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5875号 原告:***,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旁***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2458弄46号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2458弄46号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陇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509弄8号10幢B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环***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城中学,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朱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公司)、被告上**陇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公司)、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城中学(以下简称晶城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先后于2021年10月18日、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弢,被告***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城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脚手架安装施工工程款519,561元,并赔偿原告以519,561元为基数计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德清公司对被告***、被告**前述欠付工程款中的487,864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被告***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额度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7,86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87,864元为基数计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被告晶城中学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额度内支付原告前述工程款487,86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87,864元为基数计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承接各类工程,***负责工程业务,**负责财务等事宜。2017年至2019年期间,孙、***承接被告晶城中学及案外人上海市**区科技幼儿园(以下简称***技幼儿园)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后,将项目中的脚手架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施工后,孙、***无故拖欠工程款519,561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投公司作为晶城中学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人、被告德清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晶城中学作为业主,均应对被告***、**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案涉工程欠款涉及两项工程,分别为晶城中学工程项目欠款487,864元、***技幼儿园工程项目欠款31,697元。 被告***、**共同辩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家公司,其中***系经理、**系财务。其二人接受被告德清公司委托,负责管理晶城中学工程项目,后其将该项目中的脚手架安装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公司尚未与其结清款项。2021年4月20日,其与原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0月3日已支付原告2,095,000元。其中,晶城中学工程项目于2017年施工完毕,该项目工程款508,539元已结清。至于***技幼儿园项目以及晶城中学(后期)项目工程款,未经双方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现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德清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包晶城中学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挂靠等关系。其公司已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不存在欠款。晶城中学工程项目工期仅40天,原告提供的脚手架一般是租赁关系,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故其公司不应成为被告。 被告***投公司辩称,其公司受闵行区***人民政府委托对晶城中学工程项目进行发包及管理,经招投标程序将该项目中的施工部分发包给被告德清公司。2020年5月25日,经多方签订工程维修单,其公司暂扣质保金的40%计413,836.80元,该款应于质保期(即2021年5月25日)到期后支付,但因存在另一起涉诉案件,故尚未付款。鉴于被告***、**未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其公司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晶城中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包数个脚手架施工项目。 2021年1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2014年-2019年脚手架工程量核对”列表一份,载明“项目名称/施工时间/项目总额(元)/备注:1.劳技中心/2014年/83616/有确认单;2.康城学校/2014年/536510/有确认单;3.向明中学/2015年/306800/有确认单;4.教院进修/2015年/454373/有确认单;5.华坪连廊/2015年/118140/有确认单;6.晶城中学/2017年/508539/有确认单;7.(第1-6项)合计2007978;8.**小学/2015年/211517/决算单未签名,工作量待定;9.康城幼儿/2015年/129246/未见决算单;10.佳佳幼儿/2015年/70685/未见决算单;11.华坪小学/2016年/130000/未见决算单;12.华漕幼儿/2016年/4000/未见决算单;13.科技幼儿/2019年/31697/决算单未签名,工作量待定;14.晶城中学(后期)/2019年/9438/决算单未签名,工作量待定;15.(第8-14项)合计586583”。 被告**还制作“2014年-2019已付款对账单”一份,记载2014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已付款合计2,095,000元。