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2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B区物业楼A1号2层。
法定代表人:全知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艳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北京博创力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柳州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科员,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系**的妻子。
上诉人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2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桂0203民初2515号驳回起诉的裁定。2.撤销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2017)***仲裁字第332号裁决。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1月工资323.9元和2016年12月工资3677.41元,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1日工资362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96元;不予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的差旅费7740元。事实和理由: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2017)***仲裁字第332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11月,12月工资及2017年1月1日至21日的工资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是三年,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附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关于试用期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三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三年,虽然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但公司《员工手册》第一部分第五条工作制度第二款试用期明确规定:“公司在员工试用期期满前对其进行评估,不合格者,考虑延期转正或辞退。”根据公司规定,转正考试分数低于85分者不予转正录用,这在每一份考试卷子最后一页均有明确注明。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以**企字2016(309)号通知公司新员工参加转正考试,通知了被上诉人在内的人员参加11月29日13:00-15:00的统一转正考试,被上诉人知道自己的3个月的试用期,即是11月24日试用期满,需要参加11月29日的转正考试,被上诉人在11月22日上出差单,即23至25日出差3天,然后11月29日参加转正考试,考试内容80%是劳动合同附件的内容和新员工入职三天学习的内容,20%是本岗位的工作职责题,考核的内容是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对本岗位的职责问题,是客观公正的,这些考试内容答题标准在劳动合同附件中和入职三天学习的内容中,被上诉人持有一份,考试合格的要求是在试卷中有明确规定,考试合格是转正的前提之一,公司规定凡是试用期到期的,工作表现公司认可的,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必须参加统一考试,考试是考核的标准,被上诉人考试成绩80分,考试成绩不合格,不予转正;经协商,因其不胜任营销部市场经理一职,公司与其协商调岗至营销部专员岗位,其对此于2016年12月22日书面签字确认,在上面写上:我愿意与公司协商。同意调动。在此基础上,同年12月20日公司以**企字2016(309)号通知公司新员工参加转正考试,因为被上诉人同意调动岗位,公司再次通知被上诉人参加12月29日13:00到15:00的统一转正补考考试,被上诉人同意第二次参加了转正补考考试,成绩5分,成绩不合格,不予转正。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出差单记载25日至29日上午出差,共4.5天。被上诉人签字同意调动岗位后在该岗位上又工作了一个月,用自己的行为证实,其知道并且同意工作调动,而且还继续进行工作。两份试卷都有被上诉人本人的签名。被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期三年,虽然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因其自身的原因未能通过转正考试。四、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本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是错误的。五、上诉人在法定的时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写明,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受理。因此,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一审裁定及柳州市劳动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柳州市劳动仲裁裁决。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向**支付2016年11月工资323.9元和2016年12月工资3677.41元,不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1日工资3625元。2、判决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96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2017)***仲裁字第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足**2016年11月工资323.9元和2016年12月工资3677.41元,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1日工资3625.6元。二、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96元。三、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差旅费7740元。四、**要求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21日应享受正式员工薪酬待遇基本工资差额2000元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五、**要求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差旅报销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要求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年终奖6000元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七、**要求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营销部激励政策市场化项目的提成18452元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八、**要求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未按转正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的经济赔偿金5000元、拖欠2016年11月、12月和2017年1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25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还明确本裁决书第一、二、四、六项为终局裁决,第三、五、七、八项为非终局裁决,对终局裁决事项不服的,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由于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第一、二项不服,对其他裁决事项予以认可,而第一、二项为终局裁决,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对终局裁决事项不服,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现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给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分为终局性的裁决与非终局性裁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针对不同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其救济途径不同,依照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以及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所载内容,上诉人是针对终局性的仲裁裁决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在对仲裁委员所作出的终局性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并且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其裁决书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如不服终局性的仲裁裁决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即本院申请撤销裁决,但上诉人未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