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91执48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元,男,195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
被执行人:***,男,1964年09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57598-8,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元。
申请执行人**元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03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元工程款1200639.9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200639.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6元,鉴定费27000元,共计55996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319元,原告**元承担19677元。被告承担之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但均因迁移新址不明,邮件被退回本院。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18年11月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保险、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银行存款人民币1060.71元。2019年4月26日,本院再次查询,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8年11月3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公积金、购物地址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财产。
4、2018年11月,本院前往苏州市内各房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的不动产一套,已于2016年12月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成交,尚未过户至买受人名下。
5、2018年11月8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60.71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此款本院已扣划,用于缴纳本案部分执行费。
6、2018年12月12日,本院通知苏州大学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单位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1215045.99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后因申请执行人要求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9年3月6日通知苏州大学冻结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1910434.66元(冻结期限截止至2021年12月11日),但相关工程款未纳入该单位的本年度预算,故无法协助扣划。
7、2018年12月12日,本院通知苏州工业园区兆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562888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但因债权未到期,该公司未能未协助扣划。
8、2019年4月16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
9、2019年4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并征求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确认被执行人查找不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20063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结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20063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查控财产清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牛军
审判员***
审判员*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