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河源华润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与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625民初364号
原告:河源***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仙塘镇坭坑村新和组。
法定代表人:纪友红。
原告: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临江工业园井水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纪友红。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善军,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明滔。
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旺福路西恒信花园D104号。
法定代表人:龙贱平。
被告:黄耀武,男,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黄伟明,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黄咏葵,女,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黄咏泉,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龙贱平,男,汉族,1964年11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被告:河源市锦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曾用名:河源市东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纬十一路南边、新风路西边康德名都B栋107号三楼C室。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日阳,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平,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源***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耀武、黄伟明、黄咏葵、黄咏泉、龙贱平、河源市锦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黄耀武、黄伟明、黄咏葵下落不明,应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善军、费明滔,被告河源市锦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耀武、黄伟明、黄咏葵、黄咏泉、龙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源***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12000元(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后期据实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律师费193960元,合计4305960元;2、判令被告黄耀武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金306万元及利息(以306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支付日止)范围内对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黄伟明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金294万元及利息(以294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支付日止)范围内对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黄咏葵在非法转移、占有公司财产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黄咏泉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金306万元及利息(以306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支付日止)范围内对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龙贱平对被告黄耀武、被告黄伟明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被告河源市锦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虚假验资的600万元的范围内与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四黄咏葵在非法转移、占有公司财产的本息(25434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第七项诉讼请求为:保全保险费12917.88元、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定期签订对数单,但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的逾期付款情形。供货结束后,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拖欠货款5356458元。其后,原告于2017年8月向东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支付2356458元货款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河源市二级法院均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货款2356458元货款与违约金,被告二、被告三在未履行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余300万元货款,原告、被告一于2016年11月28日与和平县上陵镇畅通汽车运输经营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300万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和平县上陵镇畅通汽车运输经营部,后该《债权转让协议》被河源市二级法院判决撤销。据此,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该300万元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等责任。被告黄耀武、黄伟明曾是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东源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5民初1013号”、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民终988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被告二黄耀武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金306万元及利息(以306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支付日止)范围内对被告一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三黄伟明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金294万元及利息(以294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支付日止)范围内对被告一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被告二、被告三仍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责任。被告四黄咏葵系被告三黄伟明前妻,二人于199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根据被告一在广发银行河源文化广场支行开设的帐户(账号为12×××69)银行流水反映,在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4日二个月期间内,被告四分45次从被告一公司账户中支取现金25434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五黄咏泉系被告一创始股东,东源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5民初1013号”、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民终98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其原始出资306万元未到位。2015年1月13日,被告五黄咏泉将所有股权转让给被告二黄耀武。被告六龙贱平系被告一的现股东,于2018年8月21日受让被告二、被告三的股权,成为被告一的独资股东。被告七系前述600万元虚假出资的验资单位。2005年8月17日,河源市东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河东会验字【2005】166号”《验资报告》,证明:截至2005年8月17日,黄咏泉出资306万元,黄伟明出资294万元,上述款项均存缴于被告一开设于河源市源城区新东信用社的“72×××26”账户内。经查,上述出资纯属虚假。河源市东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多次更名,现名为河源市锦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一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背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一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现有生效判决已判令被告二黄耀武、被告三黄伟明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截至目前,被告二黄耀武、被告三黄伟明仍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填补出资义务,故被告二黄耀武、被告三黄伟明仍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四黄咏葵非法转移、占有公司财产,应当在非法转移、占有公司财产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五原始出资纯属虚构,其应当在虚假出资306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六龙贱平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被告一的股东,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股权转让方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六龙贱平应对被告二黄耀武、被告三黄伟明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七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第五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七应在虚假验资的60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此,依法提起本诉,请依法审理。
