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古云峰与***、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602民初1450号
原告:古云峰,男。
委托代理人:许海龙、袁燕莹,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心田。
委托代理人:黄滔,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丹华,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黄滔,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丹华,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
原告古云峰诉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云峰的委托代理人袁燕莹,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古云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因其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款利息以七天为一个计息周期,每个周期的利率为0.43%,放款七天后按日计息,每日利率为0.0614%。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另《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
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古云峰受被告***的委托将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至***的银行账户。
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照日利率0.0614%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共936天,利息金额为1149408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113400元;三、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款合同》、借据;4、《保证合同》、企业登记信息、法人代表证明、股东会决议;5、《不可撤销委托书》及转账凭证;6、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向原告借款,要求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谎称系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实际上却用于偿还旧债、高消费和赌博,举借200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故意,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人民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二、涉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1、原告和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系被告***非法集资犯罪的被害人。借款和保证只是形式,集资诈骗才是***的目的。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据此,《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2、原告借款给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其借款手续完备,堪比银行,合同编号等显示原告将向他人发放贷款作为经常性经营项目,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涉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三、虽然,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载明借款期限,但***向原告借款时,事实上约定了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即借款债务履行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涉案《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止。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截至起诉前,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保证合同有效,因保证期间届满,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也已经免除。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五、原告主张支付113400元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借款及其保证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形式,依法无效;因保证期间届满,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案两年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6)粤16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2、立案告知书、证明;3、立案决定书、证明。
被告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201411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七天一个周期计收;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以七天为一个计息周期,每个周期的利率为0.43%,放款七天后按日计息,每日利率为0.0614%;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201411XXXX),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古云峰与债务人***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201411XXXX)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担保的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000000元整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本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盖章,被告***、***、***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捺印。
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立具《不可撤销委托书》,载明:“古云峰:依据本人与您于2014年11月20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201411XXXX)及相关文件的约定,兹委托您将借款金额¥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通过您指定的账户支付至本人指定的账户,账户信息如下:开户行工商银行河源华达支行,户名***,账号622208200600016XXXX”。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00000元至被告***提供的上述银行账号。被告***收款后向原告立具《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
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立具的《不可撤销委托书》、《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日利率0.0614%(即月利率1.84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1月27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614%即月利率1.84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134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000000元整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故原告请求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13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所主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古云峰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云峰的律师费113400元。
三、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9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作华
代理审判员  邓春兰
人民陪审员  邓贵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楚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