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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8758号 原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圣露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38号213室-1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溧阳市昆仑东苑四区。 原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圣露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圣露公司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5,463元;2、被告圣露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55,4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3、被告**对被告圣露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圣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拉森桩给圣露公司使用,圣露公司支付租金,**担保合同履行。2020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方确认欠付租金455,463元。后被告**了20万元,余款255,463元至今未付,故涉诉。 原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记载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圣露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3日,记载内容包含:“一、租赁物品名为小齿口拉森桩,规格型号为3号、4号12米,租赁数量为300根,单价为0.4元/米/天。”“二、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计190天,如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本合同届满前10日前,办理延期手续。”“四、租赁物使用范围。租赁期间,乙方所租物资限定在滁州工地使用。”“七、租金的收取。租金收取按发、收货单时间数量计算,租金每月支付一次,租赁物归还后10天内结清余额租金。”“九、违约责任……(二)乙方违约……2、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1%计。”“十、争议的解决方式。1、乙方签字经办人同时也作为乙方履约人,本合同如发生争议时,甲方有权选择乙方合同单位或乙方签字经办人作为合同履约人……”“十一、其他约定事项。1、乙方担保人为乙方担保,乙方担保人必须承担乙方所发生的一切租赁及赔偿费用……”原告和被告圣露公司在合同底部**,被告**在乙方单位经办人处签字。 2、2019年租赁费对账单,记载签字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内容为“2018年12月31日对账租借方欠款为835,463元,2019年春节付380,000元(2月20日付30万,2月22日付8万),以上对账**欠德清公司租赁费为455,463元。备注:1、本账单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2、本账单如有争议由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自述**在对账后仅支付20万元,余款255,463元至今未付。 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圣露公司和被告**可能为挂靠关系,原告与两被告还有苏州工地的业务往来,并出示原告和被告圣露公司签订的涉苏州工地的《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与案涉合同条款基本一致,被告**亦作为经办人签字。原告另出示2018年租费结算对账单,记载被告方欠付租金为835,463元,对账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 被告圣露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圣露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圣露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圣露公司签字经办人同时也作为合同履约人,被告**作为经办人予以签字,应受合同约束。现原告已经履行出租义务,被告圣露公司应及时支付租金,但其至今仍欠付租金255,463元,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圣露公司支付租金255,46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0%计付违约金,因原告无法举证其具体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情调整为按LPR的4倍计付违约金。被告**作为经办人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其亦为合同履约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圣露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55,463元; 二、被告上海圣露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55,4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圣露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5,132元,由被告上海圣露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圣露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毅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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