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2004号 原告:****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城关镇春秋路***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RGHEM8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汤池镇南大街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UXLBA7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千人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县千人桥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003238102D。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县千人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千人桥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被告弘业公司的代理人***和**、被告千人桥镇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和被告弘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代购的材料价款9180元;2.被告***和被告弘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价款380295.8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380295.82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被告千人桥镇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底,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声称自己是被告弘业公司委任的千人桥镇水毁重建工程项目全权负责人,欲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双方口头达成意向性协议,约定:分包方提供主材,劳务费按工程审计价的35%计取支付。原告索要主合同,被告***声称项目工程已内定好,与业主合同尚未签字,无法提供。几天后,被告***指认了施工现场,接通工地用电、生活用水,提供了施工人员临时居住的集装箱板房。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将合同草稿电子版发至被告***手机,被告***回复同意。2021年2月下旬,被告***催促原告公司机械、设备进场。2月27日,原告公司的机械、设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施工图设计文件原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两份桥梁劳务施工合同纸质文本,要求被告***带回公司签字**。合同约定:价款以业主单位审计发生量总量的35%为总价,甲方负责图纸内容上的所有施工主材料;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价款的100%。2021年3月20日,被告***反馈纸质合同文本,原告询问为何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回复:全权负责人签字就代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代为购买主材伸缩缝、支座,为此原告代付主材价款918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代向原告单位施工人员***支付30000元工资。现该工程早已竣工且经验收,业主单位已完成审计,审计价为2267356.5元,被告应付合同价款793574.82元,但被告***及弘业公司仅付原告413297元(包括直接给***个人30000元),尚欠380295.8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引发诉争。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依据的《桥梁劳务施工合同》中工程名称是“**县千人桥镇下三至韩桥路拓宽改造工程”,而答辩人从被告弘业公司处转包的工程名称是“**县千人桥镇水毁重建工程(新华中桥)”,中标的工期是90天,也不是180天;同时,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名也非答辩人本人签名。答辩人履行的《合同》是2021年3月20日与***订立的《桥梁劳务施工合同》,工程也是由***组织施工的,该合同没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尽管***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如果原告公司对***的签名不予认可,那么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将答辩人、弘业公司、千人桥镇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各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及法律关系混乱;3.案涉劳务工程款没有结算,未到支付节点,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弘业公司辩称:本案实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争内容与答辩人以及被告千人桥镇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以及被告千人桥镇的起诉。 被告千人桥镇辩称:本案实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已经依照约定全额支付了案涉项目工程的工程款(未到期的3%质保金除外),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和身份信息;2.2021年2月24日《中标通知书》(涉案项目)复印件、**县千人桥镇水毁重建工程(新华中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封面复印件(庭审中提供全文后,原告收回)、《桥梁劳务施工合同》原件、银行流水凭证复印件(含1份原件),证明以下事实:涉案项目的发包方为被告千人桥镇、项目名称为新华中桥重建工程以及工程的工程量和主材范围、主材名称及提供方、价款计算方式和付款条件、被告弘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价款793574.82元,已经支付413279元(含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单位支付158279元和向***支付的30000元)的事实;3.2021年7月2日***恒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原件、2021年6月12日衡水广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原件以及《检验报告》、《质量合格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代为购置橡胶支座30个、套装钢板10个、C60伸缩缝14米,价款9180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千人桥镇将新华中桥重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弘业公司施工的事实;2.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弘业公司将新华中桥重建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3.桥梁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21年3月20日,被告***将案涉项目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公司的股东)施工的事实;4.材料垫付款及借、支款清单,证明被告***垫付材料费、支付项目工程款415297元的事实。 被告弘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弘业公司的基本信息;2.施工合同、合作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弘业公司将承接的千人桥镇新华中桥重建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但没有授权被告***可以对外订立合同的事实;3.工程项目施工收支一览表及相关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弘业公司与被告***未进行最终结算、同时按照被告***的指示向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 被告千人桥镇提供以下证据:1.千人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法人证明各1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部分)和附件一合同协议书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合同双方约定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报告确定价款的97%、另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的事实;3.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2267356.65元的事实;4.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千人桥镇已经支付2193856.65元工程款的事实。 