965.00元,但因此款暂不具备支付条件,故暂无法执行到位。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1084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产和应收工程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江福禄
审 判 员 牛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