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省商业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广东广商物产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24368号
原告:广东省商业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81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韦永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丝茗,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商物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新河浦路66号3楼301房。
法定代表人:贾云丽,总经理。
被告:北京汇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8号楼8-3。
法定代表人:贾文生,经理。
被告:刘国强,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包头市恒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幸福南路41号天龙写字楼809。
法定代表人:于立刚,执行董事。
被告:刘欣,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润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8号楼8-3A室。
法定代表人:贾平丽,执行董事。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二东,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商业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广商物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商公司)、北京汇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刘国强、包头市恒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刘欣、北京润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商业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智,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商公司向原告清偿原告代其向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偿还其《授信协议》项下欠银行垫付款项本金合共19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垫付金额为基数、从垫付之日起(其中第一笔垫付款600万元的利息从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按600万元计算,润国公司归还100万元后该笔垫付款剩余本金500万元的利息从2020年1月24日起算;第二笔垫付款400万元的利息从2019年12月20日起算;第三笔垫付款300万元的利息从2020年7月15日起算;第四笔垫付款300万元的利息从2020年9月28日起算;第五笔垫付款400万元的利息从2020年10月30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广商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3.被告广商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担保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3073元;4.被告汇盛公司就原告依据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对被告广商公司的债权在10000万元的本金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国强、恒达公司、刘欣就原告依据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对被告广商公司的债权在4000万元的本金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润国公司就原告依据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对被告广商公司的债权在2000万元的本金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刘国强、润国公司各自按照原告依据第一项至三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对被告广商公司的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确认因刘国强、润国公司违反三方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构成违约,润国公司按协议书约定缴纳的反担保保证金500万元由原告予以没收。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被告广商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江西银行广州分行给予广商公司伍仟万元整的一次性授信额度,原告与江西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江西银行广州分行与广商公司在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为广商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就原告为广商公司的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汇盛公司、刘国强、刘欣、恒达公司、润国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限均为原告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之次日起的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商公司以支付货款为由多次向江西银行广州分行申请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使用上述授信,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多次为其开出的信用证垫付款项,但广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江西银行广州分行遂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广商公司立即归还银行承兑垫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等。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案涉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生效后,广商公司仍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向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该民事调解书要求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代偿后,被告广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六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中广商公司欠付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垫付本金金额为21881862.35元,并非27416758.42元。本案中《授信协议》及对应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没有记载于2019年5月7日最先到期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尾号分别为7166(垫付本金4842008.32元)、7174(垫付本金692887.75元)],合计5534896.07],因此广商公司欠付江西银行广州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本金金额为21881862.35元,并非27416758.42元。二、原告基于相关《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应对本案《授信协议》项下广商公司欠付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垫付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未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原告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基于该保证合同原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其有效履行的替代责任垫付本金应为14465103.93元,抵扣刘国强、润国公司已支付给原告6O0万元款项后,现原告有权追偿的替代责任垫付本金实际金额为8465103.93元。四、即便原告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主债务人广商公司的追偿权,追偿的范围仅包含有效支付债务8465103.93元,不包含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五、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因违反担保从属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无权向反担保人刘国强、润国公司主张违约金和没收所谓的“反担保保证金”5O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5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的规定,因此,原告与刘国强、润国公司在《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第9.1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的,乙方(广东省商贸公司)有权按甲方违约时已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数额的10%收取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及在《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乙、丙双方任一方逾期履行或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一义务,甲方有权没收乙、丙双方所缴纳的全部保证金,并有权要求向乙、丙双方立即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应支付款项,及按《反担保合同》之一、之二追究乙、丙各方违约责任”因违反担保从属性的法律规定而无效。所以,原告向刘国强、润国公司主张的10%的违约金和没收已支付的500万元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六、汇盛公司(最高额1亿元反保证人)因未有相关机关决议,《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对汇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七、即便刘国强、润国公司要承担最高额反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原告有效代为履行的《授信协议》项下的本金即有效偿还本金数额8465103.93元,不包含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原告也无权主张10%的违约金和没收500万元反担保保证金。八、恒达公司、刘欣(最高额4000万元反保证人),即便恒达公司、刘欣要承担最高额反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原告有效代为履行的《授信协议》项下的本金即有效偿还本金数额8465103.93元,不包含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汇盛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债务人广商公司向多家金融机构融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授信、开立信用证等业务)提供担保,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本合同所指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与各金融机构签订的关于融资业务并由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反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亿元在债权形成期间内累计计算,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一次性承担一个或多个主债权的担保保证责任之次日起的两年。
2018年2月9日,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广商公司(授信申请人、甲方)签订《授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5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业务包括贷款、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本协议项下授信业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期限1年,额度为500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等。