审理中,因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桥梁劳务施工合同》的“***”,非其本人签名,原告遂申请对该合同中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图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因被告***不予配合,***图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证据4中的除支付给***的32000元外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弘业公司和被告千人桥镇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是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是经有权机关核准发放的,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桥梁劳务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项目虽然写明是“千人桥镇下三至韩桥路拓宽改造工程”,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2021年2月至8月期间,该路段无拓宽改造项目,仅有一项“新华中桥(水毁重建)工程”,同时因被告***提供的《桥梁劳务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和其对笔迹鉴定不予配合,故本院对该份《桥梁劳务施工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代购材料费9180元,本院认为,根据常理施工中施工方为发包方垫付材料费应当有书面协议或者以发包方名义订购材料、材料费票据由垫付方保管并持票据向订购方报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NO4229031”收款收据的缴款单位不是被告***或被告弘业公司、送货单中的收货人也非被告***或被告弘业公司,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或被告弘业公司要求其代购建筑材料的其他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桥梁施工合同》,因该份合同是复印件,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的规定,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已经支付给***的32000元,因被告***未提供一次性支付给***32000元的相关票据或转账记录,且原告仅认可30000元,故本院认定30000元成立。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被告弘业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被告千人桥镇订立《**县千人桥镇水毁重建工程(新华中桥)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弘业公司承建“新华中桥水毁重建工程”。同日,被告弘业公司将该项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施工。 2020年年底,原告公司的股东***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声称自己是被告弘业公司委任的千人桥镇水毁重建工程项目全权负责人,欲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公司。双方口头达成意向性协议,约定:由分包合同的发包方提供主材,劳务费按工程审计价的35%计取支付。原告索要主合同,被告***声称项目工程已内定好,与业主合同尚未签字,无法提供。数日后,被告***向原告指认了施工现场、接通工地用电和用水并提供施工人员临时居住的集装箱板房。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将合同草稿电子版发至被告***的手机,被告***回复同意。2021年2月27日,经被告***催促,原告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施工图设计文件原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两份桥梁劳务施工合同纸质文本,要求被告***带回公司签字**。合同约定:价款以业主单位审计发生量总量的35%为总价,甲方负责图纸内容中的所有主材料(含钢筋、砼、土方、石头、伸缩缝、支座等);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100%。2021年3月20日,被告***在纸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交付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代向原告单位施工人员***支付30000元工资。案涉工程2021年8月2竣工且经验收。项目工程经被告千人桥镇申报审计,结算价为2267356.50元。被告千人桥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弘业公司支付了除3%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弘业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28759.8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桥梁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获得劳务报酬793574.78元(2267356.50×35%)。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和施工结束后,被告***以及被告弘业公司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413297元(包括直接给***个人的30000元),现尚欠380277.7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两份《桥梁劳务施工合同》,哪一份合同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三)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垫付的部分材料款问题。 (一)两份《桥梁劳务施工合同》,哪一份合同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前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原告提供的《桥梁劳务施工合同》是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理由不再赘述)。 (二)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订立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工程总承包方或者转承包方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包括劳务交由第三人完成,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桥梁劳务施工合同》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和被告***的个人签名,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依照约定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并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弘业公司不是涉案《桥梁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弘业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涉案工程劳务承包方,不具有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其诉请要求发包方即被告千人桥镇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弘业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施工,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述。 (三)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垫付的部分材料款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桥梁劳务施工合同》,原告只是提供劳务,相关材料费由被告***提供。如果原告代购材料费,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还应当提供代购材料费的补充书面约定(详见前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定理由)或者足以证明原告是受被告***委托代购相关施工材料的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事实清楚,于法不悖,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80277.78元并自2022年4月8日(本院立案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报价市场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之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1元,由原告****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承担3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祝 娜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