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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际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3570号 原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际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舸路1130号3幢1区。 法定代表人:**针。 原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际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4,336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沉桩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为施工方,合同约定打桩机工料机费300空心方桩10元每米,400空心方桩11元每米包干。工期为60天。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现场结算签证,对工程总量及价款进行确认,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336元。被告于2014年及2015年分别支付原告80,000元及5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沉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金山工业区XX路XX号,承包项目为办公楼10#,11#接待室补桩,5#车间、8#五金仓库基础的沉桩。工程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4日。打桩机工料机费300空心方桩10元每米,400空心方桩11元每米包干。压桩机配合费由原告按每根3,000元按实际结算支付。付款方式为每打桩达到10000米时支付打桩费的50%进度款;余款等全部桩打完后审核工程款后,支付到被告审核总工程款的60%,剩余的40%工程款等施工结束,桩测试合格5个月内付清,每次结算工程款由原告开具“桩基工程”名称发票。被告在全部施工过程中委派吴**明、***同志,施工安排,协调现场工作,与原告共同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签证单》,双方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300空心方桩8242m,400空心方桩12356m,配合做静载试桩12根。 再查明,被告于2014年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于2016年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沉桩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签证单》、银行流水、吴**明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沉桩工程分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双方以《工程签证单》的形式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亦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按照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后被告应某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54,336元,现被告仅支付1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4,33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际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336元; 二、被告北际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24,33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26元,由被告北际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