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6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5民初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时能根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因原被告双方在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于东源县,原告河源市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东源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东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错误认定本案存在协议管辖,应予以纠正。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事实求是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如协商和调解无效,任何一方均可提请签约所在地的法院裁决”,并非约定了任何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有关的纠纷均交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仅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此,适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的前提条件,系《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认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是认定被上诉人能否依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前提。而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应当由人民法院在进行实体审理时予以查明。因此,在本案争议是否属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还有待查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直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认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超出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的适用范围,应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是否根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既要根据管辖协议本身的效力而定,也要根据涉诉纠纷是否属于管辖协议所约定的纠纷类型。如上所述,本案不属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纠纷类型,故而不能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履行地和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故本案依法应当由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河源市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误读合同,曲解法律,其主张缺乏理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下称《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构成明示协议管辖,且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达到明确和唯一的标准,对双方已然产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一、《购销合同》使用的“执行”,在字典中有贯彻施行、实际履行之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本案审查的焦点是答辩人有否交付货物,被答辩人应否向答辩人交付货款,而收取货款是答辩人履行合同所追求的主要目的,符合“执行过程发生的争议”。二、《购销合同》对“签约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明确且唯一。本案中,在《购销合同》封面及落款两处显著标识合同签订地为“河源市东源县”,排除了其他管辖权确定规则的适用及其他法官管辖的可能。此外,通过《购销合同》约定条款能够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未东源县人民法院,不存在管辖法院指向数个法院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事实求是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如协商和调解无效,任何一方均可提请签约所在地的法院裁决。”该协议管辖条款明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认为,适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的前提条件,系《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而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应当由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时予以查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合同纠纷的管辖争议,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对合同是否履行作形式审查。根据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诉称已于2014年9月至12月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请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本案纠纷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涉案合同签订地在东源县,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签订地的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管辖不适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东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