同日,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债权人、乙方)与原告(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与债务人在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2000万元整,及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所涉业务范围可以为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8年11月7日,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承兑方、乙方)与被告广商公司(承兑申请方、甲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承兑银行承兑汇票3张,金额共计28560000元,其中1.汇票号码为131358109501420181106283515394的汇票金额为10000000元,签发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7日,2.汇票号码为131358109501420181106283515409的汇票金额为10000000元,签发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7日,3.汇票号码为131358109501420181106283515417的汇票金额为8560000元,签发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7日;甲方应于乙方同意承兑之日,办理承兑前,按承兑金额的30%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乙方并存入乙方指定的保证金专户。甲方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乙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由保证人原告等提供保证担保,由抵押人润国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乙方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等。
2018年11月8日,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承兑方、乙方)与被告广商公司(承兑申请方、甲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承兑银行承兑汇票3张,金额共计29280000元,其中1.汇票号码为131358109501420181108285263278的汇票金额为10000000元,签发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8日,2.汇票号码为131358109501420181108285263286的汇票金额为10000000元,签发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8日,3.汇票号码为131358109501420181108285263260的汇票金额为9280000元,签发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8日;甲方应于乙方同意承兑之日,办理承兑前,按承兑金额的30%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乙方并存入乙方指定的保证金专户。甲方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乙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由保证人原告等提供保证担保,由抵押人润国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乙方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等。
2018年11月12日,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承兑方、乙方)与被告广商公司(承兑申请方、甲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承兑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共计13560000元,其中1.汇票号码为131358109501420181112286088055的汇票金额为7000000元,签发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12日,2.汇票号码为131358109501420181112286088047的汇票金额为6560000元,签发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12日;甲方应于乙方同意承兑之日,办理承兑前,按承兑金额的30%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乙方并存入乙方指定的保证金专户。甲方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乙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由保证人原告等提供保证担保,由抵押人润国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乙方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等。
2018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刘国强(甲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债务人广商公司向多家金融机构融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授信、开立信用证等业务)提供担保,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本合同所指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在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与各金融机构签订的关于融资业务并由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反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4000万元(在债权形成期间内累计计算),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一次性承担一个或多个主债权的担保保证责任之次日起的两年;甲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约定的,乙方有权按甲方违约时已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数额的10%收取违约金等。
2018年7月13日,被告恒达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恒达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2人,代表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的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的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同意就原告(债权人)为被告广商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向多家金融机构作出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人因债务人与多家金融机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最高额为债权本金40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所产生费用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
2018年7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恒达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债务人广商公司向多家金融机构融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授信、开立信用证等业务)提供担保,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本合同所指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在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与各金融机构签订的关于融资业务并由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反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4000万元(在债权形成期间内累计计算),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一次性承担一个或多个主债权的担保保证责任之次日起的两年;甲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约定的,乙方有权按甲方违约时已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数额的10%收取违约金等。
2018年8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刘欣(甲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债务人广商公司向多家金融机构融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授信、开立信用证等业务)提供担保,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本合同所指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在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与各金融机构签订的关于融资业务并由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反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4000万元(在债权形成期间内累计计算),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一次性承担一个或多个主债权的担保保证责任之次日起的两年。
2019年11月5日,被告润国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润国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2人,代表股东93.34%的表决权,所作出的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的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同意就原告(债权人)为被告广商公司在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向多家金融机构作出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人因债务人与多家金融机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最高额为债权本金20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所产生费用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
2019年9月4日,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广商公司立即偿还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余额27416758.42元及利息1447045.28元(含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2日);2.判令北京中广爱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商业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商贸公司)、深圳前海纵耀科技有限公司、黄兆峰、刘艳玲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有权依法对润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上述七被告共同承担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所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本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9)粤0104民初39622号。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主持各方达成调解,原告广东商贸公司需在最高额14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广商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不承担利息及其他费用。
2019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润国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债务人广商公司向多家金融机构融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授信、开立信用证等业务)提供担保,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本合同所指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在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内,与各金融机构签订的关于融资业务并由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反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2000万元(在债权形成期间内累计计算),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一次性承担一个或多个主债权的担保保证责任之次日起的两年;甲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约定的,乙方有权按甲方违约时已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数额的10%收取违约金等。