具体付款明细为:2014年8月18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16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12月6日支付20,000元,2015年8月18日支付50,000元,2015年8月19日支付50,000元,2015年8月28日支付两笔50,000元,2015年9月29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1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2月3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月8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两笔5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30,000元,2016年4月11日支付30,000元,2016年5月2日支付30,000元,2016年6月28日支付48,000元,2016年7月22日支付30,000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6年8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两笔50,000元,2016年9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两笔5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两笔5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37,000元,2017年7月6日支付50,000元,2017年7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8月19日支付50,000元,2017年8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0月24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2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0月3日支付2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2,095,000元。2021年4月20日,原告***在该对账单上手写“除掉贰万元(指2014年12月6日支付20,000元)我没认可,其它的借支认可”字样并签名。 诉讼中,原告***认为,“2014年-2019年脚手架工程量核对”记载的脚手架施工项目均由被告***发包给其,双方未就各个项目的结算顺序及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现其根据施工的先后顺序主张最后两个项目的欠付工程款。被告***、**对于“2014年-2019年脚手架工程量核对”中记载的“劳技中心/2014年”“康城学校/2014年”“向明中学/2015年”“教院进修/2015年”“华坪连廊/2015年”“晶城中学/2017年”项目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经对账前述工程款均已结清;对“**小学/2015年”“康城幼儿/2015年”“佳佳幼儿/2015年”“华坪小学/2016年”“华漕幼儿/2016年”项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科技幼儿/2019年”“晶城中学(后期)/2019年”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该两笔工程款。 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投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德清公司(作为承包方)、案外人上海开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以下简称开艺公司)就“上海市闵行区晶城中学(暂用名)装修”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三方约定该项目工程地址位于**路16号,包工包料,总造价为21,568,736元,其中设计费为880,000元(由开艺公司负责设计),施工费为20,688,736元(***公司负责施工),施工期限为50天等。被告***投公司还与被告德清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卡》,双方对晶城中学装修项目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及返还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经被告德清公司(于5月22日**)、被告***投公司(于5月25日**)、被告晶城中学(于5月25日**)等共同**确认的《工程维修确认单》记载,“上海市闵行区晶城中学(暂用名)装修”项目于2017年8月竣工。被告***投公司应于2021年5月25日支付被告德清公司质保金余款413,836.80元。 还查明,2017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施工方)、被告***(作为审核人)及案外人***(作为审核人)共同签署《工程核定单》(编号2017008),确认“晶城脚手架”工程项目最终核定价为508,539元(包括:配电房9,912.20元、文体中心70,640元、教学楼151,040元、防护棚2,268元、综合楼71,474元、连廊a21,847元、防护棚2,646元、专用楼67,107元、**脚手架59,367元、门卫排楼架13,536元、点工8,280元、拆墙脚手架21,062元、食堂门口排架9,360元)。 2019年7月11日,原告***、案外人***分别在《工程审定单》(编号2019004)“施工方确认签字”“审核人确认签字”处签名,“负责人确认签字”处记载“单价是否偏高做以前是否定过单价***定单价”手写字样。该《工程审定单》记载“工程项:科技幼儿园脚手架……一,科技幼儿园脚手架1钢管脚手架工程量880.48单价36合价31697二,晶城中学2钢管脚手架工程量262.17单价36合价9438.1……”。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发包**小学、康城幼儿园、佳佳幼儿园、华坪小学等工程项目,提交了工程量核对单四份。其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其于2017年至2021年6月期间为***、**打工,其根据***指示负责对各个项目的工程量进行审核;晶城中学和科技幼儿园的脚手架工程量由其审核,然后由施工方确认,最后由***确认,故一份核定单上应有三方签名;关于涉及工程单价等财务事宜,由***确认,与其无关;其听说过华坪小学项目,但不清楚其他项目;其与孙、黄之间存在欠款纠纷,现已诉至法院。证人*****,其于2015年至2018或2019年期间,帮***的项目做现场管理;其参与的项目包括向明中学、晶城中学、**进修学院,该三个项目均由***负责搭脚手架;***也是帮***进行现场管理,**小学、华坪小学(***)项目由***负责;另有一个姓袁的负责康城项目的管理;***欠其工程款40余万元,尚未涉诉。 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承接了相关脚手架项目及催讨欠款的过程,还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当庭演示留存在手机内的电子数据。 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为:“2016年1月31日(周)**……希望你就是借也要借给我35万元……不管账怎么算,我跟你商量,你借借我30,再借我35万,就是讲账算不算那是在于你们去算,你什么时候算我都可以的……”“2016年3月17日(周)**:今天能给我解决吗?真的很急呀。(孙)有点困难要5天后(周)现借我五万元好吗……”“2016年6月28日(孙)你和老板娘对一下,剩下还要多少钱?(周)跟老板娘对过了,还有98,000元……”“2018年7月6日(孙)你帮了我不少,我也给了你不少,除了教育以外基本都帮你结清的……”。 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为:“2020年1月16日(黄)麻烦将你历年来所做项目的确认单拍照片发给我……我做汇总表和已付款清单(周)好的,一会到了就发给你……”;同日,***向**发送照片若干张,其认为欠款项目涉及“**教院脚手架”“科技幼儿园脚手架”“华坪小学跨马路脚手架”“晶城脚手架”、已结清项目包括“**小学”“劳技中心”“康城学校”“向明中学”。2020年1月17日,***向**发送“2016年脚手架工程量”(照片),载明“佳佳幼儿园70,685元/康城幼儿园114,568元/华平小学130,000元未签/华漕幼儿园4,000元/中山南二路最后工程量:未签单”;另留言“(周)截止2017年1月12号我借支是98万元,之后的借款我还没去银行拉单……”“2020年1月18日(周)2017年1月12号之前我跟你对过一次有记录的98万元,之后我又借了43.7万元……加露了今年借的2万元”。2020年7月14日,**向***发送工程项目列表,记载项目名称包括:劳技中心、康城学校、向明中学、华坪小学连廊、康城幼儿园、佳佳幼儿园、**镇小学、教师进修学院、华坪小学北校区、晶成中学(2017、2019)、科技幼儿园;***回复称遗漏“华漕幼儿园”,该项目费用约为4,100元。