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皖能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明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芜湖皖能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2民初7376号 原告:安徽明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汽配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X0XE5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皖能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西路祥泰路口融汇科技产业园3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9963158T。 法定代表人:蒋珵,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明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皖能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 安徽明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10500元,并从逾期支付货款之日(2017年10月28日)起,每超过一天,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3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5月26日违约金合计为52636.5元,后续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11500元,并从逾期支付货款之日(2018年4月10日)起,每超过一天,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3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5月26日违约金合计为51991.5元,后续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维修合同》,双方就维修项目的名称、数量、金额、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维修合同的价款为10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维修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被告)应按合同规定要求付款,每超过一天,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两份《维修合同》,合同的价款分别为11000元和500元,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生效后3天内甲方(被告)先付全款给乙方(原告),两份维修合同违约责任均约定了甲方应按合同规定要求付款,每超过一天,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约定完成了维修工作,经原告多次催要合同款,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应付款合计22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计10462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双方签订的三份《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维修合同》,均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同意选择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地,根据该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该管辖协议应认定无效。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关于被告所在地的认定依据,虽然芜湖皖能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但根据芜湖皖能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芜湖皖能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涉诉案件材料、员工谈话笔录,可以证实其实际经营场所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因被告芜湖皖能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芜湖市鸠江区,故应认定本案被告所在地为芜湖市鸠江区,而本案亦无证据显示合同履行地在芜湖市镜湖区,故本案应由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