升禾城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3民初2543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9日生,壮族,广西鹿寨县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现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B区物业楼A1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97649319W。 法定代表人:全知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8年10月份、11月实发工资5833.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28.45元(4054.69元/月÷21.75×10天×2倍);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382.83元(4054.69元/月×3.5月×2);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一份固定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5日签订一份固定期限为三年即2016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实行标准工作制以及劳动报酬等内容,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认真工作,尽心尽职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遵纪守法,没有违反过单位的规章制度。但被告却于2018年11月15日以原告涉嫌盗窃公司电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被告以原告涉嫌盗窃公司电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8年11月15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1月4日到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了社保停保手续,被告已实际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11月14日,被告在单位OA系统中由公司人力资源部印发了(**企字2018[226]号)《关于开除柳州分公司***的通知》。2018年11月15日,被告在公司食堂信息栏处张贴了《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关于〈解雇***决定〉的通知》,该通知作出了解雇***(解除)并于2018年11月15日起终止执行个人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到被告柳州分公司营运部询问关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时,被告要求原告在《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确认,但原告认为被告以盗窃公司电瓶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签字。被告就口头告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了,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还于2019年1月4日到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了社保停保手续。 原告没有实施盗窃公司电瓶行为,也并没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单方认为原告涉嫌在公司停车场盗窃新车电瓶,并向柳州市公安局***出所报案,但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与调查,证明原告是清白的。因此,被告以原告涉嫌在公司停车场盗窃新车电瓶、严重地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向原告发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的行为也直接导致了原告个人声誉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15日因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依法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证据证实原告2018年10月、11月应发工资分别为4291.92元、2192.5元,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及工会费之外,实发工资分别为3966.52元、1867.1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2018年10月、11月实发工资5833.62元。 四、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字[2019]252-2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错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28.4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382.83元。 被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因盗窃公司财物,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侦查当中,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如果如原告所称其没有盗窃公司财物,在公安机关已经对其涉嫌盗窃立案侦查的情况下,本案也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最终确定原告是否构成盗窃后才能恢复本案审理;2.原告盗窃公司财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3.原告盗窃被告财物,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被告有权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扣除原告当月工资的20%,同时被告有权扣除原告2018年10、11月的工资用于赔偿损失;4.被告已经安排原告2017年带薪年休假以及支付了2018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没有依据,且原告主张的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过时效;5.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1月15日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成立。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一份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止,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司机岗位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企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在剔除加班工资后原告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094.44元、2780.07元、3258.38元、3357.97元、3294.43元、3408.38元、3390元、3135元、3325元、3325元、3275元、1942.50元,月平均工资为3132.18元;其中2018年10月、11月实发工资应为3966.52元、1867.10元。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开除柳州分公司***的通知》,内容为:“柳州分公司***因涉及公司电瓶盗窃事件,盗窃电瓶6组,涉及金额为7800元。此盗窃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员工手册》第六部分‘奖罚制度’第十一条规定,现给予***开除处理,停发2018年10月份的工资,即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次日,被告作出《关于的通知》:“解雇***(解除)并于2018年11月15日起终止执行个人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会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原告未签收被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以原告盗窃公司财产、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未发放原告2018年10月、11月工资。2019年1月4日,被告以“被辞退”为由办理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停保手续。 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194元;3.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764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911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发放的2018年10月、11月工资585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19]第252-1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提出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仲裁请求。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19]第252-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1月工资5833.62元;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70.8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非终局裁决及终局裁决第二、三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作如下陈述:1.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从2018年11月15日起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均认可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被告认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8年11月15日。2.原告述称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在广西匠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经法庭释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广西匠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入职证明》和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增减明细表》,显示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通过面试被广西匠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决定录用、同年4月9日正式上班,担任司机岗位,广西匠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保续保手续。3.原告认可被告已安排其2016年度带薪休假。被告提交《2017年11月在职人员考勤异常表》,主张已安排原告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提供年休假请假审批手续,被告则表示2017年度年休假审批材料已遗失。被告认可未安排原告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但主张已支付原告3个月的年休假加班工资(每月100元),并提供原告2018年7、8、9月工资条拟予证实;原告认可2018年7、8、9月工资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8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辞退原告,在诉讼阶段则主张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于2018年11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关于开除柳州分公司***的通知》、《关于的通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虽没有原告的签字,但原告执有上述材料,结合原告关于2018年11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可以推定原告已知晓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原、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均认可原告从2018年11月15日起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11月15日。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被告主张已安排原告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但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2017年11月在职人员考勤异常表》而未提供原告申请休假的审批手续等材料,《2017年11月在职人员考勤异常表》记载2017年11月26日为休息日,同时又注明原告在该日休年休假,与常理不符,且原告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超过时效,但被告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该抗辩,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被告认可未安排原告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但已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3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8月5日前有连续工作的情形,原告从2016年8月5日开始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认可被告已安排其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为9天,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32.18元,被告认可为3199元/月,则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年休假工资3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47.45元(3199元/月÷21.75天×9天×200%-300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报警记录、考勤表等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原告存在盗窃公司电瓶事实的依据。原告因本案发生的民事纠纷与涉及的刑事案件不是同一事实,不符合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本案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程序终结为前提。被告在未经司法机关作出结论前以原告有盗窃行为为由辞退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22393元(3199元/月×3.5个月×2倍)。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所以诉讼审理范围也受仲裁裁决范围的制约,原告就其法定应享受的赔偿金在仲裁阶段仅要求支付19194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就同一项请求在诉讼中超出仲裁裁决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2018年10月、11月工资的问题。被告认可未向原告发放该工资,理由是因原告盗窃公司财物被告可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取消原告当月工资。如前所述,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缺乏依据,被告应补发原告2018年10月、11月实发工资5833.62元(3966.52元+1867.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并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1月工资5833.62元; 二、被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47.45元; 三、被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