燎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如东天承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2258号
原告:如东天承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江苏扶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某3,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被告:天长市智博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天长市源添电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被告:燎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策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倚天凌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东天承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东天承公司)诉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天长市智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市智博公司)、天长市源添电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市源添公司)、燎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电缆公司)、永策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策电缆公司)、北京倚天凌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倚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立案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东天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及宝塔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北京倚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王某3、被告燎原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天长市智博公司、天长市源添公司、永策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东天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赔偿汇票金额自承兑日2018年11月2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银行利息损失;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天长市智博塑业有限公司、天长市源添电缆贸易有限公司、燎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永策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倚天凌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北京倚天公司系买卖玻璃纤维布合同关系单位。2018年7月2日,北京倚天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中有由宝塔能源公司作为出票人、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宝塔集团公司作为收票人,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承兑汇票出票日、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5月2日和2018年11月2日。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宝塔能源公司作为出票人未能兑现,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宝塔集团公司作为收票人和背书人也未履行承兑或付款义务。原告即向北京倚天公司提出该承兑汇票到期后不能兑现并要求北京倚天公司重新付款,但北京倚天公司予以推诿。2018年12月18日,原告依法向、宝塔财务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天长市智博塑业有限公司、天长市源添电缆贸易有限公司、燎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永策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倚天凌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注册住所发出承兑或付款通知,要求各被告在签收本通知5日内承兑汇票或履行付款500000的义务及利息损失。
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天长市源添电缆贸易有限公司、燎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永策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倚天凌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分别收到通知,但逾期未按通知履行付款义务。宝塔集团公司因"无人签收,人已被拘留"、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因"无此单位"、天长市智博公司因"无法联系",邮件均分别被改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宝塔财务公司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持有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在其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答辩人宝塔财务公司有权不付款。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宝塔能源公司与宝塔集团公司共同答辩: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我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系付款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原告应持有付款人的拒付证明,才能向我方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我方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燎原电缆公司辩称:一、宝塔公司票据活动涉嫌刑事犯罪,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在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二、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三、原告没有提供被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依据票据法第65条之规定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北京倚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综上,由于我公司并非该涉案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和收款人,取得或背书该涉案承兑汇票均有合法依据,且原告未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故其已丧失对我公司的追索权。因此,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天长市智博公司、天长市源添公司、燎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永策电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如东天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据以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据以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九被告营业执照,据以证明:证明九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买卖合同3份,据以证明:证明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五、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公证书),据以证明:证明电子承兑汇票出票、售票、承兑及背书信息。
证据六、兑付承兑汇票或履行付款义务通知书,据以证明:通知九被告履行承兑义务或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七、邮寄九被告承兑或付款通知书的EMS,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据以证明:通知九被告履行承兑义务或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宝塔集团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天长市智博公司邮件分别因故退回。
被告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需要向财务公司说明理由。证据六原告自制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二、三没有收到相关的快递。
被告燎原电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与我方无关,请法庭核实,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证书中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承兑人和出票人追索,证据六、其我方没有签收回单,且通知书记载时间是2018年12月18日说明时逾期提示付款,原告丧失对我方追索的权利.
被告北京倚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没有我公司合同章,不予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证书中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承兑人和出票人追索,证据六、七我方没有签收回单,且通知书记载时间是2018年12月18日说明时逾期提示付款,原告丧失对我方追索的权利。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资料提交回执函一份,据以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告增加了我方的义务,公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汇票的期限主动兑付。
被告燎原电缆公司、北京倚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北京倚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取永策电缆50万承兑收据、收取永策电缆50万承兑票面信息、找回永策电缆2张承兑收据复印件、找回永策电缆2张承兑票面信息,据以证明:证明被告九取得涉案承兑汇票是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取得过程合法、无瑕疵。
证据二、被告九与原告就涉案承兑汇票更换情况的微信截图6张,据以证明:被告九积极处理涉案承兑汇票的善后事宜,没有推诿的事实,另外,被告九要求原告退回涉案承兑汇票,原告却始终没有退回,导致该汇票不能承兑的原因应由原告负责。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二不予质证,没有提供手机载体。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燎原电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燎原电缆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北京倚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基于与北京倚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收到其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502189723441,该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8年5月2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日,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于出票日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宝塔石化集团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天长市智博塑业有限公司、天长市源添电缆贸易有限公司、燎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永策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倚天凌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天承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菏泽林林玻璃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海昇新材料有限公司、如东天承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提示付款后撤回,后于2018年11月30日逾期提示付款。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天长市智博公司、天长市源添公司、燎原电缆公司、永策电缆公司、北京倚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天长市智博公司、天长市源添公司、永策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天长市智博塑业有限公司、天长市源添电缆贸易有限公司、燎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永策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倚天凌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如东天承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天长市智博塑业有限公司、天长市源添电缆贸易有限公司、燎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永策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倚天凌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审 判 员  马 萍
人民陪审员  马文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蓉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