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恒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高建立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原审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河源市恒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高建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恒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建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河源市源城区宝源二路北23号。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被上诉人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恒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建立等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作为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无法协商时由被上诉人所在辖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依据合同约定向其所在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紫金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