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粤民申10552号
再审申请人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源市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6民终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杰公司答辩称,(一)金杰公司撤诉后基于新的事由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规定。(二)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曾某生在案涉合同是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作为代理人签订、履行合同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认的对账确认函依法有效,足以认定中原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2.中原公司称曾某生已经离职,无法提供身份信息,其理由有悖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合同合法有效,金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有中原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中原公司有给付货款义务。故金杰公司请求驳回中原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5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金杰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杰公司重新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中原公司拖欠金杰公司货款631130元,一、二审判决查明和认定事实错误。1.中原公司从未授权曾某生、曾某九与金杰公司结算货款,一、二审认定曾某生、曾某九能够代表中原公司与金杰公司进行结算,是认定事实错误。曾某生、曾某九在金杰公司制作的对账确认函、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对中原公司无法律效力。2.金杰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存在伪造的可能。金杰公司曾于2016年4月以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6)粤1625民初147号,该材料并未作为证据提交。3.金杰公司主张中原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其偿还了10万元,而一、二审未予审查,遗漏重要事实。金杰公司通过虚构中原公司向其支付10万元货款的虚假事实意图佐证中原公司拖欠货款。(三)金杰公司与曾某生恶意串通伪造《对账确认函》、《结算清单》。曾某生、曾某九签名存在伪造的可能,不能排除金杰公司伪造对账确认函、结算清单等证据的可能,一、二审未经司法鉴定而认定真实并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欠款,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中原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经查,金杰公司曾于2016年4月因本案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粤1625民初14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金杰公司重新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据本案证据反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曾某生是作为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涉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中原公司指派专人对金杰公司的“送货单”进行核对签名确认,对金杰公司出具的“对账确认函”进行核对、签名确认。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原公司并未另行指派他人去完成与金杰公司的核对确认工作,而中原公司二审时也确认其向金杰公司购买了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收货地是中原公司的工程地点,曾某生是中原公司聘请的负责现场施工的工作人员。所以曾某生在“对账确认函”、“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货款的行为对金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一、二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对于中原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因中原公司无法提供曾宇生身份信息及联系信息,对其笔迹鉴定亦无法进行,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中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陈韶妍
审判员 王 晶
书记员 谢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