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国飞、张盼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5民初1744号
原告:王国飞,男,198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张盼龙,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河南省登封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中岳大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12615B。
法定代表人:冯素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举,郑州市登封市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登告公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94896867A。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宋国飞,男,198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第三人:张鹏辉,男,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王国飞诉被告张盼龙、河南省登封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建筑公司)、河南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嵩鑫建筑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宋国飞、张鹏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飞,被告张盼龙、登封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举,第三人宋国飞、张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嵩鑫建筑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LPR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份,王国飞、宋国飞、张鹏辉三人合伙承包由登封建筑公司、嵩鑫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登封市城南安××小区××号楼××号楼的三楼以下所有外墙石材装修工程,由被告张盼龙与原告签订了《外挂石材施工协议书》,约定固定施工单价是130元/㎡。从2018年5月份至2018年11月份全部施工完成合格,总工程量是12350㎡,按单价130元/㎡计算,总工程款是1605500元,截至目前已经支付了130万元,还剩余工程款305500元未支付,其中原告的165500元工程款,经多次讨要无果。
被告张盼龙辩称,其是登封建筑公司承建登封市城南安置区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涉案《外挂石材施工协议书》是其代表登封建筑公司签订,属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018年5月27日,其在登封市城南安置区项目部分别与宋国飞、王国飞、张鹏辉签订了《外挂石材施工协议书》,约定按130元/㎡计算,面积是据实结算。工程总预算为10810.8㎡,其中2-B商业后墙由石材改为真石漆,5号楼大门口两侧未挂石材,8号商业减少一间,10号商业减少两半间,所以实际结算为10086㎡,合计工程款为1311180元。涉案工地外挂石材施工由宋国飞在现场负责管理,所以向宋国飞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登封建筑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款已于2021年2月8日全部结清支付,结算面积为10086㎡,固定单价130元/㎡,总工程款共计1311180元,支付金额为工程款1311000元,补助款10000元;2.原告自称其与宋国飞、张鹏辉三人为合伙关系,宋国飞的结算行为代表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本公司向合伙人中的一个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要求,因为个人合伙关系并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所以本公司工作人员张盼龙分别同三名合伙人签订了合同,实际现场施工是宋国飞负责,负责工人管理及工资发放,所以公司对照宋国飞进行了结算和付款;3.支付凭证上有宋国飞的签字和“工程款全部结清”字样,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支付,合伙人之间内部的结算问题与本公司无关。综上,本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完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国飞陈述,涉案登封城南安置区外挂石材施工工程是由张鹏辉和王国飞引荐,由其本人负责具体施工、工人管理,每次支付的工程款都转到本人账户,然后由本人发放农民工工资。因当时工人一直要求结算施工面积,最后由本人带着工人与工地技术员刘金鸽确认施工工程量,最终确认的工程量是以图纸面积确认的施工面积10086㎡,并未核实现场实际施工面积,因为本人在施工工地负责,为了安抚工人情绪,给工人结算余款,本人认可了施工面积10086㎡。130万元工程款当时由王国飞、张鹏辉共同认可后报给登封建筑公司,后登封建筑公司付款,最后结算的11000元约定的是后期工地维修费用,还有10000元是登封建筑公司给予其本人的辛苦费补助款。本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不应算最终施工工程量,实际施工工程量应双方现场实际测量核算。
第三人张鹏辉陈述,2018年5月,由本人引荐,王国飞、宋国飞承包登封市城南安置区三楼以下外挂石材施工工程,与张盼龙签订了《外挂石材施工协议书》,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130元/㎡,包括人工费、机械费,结算工程款时需三个合伙人共同确认后由登封建筑公司按节点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实际支付工程款是130万元,涉案工程完工后,三个合伙人及工人一直要求登封建筑公司测量实际施工面积,但登封建筑公司未测量。第三人不知道宋国飞和登封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结清证明,也不认可该结清证明。因为每次登封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均需三个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后报登封建筑公司才予以付款,最后结清证明第三人没有参与,也不知道11000元的工程维修费和10000元辛苦费,所以宋国飞的结清证明不能证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被告嵩鑫建筑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7日,原告王国飞与第三人宋国飞、张鹏辉三人合伙承包由被告登封建筑公司、嵩鑫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登封市城南安××小区××号楼××号楼的三楼以下所有外墙石材装修工程。被告张盼龙代表登封建筑公司与该三人分别签订了《外挂石材施工协议书》,该三份协议除乙方名称及电话号码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后原告及第三人组织工人施工,施工现场由第三人宋国飞具体管理负责,按工程进度经施工方申请,登封建筑公司分批次将工程款支付至宋国飞账户。2021年2月5日,宋国飞按登封建筑公司确定的图纸施工面积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主要载明:“宋国飞城南工地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工程量共计1008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0元,共计工程款壹佰叁拾壹万壹仟壹佰八十元整(小写:1311180元)。已支付款项由财务审核扣除申请人:宋国飞审批人:刘金鸽2021年2月5日”2021年2月8日,宋国飞向登封建筑公司出具收据两张,工程款壹佰叁拾壹万壹仟收据上注明“本工程款全部结清”,干挂石材补助款壹万圆收据上注明“大润发购物卡5000元”。2021年10月20日,原告及第三人根据其施工工人测量的施工工程量12350㎡,签订《合伙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登封建筑公司还欠3055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应得其中的165500元。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盼龙代表被告登封建筑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外挂石材施工协议书》,各方当事人也均认可涉案工程系原告王国飞与第三人宋国飞、张鹏辉三人合伙承包被告登封建筑公司、嵩鑫建筑公司承建的登封市城南安置小区外挂石材施工工程,故涉案《外挂石材施工协议书》虽然由张盼龙签订,但其属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登封建筑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宋国飞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及收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关于涉案外挂石材施工工程,在施工前,登封建筑公司分别与原告王国飞、第三人宋国飞、张鹏辉签订了《外挂石材施工协议书》,结合登封建筑公司的庭审陈述,登封建筑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知悉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其次,原告及第三人均陈述从第二次向登封建筑公司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时起已由其三人共同签名申报,登封建筑公司虽不认可其三人陈述,但经本院要求,登封建筑公司未提交原告及第三人历次向其递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等相关申报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故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上述陈述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在登封建筑公司明知原告及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且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时需该三人共同签名申报的情况下,对仅有宋国飞单独签字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及收据,登封建筑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宋国飞的上述行为对登封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为:原告主张支付165500元工程款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首先,合伙人内部签订的《合伙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施工总量并非是与登封建筑公司进行有效结算后确定的工程施工量,在登封建筑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工程施工总量,对登封建筑公司不产生效力。其次,根据各方陈述,涉案工程属合伙人共同施工,合伙人各自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责任承担均无法单独区分。综上所述,在原告及第三人未与登封建筑公司进行有效结算、原告独立施工范围无法区分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单独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故对原告根据其合伙人内部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飞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805元,由原告王国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浩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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