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5民初1367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288号1幢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73957***88P。
法定代表人:**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3184-3。
诉讼代表人: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熊书琪,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顾丽花,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书琪、顾丽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破产优先债权31***4227.74元,享有破产普通债权7***509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付清了工程款。请求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已有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771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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