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耀武、黄伟明、黄咏葵、黄咏泉、龙贱平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河源市锦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无须在所谓虚假验资的6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一欠两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等合计430596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一的实收资本600万元实际已经到位,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为被告一股东的验资报告是虚假的。两原告认为答辩人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依据是其证据5即验资账户的银行流水,但该银行流水显示最早的银行记录是2005年8月18日,而答辩人的验资报告是证明至2005年8月17日被告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600万元,因此,两原告的证据银行流水不能证明答辩人的验资报告是虚假的;2、被告一在2005年成立时即使未足额出资,但在后来也已经补足,这从被告一于2012年3月12日注册资本从6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时提供给河源市南宏会计师事务所的截至2012年2月29日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其他应收款明细表、其他应付款明细表等验资资料(资产负债表反映:资产总额8610978.63元,其中:货币资金38259.53元、应收账款512072.50元、其他应收款7641132.36元、固定资产净值419514.24元;负债总额1174130.50元,其中:其他应收款1172345.50元、未交税金1785.00元;所有者权益总额7436848.13元,其中:实收资本6000000.00元、未分配利润1436848.13元),可以证实被告一的600万元实际资本在2012年之前已经到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变更验资,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被审验单位以前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并关注出资者是否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注册资本。”河源市南宏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给被告一作变更验资,充分说明其注册会计师已经关注了被告一在之前的注册资本600万元的实收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通知》(法【2001】21号)第四条规定:“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一的注册资本于2012年3月12日6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于2013年6月21日增加到210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从2100万元增加到4000万元,这更加说明600万元注册资本的存在。综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二、两原告不是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即使答辩人的河东会验字【2005】166号《验资报告》是不实的,答辩人也不用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何为利害关系人?这是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第二条第一款对此有明确的定义:“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两原告与被告一进行交易,根本不用信赖或者使用答辩人的上述验资报告,其与被告一进行交易而被欠下货款难以偿还,与答辩人的验资报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赔偿原告的所谓损失。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而该法条规定不仅要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而且还要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本案中,两原告既不是利害关系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不实验资报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特别是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的注册会计师与被告一恶意串通,因此,两原告据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充分。三、2013年12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注册资金本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从2014年3月1日起设立公司再也不用提供验资报告,而两原告与被告一进行交易是发生在2014年3月1日以后,这更加说明两原告与被告一的交易对验资报告的依赖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两原告被欠下货款与答辩人的验资报告毫无关系。综上所述,两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两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按甲方要求,乙方将混凝土供到比华利山庄7#8#9#10#楼(河源市源城区宝源山庄)所在地。2、乙方先给甲方垫资200万混凝土货款(此200万为7#8#9#10#楼共同垫资额),甲方需在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将所有货款付清给乙方(甲方最迟在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乙方前期的所有垫资额),垫资额达到200万后发生的混凝土货款,甲方在次月5号前对数确认后,20号前向乙方支付100%货款。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2‰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实际损失。4、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其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定期签订对数单。最后一次双方签订对数单是在2017年8月17日,经结算,货款共计15123731元,已付款12767273元,未付货款2356458元,有两原告盖章确认和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结算人欧阳菲菲签名。
2016年11月28日,原告河源***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及和平县上陵镇畅通汽车运输经营部(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1、截止2016年10月31日,甲方对乙方的债权(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即乙方欠甲方混凝土货款共计4959240.50元;2、截止2016年10月31日,丙方对甲方的债权(甲方对丙方的债务)即甲方欠丙方砂石运费款共计4232084.06元。第二条约定:1、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丙方转让其对乙方的债权人民币300万元,以此偿还甲方对丙方的债务人民币300万元;2、丙方同意甲方按本条第一点所述方式偿还甲方对其债务人民币300万;3、乙方知悉并同意甲方对乙方的债权人民币300万元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由甲方转让至丙方。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按以下付款方式向丙方偿还本协议第三条第3款项下的债务。1、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300万;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丙方债权债务人民币300万元终止。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对数单载明:2016年11月已付款300万元,有两原告盖章确认和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结算人欧阳菲菲签名。和平县上陵镇畅通汽车运输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徐汉卿因向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粤1625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河源***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和平县上陵镇畅通汽车运输经营部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河源***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被撤销,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偿还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的300万元货款,形成本案。
因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2356458元,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粤1625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源***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64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5645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黄耀武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金306万元及利息(以306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范围内对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黄伟明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金294万元及利息(以294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范围内对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黄耀武、黄伟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2005年8月17日河源市东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河东会验字〔2005〕166号《验资报告》显示:根据有关协议、章程的规定,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是人民币600万元,其中黄咏泉出资人民币30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黄伟明出资人民币29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于2005年8月17日缴存河源市源城区新东信用社、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72×××26账号金额人民币6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5年8月17日止,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600万元。
经本院(2017)粤1625民初1013号生效判决查明,2005年8月17日,黄咏泉出资人民币306万元,黄伟明出资人民币294万元不属实。黄咏泉有306万元出资不到位,黄伟明有294万元出资不到位。另,根据2012年3月13日河源市南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河南宏会验内字〔2012〕034号《验资报告》显示:根据有关协议、章程的规定,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6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本次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额为人民币900万元,由黄伟明于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12年3月12日止,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即本期实收注册资本人民币900万元整。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共900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黄咏泉出资306万元,占注册资本20.4%;黄伟明出资1194万元,占注册资本79.6%),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根据2013年6月21日河源市南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河南宏会验内字〔2013〕084号《验资报告》显示:根据有关协议、章程的规定,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500万元增加到2100万元。本次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由黄伟明于2013年6月21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13年6月21日止,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即本期实收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整。股东以货币出资600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00万元(黄咏泉出资306万元,占注册资本14.57%;黄伟明出资1794万元,占注册资本85.43%),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100万元。根据2014年1月15日河源市顺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河顺会验字〔2014〕024号《验资报告》显示: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100万元,根据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900万元,由黄伟明、黄咏泉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14年1月15日止,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900万元整。股东以货币出资1900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0万元(黄咏泉出资1960万元,占注册资本49%;黄伟明出资2040万元,占注册资本51%),实收资本为人民币4000万元。
