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4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公司)、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德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德清公司和吉兴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13.1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000元、交通费483.2元。事实和理由:1.德清公司在事发路段开挖路面后未及时清理泥土造成地面泥泞,存在施工不当的过错,是导致**摔伤的直接原因,德清公司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路段前一天是封闭状态,事发当日开放部分道路允许车辆通行,德清公司在开放道路时应确保路面没有泥土,便于通行。2.**知晓小区路面施工的事实,但事发前一天下雨,地面泥土和雨水混合,肉眼无法分辨地面是雨水还是泥水,无法预判地面泥泞的情况。**已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事故不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对**的注意义务要求过高,不符合常理。3.事发时德清公司并未施工,吉兴公司作为小区管理人及工程发包人应对德清公司未及时冲刷地面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德清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德清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期间已按照相关规定就施工安全宣传和防范做了大量工作,包括张贴施工通知、悬挂安全横幅、设置警示牌等,并派专人日常巡督施工。施工时不允许完全封闭小区,德清公司采取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要求施工路面必须冲洗干净,确保小区居民安全出行,已履行相关职责。2.事发时是禁止施工时段,事发路段是小区主要道路的交叉口,**时段车来人往,恰逢事发前一天下雨,路面湿滑,据现场居民反映,**驾驶电瓶车途径该路口时,因车速过快转弯不慎摔倒。3.**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小区施工情况事先知晓,应预见雨后路面湿滑的状况,更应谨慎通行。**自身安全防范意识淡薄造成事故,德清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吉兴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吉兴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已事先向小区业主告知施工项目,提示相关安全事宜,**不是小区业主,无法向其告知,且其上班不应从小区内经过。吉兴公司已尽到自身管理义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德清公司和吉兴公司赔偿医疗费6416.4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00元、交通费6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2020年6月11日8时10分,**报案称在本市国和二村XXX号楼转弯口处摔伤,需要帮助。当日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由于小区在施工,全是泥土,工人又用水冲刷后不及时将泥土处理干净,导致路面泥泞湿滑,电瓶车车轮打滑,我摔了一跤,脚很痛站不起来了,于是我就报了警,民警到场后帮我叫了120去了长海医院…”。当日上午,**至长海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下肢骨折等,采支具固定,后**又多次就诊治疗。另查,国和二村小区进行雨污混接改造项目,德清公司系施工单位,吉兴公司系小区物业管理单位。 一审审理中,就事发情况,**提交照片及视频等,显示小区24号楼旁,主干道路半侧部分挖开,其上停放有挖机,挖机侧面设置有**,前方设置有隔离栏,路旁有横幅,路面潮湿有泥水,**衣物有大片泥印。**表示系事发当日中午拍摄,**曾联系居委调取监控,因只保留两周,**联系时已超过两周故未能调取。德清公司和吉兴公司认为仅能确认是事发当日中午事发地点的周边状况,无法证明事发时的情况,且能够看出设置有警示标志,**所称地面都是泥土不是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国和二村XXX号楼转弯处摔倒受伤的事实。对于事故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法院认为,事发小区处于施工期间,存在开挖道路的情况,并且双方均表示事发前一日下雨,结合**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视频等及法院现场查看的情况,对事发地点存在泥水泥浆的情况可予认定。德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小区内设置有警示标志并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但在整个小区处于施工的状况下,应以合理方式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因施工造成的安全隐患,包括因道路开挖会遗有泥迹,雨后更会加重路面湿滑的可能,由此不能认定德清公司已尽到自身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吉兴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负有合理限度内的管理、维护之责,不仅是安全提示,应进行更为有效的管理,吉兴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不足,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自述上班需从小区内经过,其理应熟悉小区环境,对施工情况亦应有所了解,其在雨后路滑的情况下骑行电动自行车,更应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及自身安全,**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德清公司对**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吉兴公司对**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75%的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法院认定如下:1.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其主张医疗费6416.46元,法院予以支持;2.**购买支具并提交了票据,此系必要合理支出,故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10,000元予以认定;3.根据事发后**就医等实际需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962.4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45元;二、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641.6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对于**摔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事发小区处于施工期间,事发路段因路面开挖存在湿滑泥泞的情况。一审判决认为德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吉兴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虽采取了一定的安全警示措施,但未能有效避免施工造成的安全隐患,据此酌情认定德清公司和吉兴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自述其知晓事发小区路面施工的事实,加之事发前日下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地面湿滑的状况应有足够预判,在驾驶电瓶车经过事发路段时应谨慎小心,或绕道而行,现其因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致滑倒摔伤,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自身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现**上诉主***公司和吉兴公司应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未提供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喆 书 记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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