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3民初3371号
原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97649319W。
法定代表人:全知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艳伶,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太平洋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516744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禾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升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艳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的修理费189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司机***与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早上8点43分,***驾驶原告公司的五吨垃圾**B×××××号汽车与被告***驾驶的桂B×××××号出租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购买了保险,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将车辆送到柳州市阳和新区博宇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费用1895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桂B×××××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应由被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辩称,1.车辆维修费用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应先由第三方评估后再修理,被告车辆连受损评估的发票都没有,就直接开去阳和新区博宇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所产生修理费不能作为交通事故的损失证据。2.关于轮胎损坏问题:为何原告的车辆轮胎旁边的泥巴都未刮到,只是轮胎损坏?为何轮胎的损坏方向都是竖向而不是横向的?说明轮胎是早有损坏,与事故无直接关系。3.关于事故现场图片问题: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前三张显示拍摄的时间、地、地点是事故发生当时没有车辆受损的情况。后三张虽然是轮胎损坏的照片,但却没有时间、地、地点后三张照片显示的轮胎明显比前四张照片上的轮胎干净,说明不是事故发生当时所拍摄的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桂B×××××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员***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未能查勘现场以确定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车辆碰撞、受损情况,原告的损失不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不利后果应由驾驶员承担。3.原告诉请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20日,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显示开票日期是2020年2月26日,该日期离出险时间较远,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且原告的修理项目都是轮胎。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前三张有时间水印、能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未能证明原告车辆轮胎受损,但后三张没有时间地点水印,该照片与交通事故无关,且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碰撞部分为右后轮,照片上显示的额轮胎是左前轮,且两车碰撞不会造成原告照片上所显示的伤痕,该伤痕属于旧伤,不属于事故造成的损伤,而且根据被告***的陈述,事发时原告车辆只有轻微受损,轮胎没有刮伤,原告车辆受损非事故造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0日8时43分,被告***驾驶桂B×××××号出租车直行过程中,适逢相对方向***驾驶桂B×××××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左转弯,桂B×××××号车辆前部与桂B×××××号车辆右侧后轮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东大队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所有的桂B×××××号车辆送至柳州市阳和新区博宇汽车修理厂修理。2020年2月26日,柳州市阳和新区博宇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出具修理费清单,记载修理项目为更换轮胎1个,价格850元;更换钢圈1个,价格550元;喷漆一次,价格495元,共计1895元,同日开具1895元发票。
另查明,1.桂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升禾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要求其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停运费、定损费共计4084.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作出(2020)桂0203民初276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案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当事人责任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1895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发生的事实为:桂B×××××号车辆前部与桂B×××××号车辆右后轮侧面相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说明事故发生时BW2250号车辆的撞击部位主要是右后轮,且该撞击已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前三张(有时间、地、地点载了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后三张照片拍摄一个车轮受损情况,虽无时间、地、地点从车轮受损部位,并结合前三张照片桂B×××××号车辆与桂B×××××号车辆的高度,桂B×××××号车辆碰撞受损的情况,不排除该轮胎受损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柳州市阳和新区博宇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清单记载的修理项目为更换1个轮胎、钢圈及相应喷漆。二被告对修理费清单及发票出具的时间有异议,原告对此解释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为避免运营损失,原告先将桂B×××××号车辆送至柳州市阳和新区博宇汽车修理厂修理,并与修理厂协商修理费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支付,因对交通事故理赔事宜协商不下,原告于2020年2月自行支付修理费,柳州市阳和新区博宇汽车修理厂于2020年2月6日开具维修清单及发票给原告。与本院向柳州市阳和新区博宇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核实的车辆修理时间、修理部位基本一致。综上,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原告所有的桂B×××××号车辆在事故中右后轮受损,原告支出修理费1895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