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胜建材租赁站与河南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5民初5804号
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胜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7国道与南三环交叉口向南,注册号:410198600079882。
经营者:冯艳飞,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梅、娄宏恩,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登告公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94896867A。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吴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坡,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胜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永胜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河南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鑫建筑公司)、***、王建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吴阳,被告王建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嵩鑫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胜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扣件8639个,如未在法院判决确定期限内返还,则按扣件5.5元/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751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0729.64元及上述第一项未返还租赁物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扣件0.003元/个/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53.33元及自2019年5月15日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扣件运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嵩鑫建筑公司、***、王建坡与原告约定从原告处租赁扣件,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嵩鑫建筑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租赁物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实际上签订的是登封市三康医院工地租赁协议,且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而原告所诉的扣件系用于御园工地上,被告***并非御园工地负责人,未租赁使用该租赁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坡辩称,其仅是御园工地上的负责签收物资的收料员,是跟着别人打工的,自己个人并未租赁原告物资,故租赁费不应由王建坡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第二、三、四、五、七(补充)组证据,上述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扣件28488个,后经结算欠扣件8000个、租赁费4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永胜建材租赁站(甲方)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嵩鑫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作为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顶托,日租金分别为0.007元/米、0.003元/个、0.02元/根,价值(丢失赔偿标准)分别为10元/米、4元/个、10元/根;合同履行地:施工现场;交货方式:出租方将物资送至施工现场,承租方支付运杂费(装、卸车,运输费等),承租方委托代理人签字为准;承租方在提货单上签字(盖章)视为对租用物品数量和质量合格无缺陷的认可。合同期满,出租方从施工现场将物资收回,运杂费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韩全;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则视为合同自动延续,租金按原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嵩鑫建筑公司分别在出租方、承租方处加盖了单位印章,被告***亦在承租方处签字。2015年8月15日,原告将扣件8500个(其中十字6000个,接头2000个,转向500个)运至施工工地,被告***在原告方出库单上签字并注明运费为800元;2015年8月22日,原告将扣件10000个(其中十字8000个,接头1500个,转向500个,欠12个)送至施工工地,工地收料员王建坡在原告出库单上提货人处签字;2015年8月28日,原告将扣件10000个(十字)送至施工工地,工地收料员王志明以验收人名义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字。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2017年5月30日向原告返还扣件11346个、8515个,共计19861个,剩余8639个未还。2018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将未返还扣件按8000个计算,被告王建坡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登封御园工地欠扣件租赁费40000元,欠扣件8000个,收麦前后还清,王建坡”。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王建坡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拉扣子一车1000元”;2017年5月30日,工地收料员楚晓辉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拉扣件运费一车10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嵩鑫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在使用完毕后返还租赁物。因被告***亦在《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签字,且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其为自己施工的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被告***作为实际承租人应与被告嵩鑫建筑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实际上签订的是登封市三康医院工地的租赁协议,且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所诉扣件系用于登封御园工程,其不是该工程负责人,故原告所诉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该租赁物具体用于某一工程,且合同中约定的部分租赁物为扣件,而其中2015年8月15日8500个扣件的收货人即为被告***,再者2016年元月25日由被告王建坡签字的租金结算单上租赁物中亦包括上述扣件。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建坡作为工地上的收料员,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王建坡所出具的证明,应返还扣件8000个,并按8000个计算租金损失,原告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胜建材租赁站返还扣件8000个;
二、被告河南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胜建材租赁站支付截止2018年3月27日的租赁费40000元及自2018年3月28日至8000个扣件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每个0.003元/天计算);
三、被告河南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基数40000元,自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租赁费清偿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运费2000元;
四、以上第一、二、三项被告河南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胜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计1261元,由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胜建材租赁站负担200元,被告河南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