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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3民初2541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9日生,壮族,广西鹿寨县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现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B区物业楼A1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97649319W。
法定代表人:全知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192元(1680元/月×80%×9个月×2);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一份固定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5日签订一份固定期限为三年即2016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实行标准工作制以及劳动报酬等内容,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认真工作,尽心尽职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遵纪守法,没有违反过单位的规章制度。但被告却于2018年11月15日以原告涉嫌盗窃公司电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被告以原告涉嫌盗窃公司电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8年11月15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1月4日到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了社保停保手续,被告已实际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11月14日,被告在单位OA系统中由公司人力资源部印发了(**企字2018[226]号)《关于开除柳州分公司***的通知》。2018年11月15日,被告在公司食堂信息栏处张贴了《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关于〈解雇***决定〉的通知》,该通知作出了解雇***(解除)并于2018年11月15日起终止执行个人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到被告柳州分公司营运部询问关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时,被告要求原告在《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确认,但原告认为被告以盗窃公司电瓶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签字。被告就口头告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了,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还于2019年1月4日到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了社保停保手续。
原告没有实施盗窃公司电瓶行为,也并没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单方认为原告涉嫌在公司停车场盗窃新车电瓶,并向柳州市公安局***出所报案,但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与调查,证明原告是清白的。因此,被告以原告涉嫌在公司停车场盗窃新车电瓶、严重地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向原告发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的行为也直接导致了原告个人声誉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
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字[2019]第252-1号仲裁裁决错误,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192元(1680元/月×80%×9个月×2)。
如上所述,由于被告已实际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2019年1月4日就已到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了社保停保手续后,但没有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因盗窃公司财物,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侦查当中,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如果如原告所称其没有盗窃公司财物,在公安机关已经对其涉嫌盗窃立案侦查的情况下,本案也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最终确定原告是否构成盗窃后才能恢复本案审理;2.原告盗窃公司财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1月15日解除;3.原告不配合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导致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成立。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一份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止,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司机岗位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企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开除柳州分公司***的通知》,内容为:“柳州分公司***因涉及公司电瓶盗窃事件,盗窃电瓶6组,涉及金额为7800元。此盗窃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员工手册》第六部分‘奖罚制度’第十一条规定,现给予***开除处理,停发2018年10月份的工资,即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次日,被告作出《关于的通知》:“解雇***(解除)并于2018年11月15日起终止执行个人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会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原告未签收被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9年1月4日,被告以“被辞退”为由办理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停保手续。2019年1月至3月,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状态显示为未缴费。
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194元;3.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764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911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发放的2018年10月、11月工资585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19]第252-1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提出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仲裁请求。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19]第252-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1月工资5833.62元;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70.8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非终局裁决及终局裁决第二、三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当事人作如下陈述:1.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从2018年11月15日起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均认可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被告认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8年11月15日;2.原告述称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在广西匠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经法庭释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广西匠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入职证明》和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增减明细表》,《入职证明》显示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通过面试被广西匠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决定录用、同年4月9日正式上班,担任司机岗位;《增减明细表》显示广西匠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续保手续。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8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辞退原告,在诉讼阶段则主张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于2018年11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关于开除柳州分公司***的通知》、《关于的通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虽没有原告的签字,但原告执有上述材料,结合原告关于2018年11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可以推定原告已知晓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原、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均认可原告从2018年11月15日起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11月15日。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由于被告单方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应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责任:(一)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二)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三)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后,于2019年1月4日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原告的停保手续,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11月15日,可申领9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根据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柳州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专用)》,原告在2019年1月至3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从2019年4月开始社保缴费单位为广西匠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亦认可其于2019年4月重新就业,证实其失业状态仅持续3个月,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064元(1680元∕月×3个月×2倍×80%)。另外,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所以诉讼审理范围也受仲裁裁决范围的制约,原告在仲裁阶段要求赔偿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7640元,而在诉讼中主张24192元,原告就同一项请求在诉讼中超出仲裁裁决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单位应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责任:
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
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
(三)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
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
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一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确定各区辖市、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