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799号
原告***,男,6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53岁,汉族。
被告河南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
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教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荣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27岁,汉族,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嵩鑫公司、兴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河南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被告兴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借用河南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建设了郑州市坤田置业公司在登封市菜园路与洧河路交叉口西南角坤田名邸小区的人防工程,由原告供应被告钢材,经协商一致,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按量供应了钢材,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5261万元,经原告催要,第一、第二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买卖合同中,拖欠货款应当至拖欠之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列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在合同中,原、被告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请求按总欠款的30%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无端出借资质,在法律上,第二被告既是承建人,并从建筑过程中获利,因此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对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对本案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98.5261万元;二、三被告连带支付上列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20万元,直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三被告支付违约金59.55783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主张金额不对,2013年11月30日标注有(295吨)的欠款条中已包括2012年8月1日、27日欠条中的款项,“违约金”被涂改的欠条是依据标注有“(295吨)”的欠款条中的数额确定的违约金。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兴教公司辩称,一、该人防工程并非由本公司建设,也不是最终的受益人,该工程系***借用嵩鑫公司资质所建,工程自始至终本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钢材亦全部使用到该工地,该项目建设与本公司无关,项目的受益人为***和嵩鑫公司。本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根据《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该人防工程主体已于2012年底竣工,本公司的担保责任早已经结束,原告主张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嵩鑫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嵩鑫公司购买原告的钢材用于承建登封市菜园路与洧河路交叉口西南角坤田名邸小区的人防工程;钢材数量300吨左右,钢材价格以我的钢铁物流网当日的价格为标准每吨下浮80元,垫资时间确定为60天,以后每吨每天加收5元人民币作为对供货方的补贴;被告付款超过10天视为违约,应按每吨每天承担7元违约金给原告;工程主体完工,甲方付清货款后本合同自动作废;合同签订后,***在需方位置以河南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名捺指印,原告***在供方位置签名捺指印,被告兴教公司在需方担保公司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应钢材。
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钢材款共计186.785吨,金额708736元,2012年8月1日”。同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钢材款160457元(每吨每天加5元),登封坤田名邸工地,2012年8月27日”。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分别记载“今欠***钢材款(295吨)1116068元,注:每天每吨加七元,到付款日期截止,2013年11月30日”。“今欠***钢材款违约金919419元(自2012年8月1号至2013年11月30日”(该份欠条中“违约金”被涂掉)。
被告***辩称支付钢材款1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货款198.5261万元,被告辩称欠原告钢材款1116068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钢材数量为300吨。但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30日标注有吨数的欠条与合同约定吨数基本一致,而原告主张提交的三份欠条均系被告所欠的钢材款,2013年11月30日欠条中的款数不包括2012年8月1日、27日欠条中的款项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欠钢材款198.5261万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钢材款数额为111.6068万元。
针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支付违约金数额的请求,结合本案案情以及被告未付款的违约责任和钢材买卖行业的实际约定情况,本院确定以被告按实际发货时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宜。
被告***辩称支付过钢材款10万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兴教公司辩称,根据《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被告***承建的登封市菜园路与洧河路交叉口西南角坤田名邸小区的人防工程已于2012年底竣工,本公司的担保责任早已经结束,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要求被告兴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的辩解意见与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中“工程主体完工,甲方付清货款后本合同自动作废”的内容不符,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兴教公司均认可登封市菜园路与洧河路交叉口西南角坤田名邸小区的人防工程系被告***挂靠嵩鑫公司的资质而自己承建,本院确认该人防工程的建设系被告***的个人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11.6068万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按本金70.8736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本金86.9193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本金111.6068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海强
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
人民陪审员 乔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