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203民初2515号
原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B区物业楼A1号2层。
法定代表人:全知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艳伶,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北京博创力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柳州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科员,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系被告**的妻子。
原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工资323.9元和2016年12月工资3677.41元,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1日工资3625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96元。
事实和理由: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2017)柳劳动人仲裁字第332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2月工资及2017年1月1日至21日的工资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是三年,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附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三年,虽然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年月,但公司《员工手册》第一部分第五条工作制度第二款试用期明确规定:“公司在员工试用期期满前对其进行评估,不合格者,考虑延期转正或辞退。”根据公司规定,转正考试分数低于85分者不予转正录用,这在每一份考试卷子最后一页均有明确注明。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以**企字2016(309)号通知公司新员工参加转正考试,通知了被告在内的人员参加11月29日13:00-15:00的统一转正考试,被告知道自己3个月的试用期,于11月24日试用期满,需要参加11月29日的转正考试,被告在11月22日上出差单,即23至25日出差3天,然后11月29日参加转正考试,考试内容80%是劳动合同附件的内容和新员工入职三天学习的内容,20%是本岗位的工作职责题,考核的内容是客观公正的,这些考试内容答题标准在劳动合同附件中和入职三天学习的内容中,被告持有一份,考试合格的要求是在试卷中有明确规定,考试合格是转正的前提之一,公司规定凡是试用期到期的,工作表现公司认可的,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必须参加统一考试,考试是考核的标准,被告考试成绩80分,不合格,不予转正。经协商,因被告不胜任营销部市场经理一职,公司与其协商调岗至营销部专员岗位,被告对此于2016年12月22日书面签字确认,在上面写上:我愿意与公司协商,同意调动。在此基础上,同年12月20日公司以**企字2016(309)号通知公司新员工参加转正考试,因为被告同意调动岗位,公司再次通知被告参加12月29日13:00-15:00的统一转正考试,被告同意第二次参加了转正补考考试,成绩5分,不合格,不予转正。被告提交的出差单记载25日至29日上午出差,共4.5天。被告签字同意调动岗位后在该岗位上又工作了一个月,用自己的行为证实,其知道并且同意工作调动,而且还继续进行工作。两份试卷都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期三年,虽然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因被告自身的原因未能通过转正考试,在公司给予补考的情况下,还是没有通过,责任不在公司,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只要不超过六个月,即不违法,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五个月,没有超过法定的试用期上限,因此,仲裁裁决按照被告转正工资补足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工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2月工资,不应再支付被告工资。经查,2017年1月有13天的工资,被告工资是1279.94元,因为被告一直没有到公司进行离职结算,所以,该工资无法支付。二、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试用期不合格,而且工作能力无法胜任市场经理一职,经过调岗位,工作不符合岗位要求,同时也无法完成转正考试,工作失误,一直还是试用期,原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予以辞退处理,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因此,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96元是没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2017)***仲裁字第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足被告2016年11月工资323.9元和2016年12月工资3677.41元,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1日工资3625.6元。二、原告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96元。三、原告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差旅费7740元。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21日应享受正式员工薪酬待遇基本工资差额2000元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拖欠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差旅报销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6000元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营销部激励政策市场化项目的提成18452元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八、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按转正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的经济赔偿金5000元、拖欠2016年11月、12月和2017年1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25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还明确本裁决书第一、二、四、六项为终局裁决,第三、五、七、八项为非终局裁决,对终局裁决事项不服的,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由于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第一、二项不服,对其他裁决事项予以认可,而第一、二项为终局裁决,原告仅对终局裁决事项不服,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现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