2020年7月15日,***向**发送工程项目费用审核清单两张(照片,系手写内容)。2021年1月18日,***向**发送“工程款预算表”(Excel文件);另留言“(周)总的借支我都是清楚是借这么多的……”。2021年1月19日,***向**发送工程核定单(均系照片,内容涉及**教院脚手架、晶城脚手架、华坪小学跨马路脚手架、科技幼儿园脚手架)、华坪小学工程量核对单(系手写内容)。2021年1月28日,**向***发送“2014年-2019年脚手架工程量核对”列表及“***2014年-2019年已付款对账单”;另留言“(黄)14年、15年的付款单子上有缺少的,我再还在复核中,单子上有的不会错的……”“2021年3月16日(黄)你的银行明细和账单核对好了吗……”“2021年3月23日(黄)你看看这几天我们碰一下,发给你的账单有问题伐?(周)……我对下来没有那么多借支……我只知道我的借支是1437000(黄)你把1437000的明细给我看……”。此后,双方核对付款明细,于2021年4月20日相约见面,于2021年5月6日后无微信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之工程款涉及晶城中学、科技幼儿园脚手架项目,其中晶城中学脚手架项目包括2017年及2019年(后期)的施工项目。诉讼中,被告***、**确认欠付原告***2019年晶城中学(后期)脚手架项目款9,438元及科技幼儿园脚手架项目款31,697元,并表示同意向原告***付款,系其二人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2017年晶城中学脚手架项目之工程款。 对于上述争点,经审查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本院认为该笔工程款已结清。理由如下:其一,从过往的交易习惯看,被告***向原告***发包数个脚手架项目,但双方从未对各笔工程款的结算周期或者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不定期地支付原告***合计逾200万元,原告***对上述款项自认系借款,可知前述款项在支付时并非双方对已完工项目的结算及清偿行为。其二,从在案的微信记录看,原告***虽于2020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及所欠工程款涉及“**教院脚手架”“科技幼儿园脚手架”“华坪小学跨马路脚手架”“晶城脚手架”四个项目,但此后二人经多次对账,被告**确认前述“**教院脚手架”(即“教院进修/2015年”)“华坪小学跨马路脚手架”(即“华坪连廊/2015年”)“晶城脚手架”(即“晶城中学/2017年”)的工程款已结清,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同时,双方的争议点在于被告***已付款数额以及涉佳佳幼儿园、康城幼儿园、华坪小学、华漕幼儿园等其他脚手架项目工程量及决算单的核对问题。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双方在对账时,对于2017年晶城中学脚手架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及清偿并无争议。其三,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本案中,原告***先以借款名义向被告***收取款项,后在与被告**对账结算时,以已收款数额清偿其应收取的工程款,当双方对相关工程项确认无异议时,可视为双方对已付款所清偿的工程欠款达成合意。故本院倾向于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对账过程中,已就无争议的工程款清偿一节达成合意。综上,本院采纳***、**等被告的抗辩意见,确认2017年晶城中学脚手架项目工程款已结清。而原告***仅以施工项目的先后顺序主张欠付之工程款,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实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原告***与被告***、**对欠付2019年晶城中学脚手架(后期)项目、科技幼儿园脚手架项目的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应按上述规则予以处理。根据已查明事实,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的《工程审定单》已对该两个项目的工作量作出核算,根据脚手架施工的通常情形,本院推定在此之前原告***已完成上述项目并实际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9年10月4日起算的欠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德清公司、***投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其一,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投公司将晶城中学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德清公司,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德清公司承认将晶城中学部分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从被告***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其安排原告***进行脚手架施工以及对工程款的结算等各节事实看,被告德清公司自认之发包事实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其受被告德清公司委托管理晶城中学施工项目之意见,因缺乏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将承包项目中的脚手架施工项目再发包给原告***,二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不影响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相应价款。至于被告德清公司辩称二人之间系租赁脚手架合同关系之意见,因与原告***、被告***之意见相佐,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二,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但适用上述规则时,应以发包人已与合同相对方完成结算且确定存在欠付款项为前提。现因被告***与被告德清公司之间对于是否欠付工程款存在分歧,且就在案证据而言,难以对欠款事实以及欠付金额作出认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德清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之诉请难以支持。关于被告***投公司,因其与被告德清公司已完成结算,明确欠付工程款为413,836.80元,故原告***要求该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范围,以被告***欠付的2019年晶城中学(后期)脚手架项目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损失为限。 关于被告晶城中学,案涉工程虽与其有关,但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由其发包。现原告仅以被告晶城中学系业主为由而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晶城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135元,并偿付原告***以41,135元为基数计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上**陇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被告**欠付工程款9,438元(包括以9,438元为基数按上述第一项计付的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5.62元、申请保全费3,070元,合计12,065.62元,由原告***负担10,805.62元,被告***、被告**共同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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