2015年1月13日,黄咏泉和黄耀武签订《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黄咏泉同意将其持有的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9%的股权共1960万元出资额,以1960.5万元转让给黄耀武,黄耀武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018年8月21日,黄耀武和龙贱平签订《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黄耀武同意将其持有的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9%的股权共1960万元出资额,以500万元转让给龙贱平,龙贱平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同日,黄伟明和龙贱平签订《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黄伟明同意将其持有的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1%的股权共2040万元出资额,以500万元转让给龙贱平,龙贱平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018年8月24日,龙贱平登记为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黄咏葵与黄伟明于199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原告主张黄咏葵原系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纳。根据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河源文化广场支行开设的帐户(账号为12×××69)银行流水显示,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多笔款项转入黄咏葵账户。
2019年2月22日,两原告(甲方)与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乙方)就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付款方式为风险代理,本金付款比例为:10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照执行到位金额的4%计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照执行到位金额的3.5%计算;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照执行到位金额的3%计算,本金以外的部分付款比例为:(如违约金、利息等)按照执行到位金额的8%计算,律师费在执行到位后30日内支付,最低保底收费为5000元/件,如甲方在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二年内未能全部收回诉讼本金的,甲方有权单方决定终止本委托关系、解除合同,律师费根据如下方式确定:在已执行到位一定比例本金、违约金的情况下,甲方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律师费;在没有执行到位金额或者按执行到位金额计算的律师费低于乙方中标的保底律师费的情况下,甲方按乙方中标的保底律师费支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为本案保全进行担保,原告河源***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全保险费12917.88元。本院作出(2019)粤1625民初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预查封被申请人黄耀武名下【合同号:恒益合字(2005)第008号】位于河源市区房屋和被申请人黄咏泉名下【合同号:(2004)第117号】位于河源市区房屋;二、查封被申请人黄咏泉名下(不动产权证号:39708)位于河源市房屋。查封金额以430596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变卖、抵债等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汇总表、二级法院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婚姻登记资料、河东会验字(2005)166号《验资报告》、验资账户银行流水、银行流水、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两份、保全保险费用票据,有被告河源市锦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一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其他应收款明细表、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应用指南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举证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案涉300万元货款,原告河源***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和平县上陵镇畅通汽车运输经营部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和平县上陵镇畅通汽车运输经营部,且在两原告与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时扣除了这300万元货款。该《债权转让协议》经法院判决撤销后,原告又重新取得该300万元债权,即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3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对是否履行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现有证据,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垫资额达到200万后发生的混凝土货款,甲方在次月5号前对数确认后,20号前向乙方支付100%货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2‰的违约金”。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对数单是在2017年8月17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7月,故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以未付货款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日止。
关于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根据两原告与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委托代理为风险代理,代理费在执行到位金额范围内分段按不同比例计算。风险代理是法律认可的委托代理的一种特别形式,但原告在实际取得利益后才承担给付律师费义务,即本案律师费的具体数额需待本案生效判决执行后才能确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9396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2917.8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黄耀武、黄伟明、黄咏泉、龙贱平责任承担问题。第一,关于被告黄伟明、黄咏泉责任承担,2005年8月17日,黄咏泉存在306万元出资不到位、黄伟明存在294万元出资不到位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咏泉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金306万元及利息(以306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黄伟明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金294万元及利息(以294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黄耀武责任承担,黄咏泉存在306万元出资不到位的事实,被告黄耀武受让黄咏泉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黄耀武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商事常识,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明确载明公司各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事项,其在受让黄咏泉的股权时应对黄咏泉是否出资到位进行审查,故有理由认为被告黄耀武知晓黄咏泉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且被告黄耀武未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黄耀武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金306万元及利息(以306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支付日止)范围内对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耀武应与被告黄咏泉共同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金306万元及利息(以306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龙贱平责任承担,被告龙贱平受让黄耀武、黄伟明的股权,如上所述,被告龙贱平应当具备相应的商事常识,其在受让黄耀武、黄伟明的股权时应对原始股东黄伟明、黄咏泉是否出资到位及股东黄耀武受让后是否有补缴出资进行审查,故有理由认为被告龙贱平知晓黄伟明、黄咏泉出资不到位和股东黄耀武受让后未补缴出资的情况,且被告龙贱平未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龙贱平对被告黄耀武、黄伟明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咏葵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因该债务发生在黄伟明与黄咏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两原告与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该300万元货款系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并非黄伟明个人债务,且黄伟明已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黄咏葵并非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与黄咏葵账户之间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由此造成公司与黄咏葵之间财产混同,并因此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对原告主张黄咏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源市锦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河源市锦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虚假验资范围内连带承担本案债务赔偿责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耀武、黄伟明、黄咏葵、黄咏泉、龙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源***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源***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2917.88元;
三、被告黄咏泉、黄耀武共同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金306万元及利息(以306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范围内对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告黄伟明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金294万元及利息(以294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范围内对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被告龙贱平对被告黄耀武、黄伟明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河源***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248元,由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耀武、黄伟明、黄咏泉、龙贱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素娟
审判员  熊春生
审判员  曾晓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