2019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润国公司(乙方)、刘国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8年2月9日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为广商公司向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提供最高额信用保证;乙方于2019年11月15日与甲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之一),对甲方为广商公司向多家金融机构融资所作担保提供反担保;丙方于2018年7月11日与甲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之二),对甲方为广商公司向多家金融机构融资所作担保提供反担保,现江西银行广州分行要求甲方承担责任,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履行《担保合同》导致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乙、丙双方承担。甲方有权向乙、丙任何一方或双方全额追偿;乙、丙双方于2019年12月13日前向甲方缴纳人民币500万元反担保保证金;甲方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广商公司所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乙、丙双方于2020年8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甲方履行本协议第二款约定支付给江西银行广州分行之日起计,计至乙、丙双方支付500万元之日止;乙、丙双方于2020年1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甲方于2020年3月31日前向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广商公司所欠贷款本金600万元;甲方于2020年6月10日前向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广商公司所欠贷款本金400万元及甲方在《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应承担的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乙、丙双方自愿承担甲方在《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应承担的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如甲方提前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广商公司欠款的,乙、丙双方应于甲方向江西银行广州分行付款前按甲方要求支付相应金额款项给甲方;乙、丙双方履行完毕本协议上述约定的支付义务后,其所缴纳的人民币500万元保证金抵偿甲方实际向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清偿金额差额等额款项;乙、丙双方任一方逾期履行或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一义务,甲方有权没收乙、丙双方所缴纳的全部保证金,并有权要求向乙、丙双方立即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应支付款项,及按《反担保合同》之一、之二追究乙、丙各方违约责任;乙、丙双方确认,甲方向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履行保证责任后,也有权向广商公司追偿,或依法向主债权的任一其他担保方追偿,乙、丙双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等。同日,润国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如下:一致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同意在原告向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履行保证责任前先行支付款项给原告。2019年12月16日,润国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反担保保证金,2019年12月20日,润国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反担保保证金,2020年1月23日,润国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反保证金。
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支付6000000元,摘要为履行保证责任代广商公司还款;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向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支付4000000元,摘要为履行保证责任代广商公司还款。
2020年9月10日,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向原告发出《还款通知书》,载明:根据(2019)粤0104民初39622号民事调解书要求,2020年6月15日前,原告需向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对广商公司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14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要求原告根据民事调解书约定时间要求履行剩余担保金额。请原告在2020年9月15日前履行担保责任,否则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
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支付3000000元,备注为履行担保责任;2020年9月28日,原告向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支付3000000元,备注为履行担保责任;2020年10月30日,原告向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支付4000000元,备注为履行担保责任。
2020年11月4日,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向原告出具《已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证明》,载明:我行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0月30日共收到贵司2000万元款项。贵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2000万元);相应的也履行完毕了案号为:(2019)粤0104民初39622号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1400万元——因2020年12月19日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时贵司已还款600万元,故调解书中数额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数额扣除已偿还数额)等。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23072.99元。
原告另提交其公司于2018年2月16日作出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五十八次会议决议》,决议:同意公司为广商公司向江西银行广州分行申请5000万元授信提供2000万元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等。六被告出具书面《质证意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应进一步举证作出该董事会决议时,原告的董事会组成人员任命文件及公司章程,以佐证担保公司构成善意,本案为反担保法律关系,担保公司是否严格履行了《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实质审查义务,而非形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及六被告违约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涉案部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作出的(2019)粤0104民初39622号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广商公司未按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银行还款,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向江西银行广州分行代偿2000000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广商公司追偿。六被告抗辩原告董事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调解书为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已确定原告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六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可追偿的金额。原告共向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偿还了20000000元,被告润国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故该1000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润国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的反担保保证金,协议书约定被告润国公司、刘国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则没收上述反担保保证金,原告请求确认其可以没收该反担保保证金。被告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5条规定,该项约定应无效。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且根据生效调解书的内容,原告不承担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确认没收保证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没收反担保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保证金应当用于抵扣涉案代偿债务,经过抵扣,原告可追偿的金额为140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追偿的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抗辩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代偿的6000000元,并非是偿还主债务项下的欠款,认为其中两张汇票不是涉案债务所涉及的汇票。本院认为,根据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及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向原告出具《已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证明》,可以证明案涉主债务金额及原告实际代偿的金额,上述证明明确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代偿的6000000元是调解书达成前支付的,故调解时扣除了该金额,原告需要在剩余140000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亦履行了调解书义务。故六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部分。法律法规等对保证人追偿利息损失虽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未予以禁止。另外,保证人的追偿权在法律上属于一种债权请求权,债务人不能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垫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债务人应当支付保证人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应作相应的调整,即从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以7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20年10月30日起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4000000元为基数计算。
被告刘欣、恒达公司、刘国强、润国公司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被告广商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欣、恒达公司、刘国强、润国公司在各自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本金最高额,故本金以外的利息不受该最高额的限制。对于利息部分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属于担保的范围内,故被告刘欣、恒达公司、刘国强、润国公司应当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律师费、担保保险费及违约金,与反担保保证金的意见一致,不再论述,对该三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汇盛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债权的保证人,在进行担保时出具了董事会决议,且在其他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时,也要求其他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故原告是对被告汇盛公司提供反担保需要提交有权机关决议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原告未尽到该审查义务,其并非善意的债权人,故原告与被告汇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应属无效,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汇盛公司在签订该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汇盛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广商物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东省商业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以7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0日起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400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欣、包头市恒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国强、北京润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广商物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商业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1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省商业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90878元、保全费2494元,由被告广东广商物产有限责任公司、刘国强、包头市恒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欣、北京润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91304元、保全费2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李景裕
人民陪审员  余坚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诗雯
法庭记录员徐涵